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政府按法律執法,執法的依據和透明度相當重要。
中央駐港國安公署與警務處國安處昨日(6月12日)就一宗涉及「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案件,採取聯合行動,約談6個人及1個組織,獲得法庭搜查令檢查相關人士的住所和辦公室。這次執法行動是早前《維護國家安全(國安公署)規例》訂立後的首次執法案例,要了解附例和執法行動的權力根源,就要從最根本的概念說起。
第一、國家行為
中國是實行單一體制的國家,權力由上而下授予。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政府的事權,當然中央政府可以授權地方政府(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協助執法,但這樣無損中央的事權。在憲法學有「國家行為」的概念,意即政府按法律行使中央事權時,這就是國家行為,地方政府對中央政府的國家行為無管轄權。中央從來就有保護國家安全的權力。
第二、《香港國安法》第55條
當然,中央政府可以立法闡明甚至限制自己的權力,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為香港訂定的《香港國安法》就是一個好例子,當中第55條指,中央駐港國安公署可以在3個特別情形下介入國安案件,這3個特別情況分別是: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
由於《香港國安法》是中央立法機關制定的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全國性法律對中央機構有約束力,換言之《香港國安法》第55條其本質不是增加國安公署的權力,反而是明確了國安公署只會在該3個情況下行使權力。
第三、維護國家安全香港的附例
早前香港特區立法會訂立《維護國家安全(國安公署)規例》,這條附屬法例講清楚國安公署在港執法時候的相關程序、特別是不配合執法會有何後果。例如昨天的執法,國安公署就是根據這條附例第3條,要求警務處國安處協助和配合,包括為國安公署對涉案人士進行約談作出安排。另外,警方國安處都根據另一條附例即《香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附表一,獲得法庭搜令搜查6個涉案人士的住所,和根據附表二要求涉案人士交出旅遊證件。這部分是香港警方國安處調查的部分,當警方國安處也認為有關人士涉嫌違反《香港國安法》,就按相關附例進行調查。
《維護國家安全(國安公署)規例》的制定,其實明確了當國安公署在香港按《香港國安法》第55條執法時適用的刑事程序及相關人士的刑事責任。要注意即使沒有這個新訂的附例,完全不會影響國安公署在香港的執法權力,因為這個是國安公署按《香港國安法》第55條行使權力的國家行為。但會有人提出疑問,國安公署執法時,究竟會適用內地的刑事訴訟法,還是香港的法律來去規範對調查不合作的行為,但附例制定之後,就等於清楚說明,如果國安公署在香港執法時,有關人士並不配合,就會按香港的附例進行處罰,而不是適用內地的刑事訴訟法律。當然要注意附例並沒有規範國安公署執法的權力,但會闡明了國安公署在港行使權力時適用的本地法律。
雖然國安公署的執法權力沒有變,並不會因為這條附例增加了其權力,因為其權力早已存在,但附例的好處就是增加透明度,以及適用的香港法律。這是香港法治的特色,中央顯然十分重視,盡量保持。
第四、尚未啟用第55條。
有人問這次聯合行動是否已啟用《香港國安法》第55條,擔心會被送返內地。但看政府的公布,國安公署今次是為確定有否《香港國安法》第55條所指的情形,而要求警務處國安處協助約談相關人士,換言之,《香港國安法》第55條並未啟動 。
有人說,這次國安公署首次在香港執法,有一定的震懾力。不過也可以引用當年外長錢其琛談及香港將就「23條」立法時候的評價。他說「23條」立法主要針對那些想破壞國家安全的人,這些人是絕少數,心中沒有鬼的人,不會受到相關法律制裁,當然很反對立法的人,就可能是「心中有鬼」了。
普通市民如果不涉及極其嚴重的國安案件,完全不會擔心國安公署在香港約談他。如今這個個案更加表明,國安公署在香港約談嫌疑人時,會按附例找警務處國安處配合,如果需要搜證的時候,也按《香港國安法》要求行事。可以說這次執法行動是進一步完善《香港國安法》的實踐,增添了執法行動的透明度。
盧永雄
「公義不但要能實現,而且要以人們能看見的方式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這句法治名句源於英國首席大法官休爾特勳爵(Lord Chief Justice Hewart , R v Sussex Justices Ex parte Macarthy),實踐法治要看得見,睇得到。香港法院審訊黎智英案,正好體現了這個「看得見的法治原則」。
