Skip to Content Facebook Feature Image

終審法院就黎智英保釋案判決書(判詞全文)

資料庫

終審法院就黎智英保釋案判決書(判詞全文)
資料庫

資料庫

終審法院就黎智英保釋案判決書(判詞全文)

2021年02月09日 16:47 最後更新:07月13日 00:02

本院:

1.  在此上訴中,本院須考慮的,是規管應否批准被控維護國家安全法(“國安法”)罪行人士保釋的條文[1]。

A.      下級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2.  答辯人黎智英先生(“黎先生”)於2020年12月12日被控一項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九(四)條[2]的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罪行詳情指黎先生於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間,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特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進行制裁、封鎖或採取其他敵對行動。較早前於2020年12月2日,黎先生已被控一項欺詐罪,但該罪與現在處理的事宜無關。

3.  總裁判官蘇惠德先生拒絕批予答辯人保釋,並將之還押[3]。申請保釋的程序紀錄顯示,總裁判官認為有實質理由相信被告人不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於保釋期間犯罪。他有此看法的理由包括控罪的性質和嚴重性。他又指已考慮過國安法第四十二條。該條文是此上訴的重點,條文詳列於本判詞較後部分[4]。

4.  高等法院李運騰法官於2020年12月23日根據《刑事程序條例》[5]第9J條批准答辯人的保釋申請,並接受答辯人提出的承諾如下:

1.  答辯人須承諾不直接或間接作出任何可能有理由被視為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或人員實施對中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制裁、封鎖或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的行為。

2.  答辯人尤其不得:

(1)  與任何外國官員接觸;

(2)  出席或主持任何電視、電台或網上節目的訪問;

(3)  不得透過印刷或網絡發表文章;

(4)  於社交媒體(包括但不限於Twitter)發帖、評論或留言。
5.  答辯人亦須遵守以下保釋條件:

(a)  居於提供的地址內;

(b)  除了到警署報到及出席法庭聆訊外,其餘時間不得離開該地址;

(c)  不得離開香港;

(d)  釋放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e)  逢周一、三和五下午3時至6時向九龍城警署報到;

(f)  為欺詐案及國安法案各提供港幣5百萬現金;

(g)  就欺詐案及國安法案提供三名人事擔保,每人港幣5萬。
原審法官已於2020年12月29日頒下批准保釋的理由[6]。

6.  控方向申請上訴許可,提出兩條他們認為極為重要的問題。第一條問題是,究竟本院有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不服下級法院批准或拒絕保釋而提出的上訴。上訴委員會[7]之前就此問題拒絕許可申請,所持理由是保釋決定不屬最終決定,因此,本院具有此司法管轄權的說法,並無可合理爭辯的餘地。[8]

7.  然而,本院基於第二條問題批准上訴許可。此問題乃要求本院就國安法第四十二 (二)條的正確闡釋作出裁決,該條文為: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8.  要決定國安法第四十二 (二) 條的意思和效力,須因應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來審視該條文,並考慮國安法適用於香港的憲法基礎。

B. 訂立國安法並於香港實施

9.  自中國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後,香港特區有憲制責任制定國家安全法。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10.  特區政府於2003年經廣泛諮詢後曾草擬有關法例,但最終因政治反對而撤回,23年來一直沒有在本地訂立此法。基於連月[9]以來公眾秩序受到嚴重和持續擾亂,特區和中國政府權威被挑戰,中央認為未為維護國家安全立法不可接受,決定親自立法。國安法第一條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制定本法。……”

11.  上文提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決定,即日期為2020年5月28日的決定(一般稱為 《5.28決定》)。這是訂立國安法並在香港實施的部分過程。由於國安法是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地位特殊(稍後作討論),又因為國安法第一條明言箇中的制定過程,恰當的做法是細閱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對頒布國安法成為香港法律所作的相關説明和決定這些外來資料,以考慮國安法的上文下理和目的[10]

12.   有關程序始於2020年5月22日向人大提交有關決定(草案)(及後成為“《5.28決定》”)的説明。[11] 該説明一開始便指出中央對於近期香港所發生的事件表達關注:

     “當前,一個突出問題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國家安全風險日益凸顯。特別是2019年香港發生“修例風波”以來,反中亂港勢力公然鼓吹“港獨”、“自決”、“公投”等主張,從事破壞國家統一、分裂國家的活動;公然侮辱、污損國旗國徽,煽動港人反中反共、圍攻中央駐港機構、歧視和排擠內地在港人員;蓄意破壞香港社會秩序,暴力對抗警方執法,毀損公共設施和財物,癱瘓政府管治和立法會運作。還要看到,近年來,一些外國和境外勢力公然干預香港事務,通過立法、行政、非政府組織等多種方式進行插手和搗亂,與香港反中亂港勢力勾連合流、沆瀣一氣,為香港反中亂港勢力撐腰打氣、提供保護傘,利用香港從事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活動。這些行為和活動,嚴重挑戰“一國兩制”原則底線,嚴重損害法治,嚴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13.   該説明繼而指出,特區政府沒有完成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遂建議必須從國家層面採取措施,“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改變國家安全領域長期‘不設防狀況’ ”。該説明亦就有關建議確認五項基本原則,總結如下:

(a) 一是“堅決維護國家安全”;

(b) 二是“堅持和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 ”;

(c) 三是堅持“依法治港”及堅決維護“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確定的憲制秩序”;

(d) 四是堅決反對外來干預;及

(e) 五是“切實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權益”。

14.   該説明闡釋第五項基本原則時指出:

“維護國家安全同尊重保障人權,從根本上來說是一致的。依法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極少數違法犯罪行為,是為了更好地保障香港絕大多數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更好地保障基本權利和自由。任何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和執法,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符合法定職權、遵循法定程序,不得侵犯香港居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15.   人大在作出《5.28決定》時採納上述説明。[12] 有見及前述之國家安全風險、不法行為及外國干預,人大作出有關決定並授權人大常委會:

“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制定相關法律,切實防範、制止和懲治任何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等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以及外國和境外勢力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事務的活動。”[13]

16.   人大常委會自行決定將相關法律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實施”。[14]

17.   涉及的基本法條文第十八(二)及(三)條訂明:

“(二)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18.   有關程序的下一步,就是準備國安法的草案及於2020年6月18日向人大常委會提交關於該草案的説明。[15]  有關説明重申前述的五項基本原則,並闡明相關法律草案的主要內容。起草工作體現了幾個“工作原則”。有關工作原則着力改善特區政府相關機制,解決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存在的制度缺失和“短板”,釐清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統籌制度安排。尤其值得注意的第五項工作原則是:

“……兼顧兩地差異,著力處理好本法與國家有關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

19.   人大常委會決議通過國安法草案後,便作出了就人大常委會關於增加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草案)的説明。[16]有關説明提及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按照相關憲法的途徑,可於本地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類別。有關説明繼而指出:

“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事權,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則責任。”
因此作出聲明:

“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決定》制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屬於應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範圍的法律。”

20.   2020年6月30日,人大常委會妥為決定將國安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並由特區政府在本地公布實施。[17]  特區政府行政長官因此公布,並發出通告:列於該公布附表的國安法自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時起在本港實施。[18]

21.   2020年7月6日,在人大常委會於國安法獲通過後所發表的講話[19]中指出:

“法律堅持‘一國兩制’方針,充分考慮兩種制度差異和香港具體情況,與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 性法律相銜接,與香港現有法律體系相兼容。”

22.   講話中對於國安法施行後,國安法能為實現前述的五項基本原則“發揮重要作用”表示信心,並特別補充:

“法律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居民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法律也充分體現了罪刑法定、無罪假定、一事不再審、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公正審判等國際通行的法治原則。”
C. 國安法

23.    在本案中,首先要注意的是以下的國安法條文。

24.    國安法第一條説明國安法的目的,反映前述有關説明和決定提到的基本原則:

“為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制定本法。”

25.  國安法第三條聲明: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而特區政府、其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則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20]

26.   國安法第四條明確指出,在特區內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根據香港法律所享有的人權和基本權利須予以尊重及保護: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27.   國安法第五條重申,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執法時,應當堅持法治原則:

“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28.   國安法第四十一條及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為有關程序事宜訂定特別條文,尤其是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就保釋更有明文規定,此乃本上訴關鍵之處。這些條文載於下文[21]並將予以仔細審視。

29.   顯而易見,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國安法與特區的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22]。國安法第六十二條訂明,假若有不一致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
D.      司法管轄權

30.   雙方第一個爭議在於本院就國安法整體條文而言,特別是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在憲法上的覆核權限。

31.   周天行副專員[23]陳詞指,本院無司法權限行使此等憲法上的覆核權力。他引用本院於吳嘉玲及其他人對入境事務處處長案(第二號)[24] 的裁定:

“……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和《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權力。我等……接受這個權力是不能質疑的。”

32.   如我等所見,國安法公布成為特區的一項法律是出於人大《5.28決定》,並由人大常委會制訂,以及把國安法加入基本法附件三內。這是根據基本法第十八(二)及(三)條進行,並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不屬於特區自治範圍而是中央事權,以及中央政府對特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資深大律師黃繼明[25]對此並無異議。周副專員因此陳詞指,法庭不能裁定國安法或當中任何條文違憲或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6]不符,因為此舉將等同挑戰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當中程序所進行的立法行為。

33.   資深大律師黃先生陳詞中表示,他並非嘗試指國安法整體而言或當中任何條文違憲,因此,司法管轄權這爭議無關痛癢。他援引合法性原則[27]以支持他的論點,即應按照補救性詮釋來對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作狹義的解釋。他的論據是:

“需要有充分理據支持的,……並非是國安法本身,或中央或香港政府就國家安全事宜採取的措施,……而是任何違反無罪假定及自由權利的舉措。”[28]

34.   然而,恕本院指出,他之所以提出“需要有充分理據支持”這個論點,其實是設法作出一項憲法上的挑戰。因此他陳詞指:

