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聯會及其前正副主席李卓人、何俊仁、鄒幸彤,於 2021 年 9 月被控「煽動顛覆國家政權」,2022 年 9 月正式交付高院。高院於2024 年 8 月定出於今年 5月開審,惟因審理案件的法官要處理的其他案件超時,法庭押後至 11月開審,案件將在今年8月4日進行第二次審前覆核。
被告支聯會、及李卓人、鄒幸彤、何俊仁 3 人,被起訴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他們同被控於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9 月 8 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2021 年9 月首次提堂。惟歷經鄒幸彤提出的初級偵訊、共 5 次提訊日,最後在 2022 年 9 月才正式交付高院。
何俊仁涉及支聯會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圖為2022年他獲准保釋離開高等法院。資料圖片(圖片來源:星島日報)
李卓人、鄒幸彤及何俊仁均曾向高院申請保釋。何一度獲准,其後被指違反條件而撤銷;李、鄒則一直不獲批准。
支聯會由大律師林芷瑩代表,李卓人、何俊仁由大律師沈士文、梁麗幗、胡栢昌代表,本身是大律師的鄒幸彤則自辯。律政司一方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由高院原訟庭 3 名《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陳仲衡、黎婉姫審理。
法庭原定於今年 5 月開審,惟今年 2 月決定延期,因為法官要處理其他案件,包括李運騰法官要參與審理黎智英國安案,該案定 2025 年 8 月 14 日聽取控辯雙方結案陳詞;法官陳仲衡現正審理醫院口岸爆炸案,該案預定 100 天審期,惟至5月30日已審理108日,案件暫定於今年8月才完結。
案件今年2月21日在高院進行審前審核時,原擬不認罪的何俊仁,由其代表的大律師沈士文提出,有機會改為認罪,稍後確認是否正式更改答辯。法官當時著辯方 14 天內作書面通知法庭,確認何的答辯方向。3 名被告仍正還押。
而當日法庭亦指,基於法官的工作檔期,法官取消原定審期,延後至11月3日處理鄒幸彤撤銷公訴書的申請,案件11月11日正式開審,屆時各被告正式答辯,繼而處理鄒的專家證人申請。
獲破產管理處委聘代表支聯會的大律師林芷瑩一度因工作日程,要求押後至12月開審。辯方大律師沈士文表示,李卓人和何俊仁已還押過千日,再次押後對兩人不公平。法官李運騰亦對押後至12月有保留,林遂撤回押後要求。李官表示,對於支聯會審訊延期非常抱歉。
鄒幸彤。
另鄒幸彤 2024 年 1 月 15 日以書面提出,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9I 條申請數名海外證人在香港以外地方,以視像直播方式作供,當中包括專家證人和事實證人,美國教授 Larry Diamond、高志活、以及民運人士吾爾開希、周鋒鎖及方政。但同年 3 月,《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就第 79I 條予以修訂,註明法庭在涉及國安案件中,不得准許任何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藉視像直播作供。
李官明言,「香港有出入境自由」,除非證人有原因無法來港,法庭一般不會批准視像作供。鄒表示可以披露相關證人面對的處境,但疑惑應否提供具體身分,當時李官要求鄒於3月19日前提交申請理據。
終院就支聯會拒交資料案,裁定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3名被告上訴得直。
不過,在支聯會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案正式開審前,終院已就支聯會拒交資料案,裁定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3名被告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此案為涉及《香港國安法》實施細則的首宗案件,牽涉「外國代理人」定義、拒交資料罪的控罪元素,以及「公眾利益豁免權」與公平審訊權利的爭議。
2021年被剔除公司註冊的支聯會,遭警務處處長指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外國代理人」,引《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五的權力,警方國安處向支聯會7名常委,包括時任主席李卓人、副主席何俊仁和鄒幸彤、常委梁錦威、徐漢光、鄧岳君及陳多偉發「遞交資料通知書」,要求支聯會常委遞交四大類指定資料,包括支聯會自1989年成立起,所有職員和2014年起在港所辦活動、共同組織者的資料,以及資產和收支等紀錄。
副主席鄒幸彤等5名常委,在同年9月5日召開記者會,否認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質疑警方沒合法基礎索取資料,表明拒交。隨後包括鄒幸彤在內的5人先後被捕,警方搜查「六四紀念館」,帶走展板、圖片等物品,凍結支聯會約 220 萬元資產。
支聯會其後在公司秘書蔡耀昌主持支特別會員大會,通過解散議案,32年歷史的支聯會宣布解散。之後,常委梁錦威、陳多偉先後改為認罪,各被判囚3個月;餘下3人歷經16天聆訊,於2023年3月被判罪成,判囚4個半月。但3人不服,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由首席法官張舉能等5名法官審理。雖然3人已服畢刑期,但終院在2025年3月宣判,一致裁定3人上訴得直。
支聯會一方爭議控方引用公眾利益豁免權,大幅遮蓋警方國安處調查報告,構成司法不公。據判詞指,控方大幅遮蓋文件,移走了本可以藉此確立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的唯一材料,對控方舉證而言適得其反,令上訴人無法得知控方的論據,不可能得到公平審訊 。
至於另一焦點是在《香港國安法》附件5的條文下,控方是否需要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律政司一方認為毋須證明此點,指警方只需達到「合理理由相信」對象為「外國代理人」,即可發出通知書要求提交資料,強調《國安法》實施細則旨賦予充分有效權力來處理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警方向可疑組織索取資料,符合立法原意。
惟終院認為,就《國安法》第四十三條附表5第3(3)條,其文字及立法目的作出的詮釋可見,控方須證明獲發出附表5第3(1)條的通知的人士或組織事實上為「外國代理人」,這是有關罪行的必要元素,只證明處長合理地相信其為「外國代理人」並不足夠。
針對警方通知書可否要求被告交出《香港國安法》實施前的文件,法庭認為沒有爭議之處。判詞指,警務處處長可要求提交早於《國安法》頒布前已經存在的資料,這並非追溯法律生效之前的作為,因只有在《國安法》實施後不遵守通知的作為,才屬刑事行為。而依據附表5第3(1)條,只要法庭信納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要求的資料對防止及偵查國安罪行是必須,則無論有關資料於何時出現,均必須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