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Facebook Feature Image

47「攬炒派」案 鎖定戴耀廷等5人是主犯

博客文章

47「攬炒派」案 鎖定戴耀廷等5人是主犯
博客文章

博客文章

47「攬炒派」案 鎖定戴耀廷等5人是主犯

2021年03月02日 12:58 最後更新:13:00

反對派55人參與去年7月中「35+初選」涉嫌違反《港區國安法》,今年初被捕。政府最後落案起訴其中47人,包括初選發起人港大法律學院前副教授戴耀廷、在囚的前香港眾志秘書長黃之鋒等,他們全被控一項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案件昨日(3月1日)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

47「攬炒派」提堂,控方詳數顛覆罪狀。

47「攬炒派」提堂,控方詳數顛覆罪狀。

47名被告這樣多,究竟如何分主次?

原來控方有分出5名主犯,頭5名被告是: 1. 「35+初選」倡議者、前港大副教授戴耀廷,2. 「35+初選」倡議者、大學客席講師區諾軒,3. 東區區議員、民主動力成員趙家賢,4. 西貢區議員、民主動力成員鍾錦麟,5. 「三投三不投」聯署發起人吳政亨合作。控方指上述5人串謀其餘42名參與初選的共犯,透過「35+」初選在立法會選舉奪取大多數議席,以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逼使特首根據《基本法》第50條解散立法會,以及令特首因立法會解散,以及重選的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而根據《基本法》第52條辭職。

控方指頭5個主犯有不同角色,戴耀廷透過在《蘋果日報》和自己的facebook專頁撰文,提倡民主派初選「35+」的計劃,他形容這個計劃為「大殺傷力憲制武器」,其後再提出「攬炒」的議題。

區諾軒其後與戴耀廷合作,推動整個民主派初選「35+」的計劃。

而趙家賢和鍾錦麟則透過民主動力這個組織,去協調民主派候選人,又推廣眾籌,招攬義工,安排物資,組織整個「初選」計劃。

而吳政亨則發起「三投三不投」行動,指示選民哪一些候選人應該投,哪一些候選人不應投。

其餘42名被告則參加初選,又同意及提倡戴耀廷和區諾軒「35+和攬炒」」計劃。

控方又把這個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的計劃總結為3個階段,分別為1. 宣傳「35+和攬炒」方案,與各方協調;2. 安排推廣和物流、發起眾籌以及制定協議;以及3. 在國安法實施後,遵從初選的目標和結果。

首階段是在去年6月30日國安法生效前,戴耀廷發表《立會奪半 走向真普選重要一步》、《齊上齊落 目標35+》等文章。而區諾軒亦在傳媒訪問宣稱「35+」能取得更好的談判能力,爭取「五大訴求」或達至「攬炒」,並與戴耀廷於去年4至5月舉行多次協調會議。

到第二階段,控方指稱戴耀廷、區諾軒、趙家賢和鍾錦麟舉行記者會公布初選計劃,然後呼籲大眾透過眾籌計劃捐款,吳政亨亦曾轉帳13.5萬元予蘋果日報有限公司,作為宣傳初選頭版廣告費用。控方指,根據警方後來從趙家賢辦公室搜出的初選提名表格,參選者須簽署聲明,以及繳交1萬元按金。

案中另一個關鍵是候選人承諾會無差別否決預算案的「墨落無悔」聲明。控方指,梁晃維、張可森及鄒家成於去年6月9日發起「墨落無悔,堅定抗爭,抗爭派立場聲明書」聲明,包括黃之鋒、朱凱廸和袁嘉蔚等20名被告,曾簽署這個聲明,並在個人facebook專頁發布,另有8名被告簽署聲明,但沒對外發布。公民黨和新民主同盟的參選人亦有簽署有關聲明,公民黨更在facebook發布聲明內容。

在最後一個階段,戴耀廷、區諾軒和香港民意研究所兩名職員舉行記者會,解釋「35+」方案,以及投票安排。控方表示,初選最終在去年7月11至12日舉行,收集超過61萬張選票。

至於55人參與初選,最後只有42個參與初選者被起訴,相信主要因為部份人在參選時既不簽署「墨落無悔」聲明,亦無承諾會否決預算案,所以不構成「串謀顛覆國家政權」行為。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你 或 有 興 趣 的 文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