“國安法受限於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且不能凌駕它們:香港法院獲授權維護基本法,卻不能處理它與這些文件能否兼容及其合憲性的問題,這種説法是站不住腳的。”[29]

35.   正如答辯人在其書面案由中闡釋,這論點是指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減損了受到憲法保障的權利,包括保釋權及人身自由權,而這種減損必須有充分理據證明是沒有超乎合理所需的[30],除非有充分理據支持或作出補救性詮釋,否則必須裁定無效:

“……一直以來,法庭均裁定:在申請保釋時,如有關法例須要被控人負有責任證明自己為何應獲得保釋,這法例便是減損了被控人根據憲法的權利,除非有充分理據支持或作出補救性詮釋,否則有關條文便屬無效。”[31]

36.   答辯人的論據是,按照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被控人有責任證明自己為何應獲給予保釋,這情況偏離無罪假定及減損了保釋權,應按照狹義解釋來詮釋有關條文,以致把該責任改由控方承擔。[32]  關於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是否涉及任何舉證責任這點將於下文討論。然而,就現時討論而言,我等不接納資深大律師黃先生的論據。

37.   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當中程序進行的立法行為,達致國安法公布成為特區法律。我等認為,按照吳嘉玲及其他人對入境事務處處長案(第二號)一案[33],有關的立法行為,不可藉指稱國安法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由,進行覆核。

E.  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詮釋

E.1  詮釋第四十二(二)條的方式

38.  國安法第四十一條主要訂明: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二)未經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出檢控。但該規定不影響就有關犯罪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並將其羈押,也不影響該等犯罪嫌疑人申請保釋……”[34]

39.   國安法第四十二條訂明: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特區的法律適用於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40.   這兩條條文有兩處突出的地方,與本案非常有關:

(a)兩條條文均明確預設了在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中可予保釋。因此,國安法第四十一(二)條訂明,提出檢控必須得到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即使尚未得到書面同意,既不會影響依法向逮捕犯罪嫌疑人並將其羈押,也不會影響犯罪嫌疑人依法申請保釋。同時,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於下文再深入討論)[35]清楚提供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保釋申請獲批予的門檻要求。

(b) 兩條條文均清楚説明,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特區的法律“適用”於“訴訟程序事宜”,包括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以致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事宜。因此,處理國家安全的案件時,管轄一般保釋的規則受限於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生效後衍生的任何特定改變。這些改變因應國安法第六十二條享有優先地位。

41.   國安法第四條和國安法第五條反映前文所列有關人大及人大常委會的提述[36],就是强調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保障和尊重人權並堅持法治價值。這些條文對於國安法的整體詮釋,尤其是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至為重要。

42. 我等已裁定,本院沒有權力裁定國安法任何條文因與基本法或人權法不符而違憲或無效。然而,這絕非是説人權、自由和法治價值並不適用。相反,國安法第四條和國安法第五條明文規定,這些權利、自由和價值在引用國安法時須予以保護及堅持。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必須以這些條文作為文理基礎來予以詮釋及應用。在盡可能情況下,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須獲賦予符合這些權利、自由和價值的意義和效力。有關條文的原意是,除國安法第四十二條(二)所構成的特別例外情況外,那些按人權和法治原則,特區規管批予或駁回保釋的一般適用規則所組成的法律主體,在涉及國安法的案件中將繼續發揮效力。正如本院在另一個類似的情況中所述[37],特別例外情況原意就是與憲法權利和自由及其他法定的常規一同運作,它是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的其中一部分。

43.   關於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在這方面的詮釋,似乎雙方都有一定程度的共同點。因此,上訴人一方陳詞指,基於本院已確定沒有任何司法權限裁定國安法任何條文違憲:

“……香港法院應以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來詮釋國安法和基本法,但需提醒的是,國安法是全國性法律,專門針對國家安全,而一個確立已久的詮釋原則就是一般規則不能偏離特定規則。”[38]

44.   資深大律師黃先生代表答辯人一方指出,他:

“......同意國安法和基本法(及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應以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來詮釋,而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能夠,並應該(正如國安法第四條所賦予的)以一個符合並繼續尊重和保護根據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賦予的基本權利的方式來詮釋...... ”[39]
E.2 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背景

45.   採納上述的處理方式,便應審視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存在背景,包括將適用的人權和法治原則、特區法律下的保釋規則及國安法的條文,作為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來看,目的是釐清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在如此背景下應如何操作的原意。

46.   國安法第四條明確授權,應當尊重和保障香港居民根據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人權和自由,而《香港人權法案》第五(三)條顯然是與此有關。該條訂明: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47.   一如我等所見,由於國安法第四十一條和國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香港法律適用於訴訟程序事宜,包括“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明顯涵蓋審訊前羈押及保釋。顯而易見,國安法已設想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1)條實施了《香港人權法案》第五(三)條,衍生出一個在一般情況下有利於批准保釋的假定:

“除本條及第9G條另有規定外,法庭在下列情況中須命令被控人獲准保釋,不論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審訊 ——

(a)他在就他所被控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過程中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或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而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或

(b)他在某法庭席前被控而他向該法庭申請准予保釋;或

(c)他根據第9J條向法官申請准予保釋。”

48.   適用於香港的一貫體制並沒有賦予被控人不受條件限制的保釋權利。因此,第9D(1)條中有利保釋的假定,須受“本條及第9G條”所限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2)條説明,批准保釋時可附加條件: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附加法庭覺得所需的條件,以確保獲准保釋的人不會 ——

(a)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

(b) 保釋期間犯罪;或

(c)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49.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上述三項考慮亦足以令法庭拒絕保釋:

“(1) 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 (不論假若准予保釋會否根據第9D(2)條施加條件作規限)被控人會有下列行為,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 ——

(a)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

(b) 在保釋期間犯罪;或

(c)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50.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列出了各項因素 (包括“法庭覺得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剩餘因素)。這些因素可能導致法庭作出結論,認為基於上述三項理由中的某一項或多項,不應批准保釋:

“(2) 法庭於達致第(1)款所指的意見時,可顧及 ——

(a) 指稱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時,相當可能處置被控人的方式;

(b)被控人的行為、態度及操守;

(c)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聯繫及財務狀況;

(d)被控人的健康、身體和精神狀況及年齡;

(e)被控人以往任何獲准保釋的歷史;

(f)被控人的品格、經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話);

(g)被控人犯被指稱罪行的證據的性質及分量;

(h)法庭覺得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

51.   憑藉國安法第四、五、四十一及四十二條,上述規則(及其他與保釋申請有關的程序規則)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中有關保釋的問題,但須受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衍生的特別例外情況規限。

E.3 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衍生的特別例外情況

52.   上文已提過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條文這樣説: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53.   以下的特點值得注意:

 (a) 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主題內容,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條的主題內容重疊:兩者均以被控人可能在保釋期間犯罪的風險為拒絕保釋的基礎。而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則着眼於被控人如獲准保釋時,會否有干犯 “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風險。

 (b) 然而,兩者的研訊起步點截然不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在保釋期間犯罪,或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可拒絕被控人保釋 。如無法確立這些理由,法庭便會批准保釋。此規則包含了有利於保釋的假定。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已即時排除此假定。此條文開宗明義説不得准予保釋,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很清楚,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訂下的門檻要求嚴格得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之下的規則是,“除非法庭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違反條件,否則准予保釋 ”;而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則是,“除非法庭覺得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違反條件,否則不准保釋 ”。本院討論原審法官的判決時,會細説此分別。

(c)最後一點分別是,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提及的不是在保釋期間犯罪的風險,而是被控人如獲批准保釋,將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風險。此處有兩點需要評論。

 (i)首先,“繼續”一詞明顯絕不能解讀為暗示被控人未經審訊,已被視作有罪。如此解讀的話,即與國安法第五條所堅持的無罪假定背道而馳。“繼續”一詞最好理解為:被控人被指稱干犯了一項或多項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罪行,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要求保證如被控人獲准保釋,他不會做出如此性質的行為。

 (ii) 第二,上訴人爭辯“行為”一詞包括不構成任何罪行的行為。難以想像被控人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但該行為又沒有干犯國安法或香港法例[40]的罪行。事實上,很難看出何以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下“充足理由”的要求,法官會因為不信納被控人獲保釋後不會做出不構成罪行的行為,便必然會拒絕保釋。根據上訴人的詮釋邏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作出這些行為而沒有犯法,然而這些行為卻令保釋申請必然被拒絕。因此,我等依據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要求的上文下理來詮釋“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時,將之解讀為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罪行的行為。

54.   上述關於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特點界定了其範圍,在適用於國安法第四、五、四十一及四十二條關於國家安全罪行的保釋機制中,衍生出特別例外情況。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既在現有保釋機制的環境或背境中運作,並在合適的情況下,運用相關的規則和原則,同時亦對批准保釋方面帶出全新和更嚴格的門檻要求。

E.4 兩階段的處理方式和相關的保釋條件

55.  雙方另有爭議的是,上訴人一方主張法庭處理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方式需經過兩階段: 法庭應“在第一階段時只考慮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尤其是法官“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時,保釋條件不應在考慮之列”。[41]

56.   上訴人為了詳盡説明其立場,向本院陳述:法官應“考慮證據,以及所有在申請保釋時已出現的相關資料和情況”,並單純根據此基礎,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考慮是否批准保釋。若沒有充足理由,法官不應繼續考慮。只有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要求已符合時,保釋條件方成為相關因素,法庭可展開第二階段的探討。[42]   採用這處理方式的理由是,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造詞提高了門檻,限制了有利於保釋的假定;[43]   而基於國安法的首要目的是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此處理方式是必要的。[44]

57.   我等不接受這論點。首先,這沒有充分顧及保釋本身的性質。誠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C條所言,獲准保釋的人從羈留中釋放是因為他“對法庭承諾在法庭指定的日期歸押”。因此,所有保釋決定都需衡量日後的風險: 被控人的歸押承諾是否可以接受?他會否在保釋期間犯罪?他會否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局限法庭僅可參考申請保釋時已有的證據,而不加考慮一些可能影響被控人保釋期間有機會出現的行為的因素,不合常理。這些因素包括有可能施加的合適保釋條件可做到的預防效果。當然,在任何個案中,當法官處理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問題時,在所有情況下,經妥善考慮過可施加的保釋條件後,可決定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因而拒絕批予保釋。不過,斷然將保釋條件拒諸門外不加考慮,實為不合常理。

58.   第二,根據國安法第四、五、四十一及四十二條(但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特別例外情況除外)而適用的一般保釋機制,亦容許考慮保釋條件。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2)條表明可向獲准保釋的人施加保釋條件,“以確保”此人在指定日期歸押,也不會在保釋期間犯罪。原則上,在有沒有充足理由這問題上,法官沒理由不應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2)條,以及為了確保被控人(如獲准保釋的話)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有可能施加的保釋條件此因素。被控人知道,一旦違反保釋條件,保釋馬上會被取消。所以,施加合適的條件具有阻嚇作用,這很清楚就是與風險評估有關。

59.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所列的風險評估因素,已包括被指干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時可能判處的刑罰;被告人的行為、態度和操守;被告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聯繫及財務狀況;被告人的健康、身體和精神狀況及年齡;被告人以往任何獲准保釋的歷史;被告人的品格、經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話;被控人干犯被指稱罪行的證據的性質及分量,及“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

60.   這些因素無疑主要用以評估被控人可能潛逃的風險。但同時,這也可能涉及違反保釋條件,並在某些個案中,與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充足理由”問題有關。例如,被指干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便很有機會是重要的因素。被控人過往操守、其聯繫及財務狀況、被指稱罪行的證據分量亦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h)條亦要求法庭考慮“法庭覺得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這明顯包括了為確保被控人不會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訂立的所有保釋條件。

61.   在“充足理由”的問題上,上訴人用以支持保釋條件不應在考慮之列的理據,難以令人信服。我等看不出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為了引入不同且更嚴格門檻的造詞,何以可令保釋條件應在第一階段的探討中被摒棄。如此結論與上文討論的相關國安法條文造詞有所違背。

62.   國安法主要目的的重點是要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這是非常清楚的。這也是為何法例出現變更的原因,其中包括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所列的特殊情況,對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引入更嚴格的可准保釋的條件。可是,那並不代表在決定“充足理由”這問題時,法庭完全無須考慮可能施加的保釋條件,尤其是法庭須顧及國安法第四、五、四十一和四十二條。

63.   在所有案件中,任何可能施加的保釋條件,能否令處理保釋申請的裁判官或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那當然屬於有關的裁判官或法官需要衡量的另一個問題。

E.5      舉證責任

64.   答辯人辯稱:根據一般法則,控方須負起舉證責任以證明不應准予保釋,而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並無改變此項規定[45]。因此,他們的觀點是,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控方必須舉證證明法庭應拒絕有關的保釋申請。[46]  另一方面,上訴人爭辯説,法庭在衡量是否有“充足理由”時,根本不涉及舉證責任的問題。[47] 他們的論據指出,舉證責任只與堅持“無罪假定”原則的審訊有關,即無論被控人是否獲准保釋,控方仍須負起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控人干犯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48]

65.   因此,現在的問題是:按照答辯人的理據,控方是否有責任舉證證明法庭應拒絕保釋?

66.   在“有利於保釋的假定”適用的情況下(正如《人權法案》第五(三)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1)條所規定),人們可以概括地 – 或是不太嚴謹地 – 認為控方須負起整體的舉證責任,以推翻上述假定和證明有理由要把被控人拘留等候審訊(即使嚴格來説並無出現舉證責任的問題)。答辯人援引的多宗案例(大部分不涉及國家安全罪行)均表達出這種想法。此外,答辯人也指出一些案件,特別是斯特拉斯堡法律體系中的案件,法庭對某些成員國明文規定疑犯須舉證證明自己應獲准保釋的法例,不表贊同。

67.   可是,我等不接受答辯人的論據。首先,根據本港法律,法庭批准保釋與否並不涉及舉證責任,因此雙方均沒有舉證責任,也沒有責任可加於控方。第二,以“有利於保釋的假定”作為基礎的案件並不適用於本上訴,原因是按照本判案書所闡釋的理據,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構成一項特別例外情況,並根據國安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在法庭作出衡量的最初階段,取代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1)條和有利於保釋的假定。

68.   正如上文所述,有關是否准予保釋的規則,其性質必然涉及就被控人未來行為的風險評估,而有關評估在保釋申請聆訊中無須嚴格證明。相反地,正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條文所示,是否准予保釋的決定,或其他涉及預測和衡量的決定,均屬“法庭運用其判斷或評估而作出的司法工作,而非舉證責任的應用”。[49]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條文,這是顯然易見的。因此:

(a)《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相關條文經常提及“法庭覺得”所需的條件,而非其中一方須證明的事項。[50]

(b)同樣地,法庭在決定是否准予保釋時,必須考慮不同因素,其中包括“法庭覺得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51] 舉例說,此等事宜包括“被控人的品格、經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話)”,但在控方須負起嚴格舉證責任的審訊中,該等事宜將會因造成不利影響而不可納入為證據。[52]

(c)在處理律政司司長就准予保釋的決定而提出覆核申請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H(4)條規定司長“有權在法官席前提出律政司司長認為恰當的有關聯的論點及有關聯的事宜”,以及“獲准保釋的人亦有權獲得聆聽”,條例所用的語言並沒有指出任何一方須就保釋事宜負起舉證責任。

(d)《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N條明文規定,法庭在保釋程序中擁有訊問權力,“……除(b)段另有規定外,[53] 法庭可對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及就該人進行其認為合宜的查訊”。此條文容許控方“可用誓章或其他方式”呈交證據 ,包括被控人過往曾因其他刑事罪行被控告或定罪,但在控方須負起嚴格舉證責任的審訊中,此等證據將會因造成不利影響而不獲接納。

(e)從法例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所施加的限制,可見法定體系承認,這些法庭可能提及的事項,實有造成不利影響的潛在可能。[54]

69.   雖然我等已作出結論,有關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下對“充足理由”的要求,控方沒有正式的舉證責任,但值得留意的是,在某些普通法適用的地區,就部分類別的罪行來説,不但沒有規定控方須舉證證明拒絕保釋的理由,還須被控人負起舉證責任,證明為何不准其保釋外出並繼續扣押是不合理的。因此,在一宗案件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大多數法官裁定,《加拿大刑事法典》第515(6)(d)條中,訂定被控人必須提出因由以證明審前羈留並不合理的要求,沒有違反《加拿大人權憲章》:R v Pearson。[55] 在南非,根據《1977年刑事訴訟程序法令》第60(11)條,如被控人被控某些表列罪行,他須負起舉證責任證明案中存在例外情況,令准予其保釋一事合乎公正原則,南非憲法法庭裁定此項規定並無違憲:State v Dlamini。[56] 澳洲法庭也裁定,根據《1914年刑事罪行法令(英聯邦)》第15AA條,在某些案件中,除非法庭信納有例外情況,構成准予保釋的充分理由,否則法庭不得批准保釋,而該條文規定須由申請人舉證令法庭信納該等情況確實存在:R v NK。[57]

F. 總結結論

70.   到目前為止,我等所達致的結論大致總結如下:

 (a)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當中程序進行的立法行為,達致國安法公布成為特區法律。有關的立法行為,不可藉指稱國安法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由,進行憲法上的覆核。[58]

 (b)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對特區規管批准及拒絕保釋的規則和原則,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59]

 (c)國安法第四及五條確認了人權與法治原則的保證,一般程序規則亦因國安法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而適用,故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詮釋和適用,須以這些原則和規則作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來解讀。

(d)引用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的保釋申請時,法官必須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在這過程中:

(i)法官應考慮席前一切相關的因素,包括可施加的合適保釋條件,以及在審訊中不會被接納為證據的資料。對某些案件而言,在考慮充足理由的問題時,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所列出的有關因素,可能有所幫助。

(ii)就“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言,法官應解釋為:任何根據其性質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的罪行的行為。

(iii)法官應視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中“充足理由”的問題,為法庭須評估與判斷的事宜,這不涉及舉證責任的適用。
(e)如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自當拒絕其保釋申請。

(f)另一方面,經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後,如法官認為有充足理由時,應繼而考慮所有與批准或拒絕保釋相關的事宜,並引用有利於保釋的假定。這包括有沒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將不依期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不限於國家安全罪行),或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為杜絕這些情況而施加的條件也應一併考慮。[60]
G. 法官的決定

71.   原審法官批予答辯人保釋時引用的法律原則[61],來自較早前的裁決,尤其是他自己處理過的Tong Ying Kit v HKSAR[62] (“唐英傑案(第一號)”)及HKSAR v Tong Ying Kit[63] (“唐英傑案(第二號)”)。

72.   唐英傑案(第一號)內論述過的事宜,很大篇幅與上述的分析一致。可惜,該判決書犯了錯誤,在一關鍵事項上出錯,就是誤解了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門檻要求的性質和效力。當時法庭裁定:

“第四十二條對批予保釋的限制是狹窄的。雖然該條文以雙重否定法表達,然而,法官考慮一名被控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人士的保釋時,要解答的實質問題是:有沒有理由或理據相信被控人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即國安法之下的罪行,而非只是一些某程度上可被說成是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64]

73.   這是對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內“雙重否定”的語句,作出了錯誤的演繹,並將之解讀為一項實在的要求,即是把“除非法官在考慮批予保釋前,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准予保釋”,變成“法庭須以信納確實有理由相信被控人將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作為拒絕保釋的理據”。

74.   所要處理並非如算術般負負必然得正的情況。原審法庭的處理方式,錯誤地重寫了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並剔除了這條文刻意地在有關保釋的一般原則上,加上具有更嚴格門檻要求的一項特別例外情況。於是,原審法庭在唐英傑案(第一號 )(曾用於唐英傑案(第二號),及由下級法院法官引用過)中,錯誤地把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視為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和9G條所規管的保釋機制沒甚影響:

“我等認為,極大部分的案件中,如一名被控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條可獲准保釋,在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情況下,此人仍可繼續獲得保釋,反之亦然。原因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條,拒絕保釋的其中一個理由是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將在保釋期間犯罪。如法官有意批准其保釋,無論有沒有附加條件,這一般都表示他不認為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將在保釋期間犯罪。而這考慮現在也必然包括本質上屬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當法官不認為有實質理由相信如被控人獲准保釋,他將在保釋期間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就沒有理由以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拒絕其保釋。”[65]
該案的兩位法官補充:

“簡而言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與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的重點或許不同,但第四十二條的效果表面多於實際。第四十二條的實際操作,不見得會與絕大部分案件的保釋申請,出現不同結果。”[66]

75.   以上的斜體部分,錯誤地視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門檻問題,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條所列拒絕保釋的酌情理由相差無幾,從而沒有認清箇中不同的起步點,或兩者之間的不同“既定立場” (如資深大律師黃先生所言),即 “不得保釋,除非……”與“批准保釋,除非……”。

76.   原審法官於唐英傑案(第二號)[67]清楚列明上述處理方式,他指出:

“因此,本席認為,正如人身保護令判案書[即唐英傑案(第一號)]所裁定,儘管《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和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的聚焦點或許不一樣,後者並沒有引入任何對現行法律及規則就保釋申請的巨大或重大的改變。”[68]

77.   從本案中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清楚可見,他一直持續了錯誤的分析。因此,他採納了唐英傑案(第一號)及唐英傑案(第二號)的處理方式:

“至於被控觸犯國安法罪行的被控人的保釋申請,有關的法律原則已於Tong Ying Kit v HKSAR 及HKSAR v Tong Ying Kit兩案中予以考慮。本席現在不會在此覆述。”[69]

78.   原審法官在“申請理據”中論及控方反對保釋申請的理由,把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問題,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的酌情理由混為一談,直接考慮“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及“證據的分量”[70],這反映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a)及(g)條。原審法官繼而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a)條的“潛逃風險”[71]

79.   原審法官其後考慮“在保釋期間犯罪”[72]的因素,然而,這卻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條而非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字眼,儘管他其後引用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並裁定:他有“足夠理由妥為信納被控人倘若獲批予保釋,將不會作出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73]

80.   以上處理方式顯然與本判決書所確立的分析相悖,而且並無理據支持。原審法官錯誤詮釋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誤解新門檻要求的性質和效力。雖然原審法官本意是要套用正確的法律測試,惟採取了錯誤的處理方式,把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的問題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所列的酌情考慮混為一談,而沒有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74]而作出妥善評估。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申請必然得直,原審法官批准答辯人的裁決必須擱置。

81.   上訴委員會在批准上訴許可的決定中曾指出[75],本院席前要處理的問題性質有其限制。答辯人經諮詢意見後,如認為可針對總裁判官拒絕保釋的決定,重新要求覆核,他可這樣做。然此覆核並非本院司法管轄權之內。答辯人現時須還押。

(張舉能)(李義)(霍兆剛)(陳兆愷)(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及檢控官陳穎琛女士代表

答辯人﹕ 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先生、資深大律師黃佩琪女士及大律師李少謙先生代表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於2020年6月30日起適用於香港。

[2] 國安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主要內容為: “為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以下行為之一的,均屬犯罪:(四)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犯前款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WKCC4341/2020 (2020年12月12日)

[4] 本判詞第39段。

[5] 香港法例第221章。

[6] [2020] HKCFI 3161

[7]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2020] HKCFA 45 (2020年12月31日)

[8] 憑藉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1條

[9] 連月以來的事件在本院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HKCFA 42判詞的C1部分中有所描述。

[10] 入境事務處處長對莊豐源  (2001) 4 HKCFAR 211 第224至225頁

[11] 人大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於2020年5月22日向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作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决定(草案)》的説明。

[12] 有關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0 年第135 號法律公告)。

[13] 《5.28決定》第(六)段。

[14] 同上。

[15]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向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作出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說明(2020年6月18日)。

[16] 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沈春耀在2020年6月30日向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作出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草案)》的説明。

[17]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 2020 年6 月30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文件A117。

[18] 《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文件A406。

[19] 栗戰書在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上的講話(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6日)。

[20] 國安法第三條:“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21] 第E.1部。

[22] 於前述的2020年6月18日在人大常委會作出關於國安法(草案)的説明當中指出,並於上述2020年7月6日向人大常委會就通過國安法一事作出的講話中亦予以重申。

[23] 副刑事檢控專員(署理)連同張卓勤先生和陳穎琛女士代表上訴人。

[24] (1999)2 HKCFAR 141第142頁。

[25] 資深大律師黃繼明連同資深大律師黃佩琪及大律師李少謙代表答辯人。

[26] 通過第383章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人權法”)實施。

[27] 答辯人書面案由§11(“答辯人案由§11”)。

[28] 答辯人案由§35。

[29] 答辯人案由§6(1)。

[30] 答辯人案由§§24-32。

[31] 答辯人案由§34。

[32] 答辯人案由§38。

[33] (1999)2 HKCFAR 141 第142頁。

[34] 為方便起見,加入段落號碼。

[35] 本判案書第E.3部。

[36] 2020年5月22日向人大就《5.28決定》(草 案)作出的說明(前文第14段);2020年7月6日就國安法的通過向人大常委會作出的講話(前文第22段)。

[37] Comilang Milagros Tecso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9) 22 HKCFAR 59 §30. 在該案,特別例外情況出現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關於出入境法例的保留條款,把某些入境案件排除於《香港人權法案》的涵蓋範圍外。儘管情況並不相同,但可與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作比較,這條的原意有可能是從保釋情況下的權利保障機制中衍生一個特別例外情況。

[38] 上訴人案由第4(a)段。引文後半部分的論據顯然是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構成的特別例外情況應予以裁定爲取代一般規管保釋的條文。這點在上訴人案由第33(b)段中重申,並引用了Comilang 一案(見上)。

[39] 答辯人案由第6(1)段,第6-7頁。另見答辯人補充案由第15(2)段。

[40] 如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罪行條例》第I及II部的叛逆、煽惑離叛或煽動等罪行。

[41] 上訴人案由 § 4(d) 及(e)。

[42] 上訴人案由 第41至43段。

[43] 上訴人案由 第45至48段。

[44] 上訴人案由 第52段。

[45] 答辯人案由第13 及 54段。

[46] 答辯人案由第5(1) 段。如我等在上文第36段所見,答辯人同時指出,如果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把舉證責任加於被控人身上,法庭也應按“狹義解釋”把有關責任加於控方。撇開舉證責任的問題不談,我等已在上文D部裁定本院並不具有採取補救性詮釋的司法管轄權。

[47] 上訴人案由第40段。

[48] 上訴人案由第 86(e) 段。

[49] 按Carswell勳爵在R(O) v Crown Court at Harrow [2007] 1 AC 249第11段,引述Bingham of Cornhill勳爵在R v Lichniak [2003] 1 AC 903第16段所言;以及Steyn勳爵在類似案件R (McCann) v Crown Court at Manchester [2003] 1 AC 787第37段所言。另見Re McClean [2005] NI 490(按Bingham勳爵在第25-26及31段所言)。

[50]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2)條:“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附加法庭覺得所需的條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 ”。

[5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h)條。

[5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f)條。

[53]  限制對被控人就他所被控告的罪行進行詢問或盤問。

[54]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

[55] [1992] 3 RCS 665。

[56] [2000] 2 LRC 239第58-80段。

[57] [2016] NSWSC 498第26段。

[58] 以上第37段。

[59] 以上第52-54段。

[60] 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2) 及9G條 一致 。

[61]  [2020] HKCFI 3161

[62] 高等法院法官周家明及李運騰 [2020] 4 HKLRD 382

[63] 李運騰法官 [2020] 4 HKLRD 416

[64] [2020] 4 HKLRD 382第37段。

[65] 唐英傑案(第一號) 第43段。

[66] 同上第45段。

[67] 第12段。

[68] 第18段。

[69] 裁決理由第8段。

[70] 同上第9、16至20段。

[71] 同上第21-28段。

[72] 同上第29-34段。

[73] 同上第33段。

[74] 再者,或許值得指出的是,唐英傑案(第一號)第37段錯誤地局限了“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為只有國安法之下的罪行。見上文第53(c)(ii)段。

[75] [2020] HKCFA 45 第23段。

新華社北京2月10日電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10日發佈《“一國兩制”下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白皮書。全文如下:

“一國兩制”下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

(2026年2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

目錄

前言

一、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鬥爭從未停止

(一)中國政府堅定捍衛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二)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長期是鬥爭焦點

(三)“修例風波”對香港維護國家安全造成最嚴峻挑戰

二、中央政府對香港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一)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事權

(二)出臺香港國安法“一法安香江”

(三)完善香港選舉制度,守牢特別行政區管治權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切實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

(一)歷史性完成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

(二)持續完善香港本地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

(三)有力開展維護國家安全執法和司法

(四)扎實推進國家安全宣傳教育

四、香港實現由亂到治走向由治及興

(一)政權安全有效維護,治理效能顯著提升

(二)法治尊嚴有力捍衛,社會秩序恢復穩定

(三)營商環境持續優化,經濟發展蓬勃興旺

(四)權利自由更有保障,市民福祉日益增進

五、以高水準安全護航“一國兩制”事業高品質發展

(一)堅持中央政府根本責任和特別行政區憲制責任相統一

(二)堅持把特別行政區管治權牢牢掌握在愛國者手中

(三)堅持尊重和保障人權

(四)堅持在法治軌道上維護安全

(五)堅持統籌發展和安全

(六)堅持在開放中維護安全

結束語

前言

安全是國家生存發展的前提,是社會穩定的基礎,是人民福祉的保障。保證國家安全是頭等大事。為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中國政府創造性提出“一國兩制”方針,進行了一系列堅決鬥爭,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

香港回歸祖國後,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致力於建設一個繁榮穩定的香港,反中亂港勢力和外部敵對勢力則竭力阻撓破壞,妄圖把香港變成一個獨立或半獨立的政治實體,不斷挑戰“一國兩制”原則底線,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鬥爭從未停止。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中央政府全力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在應對各種風險挑戰中砥礪前行。

進入新時代,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全面準確、堅定不移貫徹“一國兩制”方針,強調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面對香港局勢動盪變化,中央政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依照憲法和基本法有效實施對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制定實施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落實“愛國者治港”原則,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切實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依法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香港進入從由亂到治走向由治及興的新階段,展現出光明前景。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是為了捍衛“一國兩制”,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歸根到底是為了國家好、香港好、香港居民好。實踐證明,安全不是“緊箍咒”,而是“護身符”“助推器”。有了安全的護航,“一國兩制”得以堅持和完善,強大生命力和優越性得到充分彰顯,香港發展更具蓬勃活力,750萬香港居民的福祉和各國投資者的利益得到切實保障。
為全面總結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歷程和經驗啟示,正本清源、凝聚共識,以高水準安全護航“一國兩制”事業高品質發展,中國政府特發佈本白皮書。

一、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鬥爭從未停止

1840年鴉片戰爭後,香港被迫與祖國分離。從那時起,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中國人民為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進行了不屈不撓的鬥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為解決香港問題創造了根本條件。改革開放後,中國政府從醞釀提出“一國兩制”科學構想到全面實施“一國兩制”方針,始終堅定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

(一)中國政府堅定捍衛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中國共產黨歷來從全域和戰略高度審視處理香港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從來不承認帝國主義強加的三個不平等條約(注1)。1972年3月,中國致函聯合國非殖民化特別委員會指出:“解決香港、澳門問題完全是屬於中國主權範圍內的問題,根本不屬於通常的所謂‘殖民地’範疇。”在中國政府的努力下,1972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第2908號決議,將香港和澳門從反殖民主義宣言適用的殖民地名單中刪去。

20世紀80年代初,為實現國家和平統一,中國政府創造性提出“一國兩制”科學構想,並首先用於解決香港問題。在與英國政府談判過程中,中國政府強調香港主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不是一個可以討論的問題,中國在這個問題上沒有迴旋餘地;在香港駐軍體現國家主權,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防止動亂;如果特別行政區發生危害國家和香港根本利益的事情,中央政府就非干預不行。經過艱苦談判,中英兩國政府於1984年12月簽署《中英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英國政府同日將香港交還給中國,並對回歸前的過渡期作出安排。在過渡期,中國政府依據憲法制定香港基本法,並採取有力措施,同違背基本法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進行了有理有利有節的鬥爭。中國政府堅決反對在香港推進別有用心的“政制改革”,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組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權機構,有條不紊完成籌建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1997年7月1日,中國政府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中國政府的堅決鬥爭,為“一國兩制”在香港的實踐劃出了安全底線。

(二)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長期是鬥爭焦點

回歸後,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必須尊重和維護國家的根本制度,切實維護國家安全。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對維護國家安全作出了憲制性安排。特別是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基本法第23條立法是“一國兩制”下的特殊安排,既體現了國家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信任,也明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通過有關本地立法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

受內外各種複雜因素影響,回歸後很長一個時期香港特別行政區未能完成基本法第23條立法。2002年9月,特別行政區政府啟動基本法第23條立法工作。反中亂港勢力和外部敵對勢力歷來懼怕和反對這項立法,認為這項立法對他們進行反中亂港活動不利。他們為阻止立法通過,處心積慮進行破壞活動,並利用部分香港市民對香港經濟社會發展中一些問題的不滿情緒,以及非典疫情造成的衝擊,極力進行煽動,污蔑基本法第23條立法“侵犯”人權自由,不斷製造恐慌。2003年7月1日,香港爆發所謂反對基本法第23條立法大遊行。隨後,反中亂港勢力借勢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施壓,原來支援的部分立法會議員轉而要求推遲立法,使得這項立法出現了更為複雜的局面。2003年9月,特別行政區政府撤回基本法第23條立法草案,此次立法被迫擱置。之後,在外部敵對勢力的支持下,反中亂港勢力竭力將基本法第23條立法汙名化、妖魔化,使之長期成為困擾香港社會發展的“心魔”和“禁忌”。

由於基本法第23條立法不能及時完成,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存在嚴重漏洞,有關機構設置、力量配備、執法機制存在明顯缺失,成為在維護國家安全上幾乎“不設防”的地方,給反中亂港勢力和外部敵對勢力以可乘之機。他們變本加厲、肆無忌憚挑戰“一國兩制”原則底線,以“民主”“自由”“人權”的口號為掩護,通過特別行政區選舉、議事等平臺,衝擊香港憲制秩序、破壞香港繁榮穩定,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愈演愈烈。2012年,反中亂港勢力將特別行政區政府推進國民教育污蔑為“洗腦”教育,以發動遊行、集會、連署、校內罷課等方式,掀起“反國教風波”,迫使特別行政區政府擱置有關國民教育課程指引。2014年,反中亂港勢力發起長達79天的非法“佔領中環”,破壞特別行政區政府正常運轉,堵塞中環、金鐘等主要路段,耽誤緊急醫療救治,令香港法治、公共秩序、經濟發展和市民生活遭受嚴重影響和破壞。2015年,香港立法會中的反中亂港議員否決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的2017年有關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法案,令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8·31”決定無法在香港落地

2016年2月,反中亂港勢力藉口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規管旺角無照流動小商販,煽動大批鬧事者聚集,與警方發生暴力衝突,製造“旺角暴亂”,導致約100名警務人員受傷。同年3月,反中亂港分子公然成立“香港民族黨”,鼓吹“港獨”和“民族自決”,叫囂“建立獨立和自由的‘香港共和國’”。同年10月,在第六屆立法會議員就職宣誓儀式上,少數候任議員故意違反宣誓要求,公開宣揚“港獨”,侮辱國家和民族。面對這些風險挑戰,中央政府堅定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政府有效應對,依法處置非法“佔領中環”、取締“香港民族黨”、取消宣揚“港獨”的立法會議員資格等,保持香港社會大局穩定。

(三)“修例風波”對香港維護國家安全造成最嚴峻挑戰

2019年,在外部敵對勢力深度干預下,反中亂港勢力藉口反對特別行政區政府修訂有關移交逃犯的條例,利用一些市民的不瞭解和疑慮,大肆散播各種危言聳聽的言論,掀起曠日持久的“修例風波”,最終演變成港版“顏色革命”。“修例風波”期間,“港獨”猖獗、“黑暴”肆虐、“攬炒”(注2)橫行,香港被破壞得面目全非、滿目瘡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一國兩制”實踐面臨回歸以來最嚴峻挑戰。

——反中亂港勢力鼓吹“香港獨立”、妄圖分裂國家。他們拒不承認國家憲法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效力,抗拒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衝擊特別行政區憲制秩序,大肆宣揚“民族自決”“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倡狂叫囂“武裝建國”“廣場立憲”,不斷進行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活動,妄圖把香港變成獨立或半獨立的政治實體。

——反中亂港勢力挑戰中央權威、危害國家政權。他們惡毒攻擊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根本制度,公然侮辱甚至焚燒國旗,汙損國徽和特別行政區區徽,暴力衝擊中央駐港機構,圍堵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總部,“攻佔”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大樓並公然撕毀基本法。他們妄圖通過操縱香港選舉獲取立法會主導權,無差別否決政府議案,以癱瘓香港管治,進而引發憲制危機,最終實現顛覆國家政權的目的。

——反中亂港勢力實施暴力恐怖活動、破壞社會秩序。他們操縱輿論工具、煽動仇恨、鼓吹暴力、教唆裹挾青年學生從事違法活動,肆意破壞地鐵、機場、巴士、交通信號燈等公共設施,在公共場合投擲燃燒瓶、汽油彈,暴力對抗警方執法,圍堵員警總部,打砸中資銀行以及與內地、特別行政區政府相關的企業,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香港經濟受到嚴重傷害,百業蕭條,市井慘澹,香港本地生產總值大幅下跌。市民正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就業、就學、就醫、出行遭遇極大衝擊。香港對外交往受到嚴重干擾,投資和營商環境惡化,國際形象蒙塵。

——反中亂港勢力踐踏人權自由、破壞香港民主。他們對持不同意見者進行無差別攻擊,非法禁錮、圍攻虐打甚至潑油火燒,並將暴力魔爪伸向社區,嚴重侵犯市民生命財產安全;脅迫、恐嚇、攻擊參選人和選民,甚至公然刨掘議員祖墳,嚴重破壞選舉公平;濫用立法會議事規則惡意阻撓立法會正常議事和運作,令許多涉及經濟民生的重要議案無法理性討論和通過,嚴重損害市民利益福祉。

——反中亂港勢力勾結外部敵對勢力、招徠外部干預。他們甘當外國政治代理人,頻頻竄訪海外,為外國炮製涉港議題提供所謂證據材料,乞求對國家、對香港實施制裁,向外國建議制裁方法、提供制裁名單,聲稱“很想外國影響我們”“非常需要外國的勢力讓我們撐下去”,甚至宣稱“為美國而戰”。這是公然與國家、與香港為敵,罔顧國家、民族的根本利益,罔顧香港的根本利益。外部敵對勢力為反中亂港勢力撐腰打氣,蓄意歪曲“一國兩制”成功實踐,以實施無理制裁等方式插手香港事務,粗暴干涉中國內政。

反中亂港勢力利用“修例風波”造成的混亂,在2019年11月舉行的第六屆區議會選舉中攫取了多數議席,將區議會變成宣揚“港獨”“黑暴”“攬炒”的平臺。他們借勢倡狂,進而提出“奪權三部曲”,妄圖在控制區議會之後,接續控制立法會和行政長官選委會,最終左右行政長官選舉、全面奪取香港管治權。

反中亂港勢力和外部敵對勢力策動的這場港版“顏色革命”,嚴重挑戰“一國兩制”原則底線,嚴重損害香港憲制秩序和法治,嚴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也愈加凸顯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存在法律漏洞和機制短板。雖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努力止暴制亂、恢復秩序,但僅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力量已無法有效控制局面、維護國家安全。中央政府必須採取措施,迅速構築香港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屏障,以有效化解國家安全面臨的重大現實威脅。

二、中央政府對香港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面對香港“修例風波”動盪局面,中央審時度勢、果斷決策,建立健全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完善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和地區治理,落實“愛國者治港”原則,一舉扭轉香港亂局,譜寫香港維護國家安全新篇章。

(一)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事權

中央政府對所屬地方行政區域維護國家安全負有根本責任,憲法、香港基本法、香港駐軍法、國家安全法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憲法規定,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香港基本法規定,中央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等,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等等。香港駐軍法保障中央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國家安全法規定了中央和國家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也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中央立法維護國家安全是國際慣例,各國皆然。無論是單一制國家還是聯邦制國家,均以國家層面立法的形式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維護國家整體安全。包括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實行普通法的國家,也都制定了大量維護國家安全的成文法律,構建了涵蓋立法、執法、檢控、審判及罪犯改造等各個方面嚴密的國家安全法律制度體系,並根據國家安全形勢的變化及時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在香港維護國家安全面臨最嚴峻的挑戰,且香港難以自行完成有關立法的情況下,中央行使憲制權力,從國家層面立法維護國家安全迫在眉睫、勢在必行。

(二)出臺香港國安法“一法安香江”

針對“修例風波”發生後香港日益惡化的安全形勢,2019年10月,中共十九屆四中全會作出“建立健全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支持特別行政區強化執法力量”“堅決防範和遏制外部勢力干預港澳事務和進行分裂、顛覆、滲透、破壞活動”等重大部署。

2020年,中央通過“決定+立法”的方式,即由全國人大作出決定,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在憲法和基本法的軌道上推進維護國家安全制度機制建設,終結香港維護國家安全長期“不設防”的歷史。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5·28’決定”),明確了從國家層面建立健全有關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總體要求和基本原則,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相關法律,防範、制止和懲治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以及外國和境外勢力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事務的活動。6月3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全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香港國安法”),並決定將該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實施。這部法律充分反映了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體中國人民的共同心聲,代表了不可撼動的國家意志。

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宗旨是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主要內容有:第一,規定中央政府維護國家安全的根本責任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儘早完成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第二,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循法治和保障人權原則,包括罪刑法定、無罪推定、保障訴訟權利、一事不再理等。第三,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機構設置及其職責。第四,規定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恐怖活動、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四類罪行和相應處罰。第五,規定案件管轄、法律適用和程式。第六,規定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以及在特定情況下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情形和程式。

香港國安法創造性地建立了中央和特別行政區層面維護國家安全的執行機制。根據香港國安法的規定,2020年7月3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的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並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問責。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就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履行職責提供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設立維護國家安全的部門,律政司設立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行政長官指定法官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2020年7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成立,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行使相關權力。2022年12月30日,針對香港國安法實施中出現的新情況,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作出解釋,闡明有關條款的含義,進一步明確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在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上的判斷權、決定權,強調其決定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規範了特別行政區層面解決香港國安法實施中相關問題的方式和路徑。

香港國安法是針對“一國兩制”實踐中出現的國家安全突出問題,為防範國家安全風險而制定的,捍衛“一國兩制”,維護香港的繁榮穩定,為香港好、為廣大香港居民好。香港國安法的制度設計充分體現了堅守“一國”之本、尊重“兩制”差異的立法精神。香港國安法明確中央政府對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規定特別行政區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授權特別行政區對絕大部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體現了對特別行政區高度信任,這在其他主權國家極為罕見。香港國安法的制定實施,堅持和完善了“一國兩制”,各種攻擊香港國安法所謂改變“一國兩制”的說辭,完全違背事實和真相。

香港國安法既妥善處理了同香港基本法的關係,也妥善處理了同香港本地法律的關係。一方面,香港國安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基本法和全國人大“5·28”決定而制定的一部全國性法律,是在“一國兩制”框架下對基本法建構的維護國家安全制度機制的補充完善和具體化。香港國安法同香港基本法一道,共同構成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法律基礎。另一方面,香港國安法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專門法律,妥善處理了與香港本地法律的關係。香港國安法充分兼顧香港法律體系和司法制度的特點,在法律概念、規範結構、用詞用語等方面實現了與香港本地法律的相容、銜接、互補。

香港國安法橫跨普通法、大陸法兩大法系,兼具實體法、程式法、組織法等法律規範,既尊重了香港的普通法傳統,又為不同法律體系的交流互鑒、共同發展提供了有益借鑒。有了香港國安法,反中亂港勢力和外部敵對勢力的囂張氣焰受到沉重打擊,香港選舉制度和區議會等地區治理制度得以系統性重塑,“愛國者治港”原則得到全面落實。香港國安法“一法安香江”,成為香港由亂到治的“分水嶺”,開啟了“一國兩制”實踐的新征程。

(三)完善香港選舉制度,守牢特別行政區管治權

選舉制度事關國家政權安全,必須確保選舉出來的管治者都是愛國者。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一個地區的人民會允許不愛國甚至賣國、叛國的勢力和人物掌握政權。把香港特別行政區管治權牢牢掌握在愛國者手中,這是保證香港長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任何時候都不能動搖。守護好管治權,就是守護香港繁榮穩定,維護750萬香港居民的切身利益。

為全面落實“愛國者治港”原則,從法律上堵死反中亂港勢力循選舉進入特別行政區管治架構的通道,守牢特別行政區政權安全,中央通過“決定+修法”的方式,即由全國人大作出決定,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從國家層面完善香港選舉制度。2021年3月1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完善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的決定》,明確完善選舉制度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和核心要素,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2021年3月3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新修訂的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式》。2021年5月27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2021年完善選舉制度(綜合修訂)條例》,完成選舉制度本地立法工作。

完善後的選舉制度重點包括重新構建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委員會,擴大規模、增加界別、優化分組、完善職能;立法會議員總數由70人增至90人;設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等。香港選舉制度經過此次完善,修補了原有選舉制度的漏洞和缺陷,築牢了維護政權安全的籬笆,將反中亂港勢力排除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管治架構,確保香港管治權牢牢掌握在愛國者手中。新的選舉制度,強化了行政和立法之間的有效配合,減少了政治爭拗和對抗的干擾,讓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社會各界集中精力發展經濟、改善民生,致力於破解香港長期存在的深層次矛盾和問題,實實在在地增進廣大市民的利益福祉。實踐證明,新選舉制度符合“一國兩制”原則,符合香港實際,為確保“一國兩制”實踐行穩致遠、確保香港長期繁榮穩定提供了制度支撐,是一套好制度。

中央採取制定實施香港國安法、完善香港選舉制度等一系列標本兼治的舉措,有效維護了國家安全,有力維護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憲制秩序,沉重打擊了反中亂港勢力,對香港迅速止暴制亂、實現由亂到治的歷史性轉折發揮了決定性作用,在“一國兩制”實踐進程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切實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香港國安法公佈實施以來,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政府敢於擔當、善作善成,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各司其職,積極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進一步築牢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屏障。

(一)歷史性完成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

完成基本法第23條立法,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國人民期盼已久的共同願望。香港社會也普遍認為這一立法“欠帳太久”,呼籲儘快完成。制定實施香港國安法,全面落實“愛國者治港”原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基本法第23條立法創造了條件。2024年1月,特別行政區政府啟動立法工作。立法會依照法定程式逐條審議法案。2024年3月19日,立法會全票通過《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以下簡稱“香港國安條例”),並於3月23日正式刊憲生效。香港特別行政區終於履行了長期未完成的憲制責任。

香港國安條例全面落實香港基本法、全國人大“5·28”決定及香港國安法所規定的憲制責任和義務,補上了香港本地維護國家安全制度機制的漏洞和短板。香港國安條例同香港國安法有機銜接,寫入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全面體現了“一國”精神。該立法對基本法第23條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作出規管,並根據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完善了相關制度機制,使香港特別行政區能夠全面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香港國安條例明確將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重要原則,保護香港居民根據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享有的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香港國安條例採用普通法制度下常用的法律草擬方式和習慣訂立,充分吸收香港本地現行法律規定,並積極借鑒其他國家特別是普通法國家同類立法最新成果和有益經驗,與國際通行做法及規則相接軌。香港國安條例既是保安全之法,也是促發展之法,明確規定確保特別行政區內的財產和投資受法律保護,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為香港營造了更穩定和更可預期的營商和發展環境。

(二)持續完善香港本地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據香港國安法、香港國安條例,根據實際需要制定、修改、完善有關本地法律,為維護國家安全提供更具體、更完備的制度保障。比如,2020年,行政長官會同特區國安委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授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詳細列明執行各項措施的程式要求、所需符合的情況和審批的條件等,為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部門有效執行香港國安法提供依據。2023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在保留原有海外律師專案認許制度的前提下,明確不具有本地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代理國家安全案件的條件和程式,有效化解了無香港本地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代理國安案件引發的國家安全風險。針對區議會曾一度成為煽動“港獨”“黑暴”“攬炒”的平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2023年區議會(修訂)條例》,使區議會回到基本法規定的非政權性區域組織的正確軌道,強化其諮詢和服務功能,並明確區議員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進一步落實“愛國者治港”原則。2025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香港國安條例,通過《維護國家安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規例》《維護國家安全(禁地宣佈)令》兩項附屬法例,為駐港國家安全公署依法有效履行職責夯實基礎。

(三)有力開展維護國家安全執法和司法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切實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加強統籌協調。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檢控、司法部門無畏無懼、恪盡職守,依據香港國安法、香港國安條例等法律有效維護國家安全,捍衛公平正義。

——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截至2026年1月,依據香港國安法,共有98人被檢控、78人被定罪。針對逃竄海外後繼續公然違反香港國安法、香港國安條例的反中亂港分子,香港警務處國安處依法通緝,並採取指明潛逃者懲罰措施。這是維護香港法治的正義之舉,是捍衛國家主權安全的必要之舉,是保障香港長治久安的正當之舉,符合國際法及國際通行慣例。眾多國家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律都具有域外效力,香港特別行政區通緝海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分子的做法,借鑒了有關國家的法律和實踐,但更加理性、克制,符合香港社會實際。

——司法機關公正審理危害國家安全案件。香港國安法公佈實施5年多來,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了一系列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反中亂港分子被依法定罪判刑。2025年12月15日,香港高等法院就黎智英涉嫌違反香港國安法和本地有關法律案件作出裁決,黎智英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及一項串謀發佈煽動刊物罪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準確適用香港國安法及本地維護國家安全法例,形成維護國家安全的判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確認,任何人行使權利和自由時,不得拒絕承認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法治社會中的個人自由和權利不是無止境、不是絕對的,否則濫用時的破壞力及顛覆性不言而喻;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例之間是相容、銜接和互補關係。在保障庭審公正性和被告人訴訟權利方面,法院確認指定法官制度不影響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設陪審團不影響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有關判詞指出:設立指定法官的制度有助於提高審訊效率及一致性,法官履行職責時受司法誓言約束,須嚴格依法履行其職能,並須完全不受政府的任何干涉或影響,舉證責任、舉證準則、無罪推定、緘默權和公正審判的權利等相關法律權利仍適用,就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設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任何刑事案件一樣。

——保障在囚人員各項權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所有在囚人員提供安全、人道、合適和健康的羈管環境,保障基本醫療服務、心理輔導和宗教服務。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監管釋囚條例》及《監獄規則》,逐一審視觸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是否符合減刑或提早釋放條件並作出安排。有囚犯因在獄中積極悔過、表現良好,被研判不再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風險,獲准提早釋放,體現了香港國安法律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理念和對人權的尊重保護。

(四)扎實推進國家安全宣傳教育

國家安全猶如空氣、陽光,受益而不覺,失之則難存。維護國家安全沒有“局外人”,人人都是國家安全的持份者、受益人,也是國家安全的守護者、責任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持續加強宣傳教育,不斷增強香港居民國家安全意識。

——打造全民國家安全教育品牌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連續舉辦“4·15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活動,採取開幕典禮、主題講座、紀律部隊開放日等多種形式宣介國家安全。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舉辦“香港國安法法律論壇”,舉辦“香港國安法公佈實施5周年”論壇。2024年8月推出首個常設國家安全展廳,全方位介紹總體國家安全觀,舉辦有關專題展覽,至今累計吸引超過150萬香港市民參觀。

——重點加強對青少年的國家安全教育。香港特別行政區舉辦“全港學界國家安全常識挑戰賽”“全民國情知識大賽”等系列挑戰賽。推動各級學校全面系統規劃和推動國家安全教育。制定並更新中小學《香港國家安全教育課程框架》,將國家安全教育元素有機融入相關課程。

——創新方式開展國家安全教育。創建“香港修例風波真相”專題網站,展示真實史料,讓“修例風波”警鐘長鳴。推出《國安法事件簿》等電視節目,以案釋法增強國家安全意識。製作國家安全教育動漫《安仔與熊仔》等,以活潑生動方式推廣國家安全教育。培訓“國家安全教育地區導師”和“青年國安大使”,向全社會宣傳普及國家安全知識。全港18區每年舉辦國安嘉年華等活動,推動國家安全教育進社區、進基層。現在,要安定安寧、不要暴亂動盪,要繁榮昌盛、不要凋敝衰敗,要精誠團結、不要對立撕裂,要文明法治、不要野蠻失序,已成為全體香港居民的共同心聲。

在中央政府堅定支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堅決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完成一系列本地立法,構建了香港國安法和本地法律緊密銜接、渾然一體的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體系。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機構日益健全,機制愈發順暢,能力不斷增強,“國安家好”的共識深入人心,全社會形成維護國家安全強大合力。

四、香港實現由亂到治走向由治及興

經過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共同努力,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工作取得歷史性成就、發生歷史性變革。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得到有力維護,香港繁榮穩定得到有力促進,廣大居民福祉得到有力保障,香港進入從由亂到治走向由治及興的新階段,為“一國兩制”實踐行穩致遠打下堅實基礎。

(一)政權安全有效維護,治理效能顯著提升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從根本上保證了特別行政區的管治權由堅定的愛國者掌握。以憲法和基本法為基礎的特別行政區憲制秩序牢固確立,尊重和維護國家的根本制度成為自覺。香港特別行政區按照新選舉制度先後成功舉行選舉委員會選舉、第七屆立法會選舉、第六任行政長官選舉、第七屆區議會選舉、第八屆立法會選舉,當選者皆為愛國者。涵蓋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公務員和區議員的宣誓效忠制度建立健全並有效實施,符合“一國兩制”方針、符合憲法和基本法、符合香港實際情況的高品質民主深入推進。

行政主導體制運行順暢,特別行政區治理水準不斷提升。行政長官和特別行政區政府積極履行香港的當家人、治理香港的第一責任人職責,擔當作為、奮發進取、善作善成。第六屆特別行政區政府踐行“以結果為目標”的施政理念,把有為政府和高效市場更好結合,敢於破除利益固化藩籬,著力破解經濟社會深層次矛盾和問題。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良性互動,立法會議員廣泛聽取市民意見,積極為政府施政建言獻策,更好發揮參政議政作用。區議會和關愛隊、地區“三會”成員紮根基層,當好橋樑紐帶,用心用情服務市民,成為政府施政的助手、市民解決問題的幫手。愛國愛港政團社團發揚光榮傳統,積極參與社會事務,凝聚各方力量,全力支持行政長官和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施政,一起撐香港、建香港。香港呈現出良政善治的嶄新面貌。

(二)法治尊嚴有力捍衛,社會秩序恢復穩定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沉重打擊了反中亂港勢力肆意踐踏法治,挑戰香港執法、司法機關的囂張氣焰,讓香港引以為傲的法治回來了。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受到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市民的各項合法權利在安全的環境中得到更好保障,香港告別了動盪不安的局面,恢復了安寧、恢復了秩序、恢復了以往的活力,社會的穩定變得更加持久。市民安心出行,商家安心營業,學生安心上學,商業區充滿生機和活力,市民生命財產安全得到充分保障,香港重新成為全球最安全城市之一。文化、藝術、體育、金融、經濟、貿易等領域的盛事活動接連舉辦,國際大都市魅力更加彰顯、風采更加動人。

香港司法法律界堅定擔當起香港法治守護者的責任。特別行政區法院依法對“修例風波”中出現的嚴重違法犯罪行為作出了具有阻嚇性的判決。面對一些國家對香港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的惡意攻擊,乃至恐嚇、威脅、制裁,香港執法、檢控和司法人員以無懼、無偏、無私、無欺之精神,嚴格公正司法,捍衛公平正義,贏得各方尊敬和讚譽。香港包括普通法在內的原有法律制度得到保持和發展,法治“金字招牌”享譽全球。國際調解院總部、亞非法協香港區域仲裁中心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亞太地區聯絡辦公室紛紛落戶香港,這是國際社會對香港法治投下的“信心票”。

(三)營商環境持續優化,經濟發展蓬勃興旺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為市場注入了強大的穩定性、確定性、可預期性,香港營商環境越來越好、各國投資者紛至遝來。

香港經濟穩步增長。2023年香港順利走出新冠疫情,本地生產總值連續保持增長,2024年全年突破3萬億港元,2025年實質增長3.5%。國際金融、航運、貿易中心地位更加穩固,經濟自由度蟬聯全球第一,全球金融中心指數評分排名世界第三,世界競爭力排名重返全球前三,世界人才排名大幅躍升至全球第四、亞洲第一。2025年恒生指數上漲27.8%,港股IPO規模同比增長兩倍、高居全球第一。香港航空貨運量連續多年保持全球第一,船舶註冊噸位排名全球第四,國際航運中心發展指數排名全球第四。新動能新優勢不斷聚集增強。新質生產力加快發展,北部都會區以創新方式加速發展,河套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香港園區正式開園。有超過2700家單一家族辦公室在港經營,當中一半以上管理資產規模超過5000萬美元。母公司在海外或內地的駐港公司超11000間,創歷史新高。全球投資者用真金白銀為香港未來投下“信心票”。香港仍然是舉世公認的全世界營商環境最好的地方,是幹事創業、投資興業、成就夢想的熱土。

香港內聯外通功能強化拓展,重要橋樑和視窗作用更加凸顯。香港連續成功舉辦國際金融領袖投資峰會,吸引全球金融精英密集來港,2025年舉辦的第十屆“一帶一路”高峰論壇,吸引相關國家和地區逾6000名政商界人士參會。香港總商會委託專業機構調查編制的“亞洲城市國際化指數”中,香港排名第一。2025年11月,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宣佈將在港設立辦事處。2025年全年香港吸引旅客4990萬人次、同比增長12%。有外國駐港機構發佈的2026年有關調查報告顯示,94%的受訪美資企業對香港的法治表示信任。那些極力唱衰香港、大肆抹黑香港營商環境和國際聲譽,鼓動在港企業撤離等言行,註定是徒勞的。

(四)權利自由更有保障,市民福祉日益增進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為香港市民依法享有各項權利自由提供了更好保障。香港國安法實施5年多來,檢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比例不到0.2%。這充分說明香港國安法打擊的是極少數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分子,保護的是絕大多數人的人權自由,與某些國家肆意將經濟、技術、資本、貨幣、關稅作為泛國安化武器有本質區別。香港居民依法行使各項權利,享有各種自由,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等,個人隱私受到應有保護。香港社會繼續保持高度多元、五光十色,任何人不管持何種政治立場、奉行什麼理念,只要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都可以在香港自由地生活、工作、學習。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發佈系統註冊的本地、內地和海外傳媒機構有200多家,進入香港的境外新聞媒體有增無減。所謂“香港國安法損害人權和新聞言論自由”“以言入罪”“有了國安法就沒有‘一國兩制’”等謠言,在事實面前不攻自破。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保障全社會集中精力拼經濟、謀發展、搞建設、惠民生,廣大市民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斷增強。特別行政區政府通過推展“簡約公屋”等有力舉措,使公屋輪候時間大幅縮短。“社區客廳”加速建設,改善基層市民生活環境。地區康健中心作為社區醫療健康服務樞紐的作用強化,為市民提供多元化的基層醫療健康服務。公共福利覆蓋及配套資助計畫進一步擴大,長者醫療券拓展至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城市更多醫療機構。首間中醫醫院開設運營,跨境安老院新增多家。落實最低工資“一年一檢”,取消強積金對沖,讓勞動者權益更有保障。“大灣區青年就業計畫”恒常化,更多企業提供職位支援香港青年到大灣區內地城市工作。香港市民得到了更多“看得見、摸得到”的民生實惠。現在,香港社會戾氣少了,愛國愛港人士揚眉吐氣,反中亂港言行遭到唾棄。愛國主義教育廣泛深入開展,以愛國愛港為核心、與“一國兩制”方針相適應的主流價值觀日益形成鞏固,社會正能量不斷彙聚、正氣不斷上揚。

五、以高水準安全護航“一國兩制”事業高品質發展

當前,中國進入了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的關鍵時期,“一國兩制”實踐進入了新階段,香港維護國家安全面臨的形勢依然嚴峻複雜、鬥爭依然尖銳激烈。新時代新征程,必須以總體國家安全觀為指導,牢牢把握“一國兩制”下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要求,堅定不移建設高水準安全,護航“一國兩制”實踐行穩致遠。

(一)堅持中央政府根本責任和特別行政區憲制責任相統一

“一國兩制”下香港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的共同責任。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依法全面維護國家安全,行使相關權力,包括處理特別行政區層面難以解決的維護國家安全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並接受中央政府的監督和問責。在維護國家安全問題上,中央主導、特別行政區主責,符合“一國兩制”方針,是堅持中央全面管治權和保障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相統一的生動體現。

面對複雜多變的形勢,必須把維護國家安全貫穿“一國兩制”實踐的全過程。中央政府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不斷增強國家安全意識,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全面準確實施香港國安法和香港國安條例等法律,統籌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統籌外部安全和內部安全,及時研究解決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持續完善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制度機制,提升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和水準。

(二)堅持把特別行政區管治權牢牢掌握在愛國者手中

堅持把政治安全擺在首位,是新時代中國國家安全的生命線。政治安全的核心是政權安全和制度安全。反中亂港勢力對特別行政區政權的攻擊,實質上是企圖推翻中國共產黨領導、破壞國家的根本制度。“一國兩制”下維護政權安全,不僅要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的安全,全面落實“愛國者治港”原則,確保特別行政區管治權牢牢掌握在愛國者手中,而且要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和國家政權的安全。在這個大是大非問題上,必須立場堅定、旗幟鮮明,任何時候都不能動搖。

“修例風波”殷鑒不遠,國家安全警鐘長鳴。維護政權安全必須把反中亂港勢力排除在特別行政區管治架構之外,嚴防打著所謂“民主”“自由”“人權”口號的“軟對抗”,嚴防海外反中亂港活動倒灌香港。必須發展壯大愛國愛港力量,形成更廣泛的國內外支持“一國兩制”的統一戰線。必須堅定走符合香港實際情況的民主發展道路,通過舉行高品質的選舉,把愛國愛港立場堅定、管治能力突出、熱心服務公眾的賢能人才選入管治團隊。必須堅持和完善行政主導,推動行政與立法良性互動,不斷提升特別行政區治理效能。

(三)堅持尊重和保障人權

國家安全是每個人的安全,攸關香港全體居民和各國投資者的利益福祉。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不追求“絕對安全”,或者“泛化安全”,對人權保障作出了完善的規定,保護香港居民根據基本法和有關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保障個人和組織依法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受影響。在追訴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過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儘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鮮明特色和重要經驗,必須長期堅持。香港居民和法人與其他國家、地區及相關國際組織的正常交流以及在港外國人的各項權利依法得到保障,不會受到任何影響。正常的官方往來、商業交易、科研合作、學術交流和民間交往等活動,都受法律的充分保護。

(四)堅持在法治軌道上維護安全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香港國安法以及本地法律開展工作,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堅持罪刑法定,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按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予定罪處刑。堅持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遵循法律的正當程式,奉行無罪推定,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執法機關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執法權,遵守法定程式,接受司法審查。特別行政區司法機構獨立行使審判權,依法審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接受監督。

保持香港普通法制度,持續健全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完善特別行政區司法制度和法律體系,確保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不斷增強香港居民和國際社會對香港法治的信心。

(五)堅持統籌發展和安全

安全是發展的前提,發展是安全的保障,維護安全和推動發展都要堅定不移。香港的獨特地位和優勢,是在發展中形成的,同樣要在發展中鞏固和提升。推動發展,絕對不能忽視安全。過去香港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不健全,政治爭拗和社會亂象不斷,錯失了很多發展良機,民生福祉受到影響。維護國家安全就是為了讓香港更好地發展,讓香港居民過上更好的日子,讓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保護。樹立發展是硬道理、安全也是硬道理的理念,既抓好高品質發展這個第一要務,又抓好維護國家安全這個頭等大事,把香港繁榮發展建立在確保安全的基礎上。

新形勢下應推動發展和安全動態平衡、相得益彰,堅持促進創新和防範風險相統一。鞏固提升香港獨特地位優勢,不斷增強發展新動能。更加重視金融、航運、貿易以及海外利益保護等非傳統領域的安全,切實防範外部敵對勢力干預破壞,進一步健全反制裁、反干預、反“長臂管轄”制度機制,完善風險監測預警體系,有效化解重大風險,實現香港經濟高品質發展,保持社會大局穩定。

(六)堅持在開放中維護安全

“一國兩制”下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塑造的是開放型安全,強調在開放環境中動態維護國家安全。香港背靠祖國、聯通世界,是久負盛名的國際金融、航運、貿易中心,一直保持自由港地位,實行零關稅政策,自由開放雄冠全球。作為連接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和全球經濟體系的關鍵樞紐,在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就是維護全球產業鏈、供應鏈、資金鏈安全,就是維護國際經濟金融安全,就是維護經濟全球化的基本秩序。在高度國際化環境下,香港既堅定不移維護國家安全,又堅定不移保持開放,在開放中保安全,以安全促開放。

堅持在高水準安全保障下推進高水準開放,確保營商環境更加自由開放,資本市場更加有活力、有韌性,資金、人員、貨物、資料等要素流動更加便捷,國際交往合作更廣泛、更緊密,國際影響力和競爭力不斷提升。香港繼續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終審法院繼續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外來的律師繼續依法在港工作和執業。世界各國各地區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繼續得到平等保護,不同的語言、不同的族裔、不同的文化交流互鑒,多元文化共存交融的特色愈發彰顯。

無論國際風雲如何變幻,中央政府始終全力支持香港建設高水準安全,全力支持香港防範化解重大風險隱患,全力支援香港廣泛拓展國際聯繫,全力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中央政府將一如既往全面準確、堅定不移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堅持“一國”之本,尊重“兩制”差異,保持香港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長期不變,保持香港國際自由港和單獨關稅區地位長期不變,保持普通法制度長期不變,切實保護私有財產、企業所有權、合法繼承權以及投資者在香港的安全和合法利益。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夯實了“一國兩制”實踐的安全根基,進一步充實了我國國家安全體系,對在高度國際化、全面開放條件下維護國家安全進行了成功探索,豐富了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的內涵,也為各國各地區維護國家安全作出了新示範。

結束語

“一國兩制”下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波瀾壯闊,歷程極不平凡,成就有目共睹。香港今天安定繁榮的良好局面來之不易,必須倍加珍惜。一個既安全又自由、既安全又發展、既安全又開放、既安全又生機勃勃的香港,符合“一國兩制”方針,符合國家根本利益,符合香港居民福祉,符合外來投資者利益。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本質上是堅持和發展“一國兩制”事業的實踐,是保護750萬香港居民的基本人權、尊嚴和福祉的實踐,是促進世界和平與發展的實踐。當今世界百年變局加速演進,中國發展環境面臨深刻複雜變化,維護國家安全只有進行時,沒有完成時。中央政府堅定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方針,堅定扛起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持續築牢國家安全屏障,以高水準安全護航“一國兩制”實踐行穩致遠。

有了高水準安全的香港,定能戰勝前進道路上的風險挑戰,在動盪不安的世界中穩如磐石;有了高水準安全的香港,定能主動識變應變求變,廣泛凝聚社會共識,在改革中開創香港發展新局面,實現長治久安和長期繁榮穩定;有了高水準安全的香港,定能充分發揮“一國兩制”制度優勢,更好融入和服務國家發展大局,在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中創造新輝煌、作出新貢獻。

(注1)三個不平等條約:1842年8月29日,英國強迫清政府簽訂中國近代史上第一個不平等條約《南京條約》,割讓香港島。1860年10月24日,英國迫使清政府簽訂《北京條約》,割讓九龍半島南端界限街以南的地區。1898年6月9日,英國迫使清政府簽訂《展拓香港界址專條》,強租“新界”地區99年,由此侵佔整個香港地區。

(注2)“攬炒”是粵語詞彙,香港撲克遊戲術語,意為“我要抱著你一起死”,比“同歸於盡”“玉石俱焚”更嚴重。

注:文中(注1)、(注2)為右上角①、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