黎智英與《蘋果日報》3間相關公司涉串謀勾結外國勢力案,經歷156日審訊,案件今日(12月15日)宣判,3名法官杜麗冰、李素蘭及李運騰一致裁定,主腦黎智英3項控罪包括一項「串謀發布煽動刊罪」罪成,另外兩項《香港國安法》之下「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罪」均罪成。這是香港首宗被定罪的「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案件。
法庭要不留合理疑點地證明黎智英進行煽動,以及勾結外國勢力;而《香港國安法》在2020年6月30日生效,禁止勾結外國勢力的行為,由於法律不能溯及生效前的行為,故要證明黎智英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仍有勾結外國勢力,才能入罪。
主審法官判詞顯示黎智英罪成有兩個關鍵要點:
1. 黎智英證供不可信。
判詞指法庭認為黎智英「作證時多處自相矛盾、前後不一、閃爍其詞和不足為信。法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可見法庭認定黎智英是一個「大話證人」。
至於案中的主要控方證人是6名從犯證人,當中4人(即張劍虹、陳沛敏、楊清奇和周達權)於相關時間是《蘋果日報》的高層。他們各自供述黎智英密切管理和親自控制《蘋果日報》的編採方向,以至於當時負責《蘋果日報》社論及論壇版的主管楊清奇稱他們只有「鳥籠」自主。楊清奇表示自己在撰寫社論及為論壇版選稿時,會以黎智英的觀點和立場作為指引。幾位證人亦提到,黎智英在飯盒會上將自己的政治觀點告知《蘋果日報》的高層。這有助法庭判定黎智英不是一個尊重新聞自主的傳媒人,而是一個操控輿論機器的煽動者。
其餘兩名從犯證人為陳梓華和李宇軒。陳梓華供述在2019年,他嘗試協助李宇軒為「G20」團隊的國際文宣活動尋求經濟援助,以呼籲外國向中國及香港特區施加政治壓力。
判詞指「每一名控方證人均被深入盤問,但這無損他們任何一位的可信性,法庭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認定6人是「誠實證人」,故相信他們描述的案發經過。
2. 《國安法》生效後繼續犯案。
法庭裁定「案中有大量的證據顯示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黎智英繼續表達其反中國的立場,進行請求外國實施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的活動。但他這樣做時就採用了一個較為間接和隱晦的策略,收斂了自己的激烈言辭。這點可從《蘋果日報》的社論、論壇、他自己的文章、帖文和節目中看見。
法庭基於案中的證據,裁定黎智英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前請求外國(特別是美國)實施對中國和香港特區進行制裁、封鎖的活動,在《國安法》實施後並沒有停止。即使他的請求變得含蓄和隱晦,但是他進行其活動的意圖依然如故,故裁定他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罪名成立。
如今黎智英案初步審結,法庭將考慮各被告的求情後,稍後才會判刑。按《香港國安法》第29條,觸犯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罪,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後回看,事發後陳梓華和李宇軒意圖逃往外地,被截獲遣送回港後,願意出任從犯證人,而《蘋果日報》4名高層亦願意出任從犯證人,是案件偵查的關鍵轉折點。由於黎智英策劃的勾結外國勢力活動秘密進行,控方本來不易搜證,但有從犯證人指出事件真相,就有助建立完整的證據鏈條,對起訴有很大幫助。
從黎智英整個審訴和判決可見,香港法庭審理黎智英案,並不是速審速判,而是經歷156日審訊,讓控辯雙方證人詳細作供,各自被仔細盤問,誰講真話,誰說大話,公眾一目了然。法庭採用「看得見的法治原則」,既保障了被告的權利,也進行了公正的審訊,最後不留合理疑點地,證明黎智英罪名成立,彰顯了香港的法治。
反觀美西方,卻不斷干預香港的審訊。在黎智英案開審前夕,已有美國國會議員提出議案,要求白宮制裁多位特區政府官員、檢控官和法官,意圖恐嚇法官。在案件審訊期間,有美國國會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議員,持續就黎智英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以及就黎的羈押安排,作出偏離事實的評論,訛稱黎智英受到虐待,干預香港司法。到美國「國會及行政當局中國委員會」近日發表「2025年報告」提及黎智英案件,亦肆意抹黑香港特區的依法執法、檢控和司法機關,向司法機構作最後施壓。
這件案件的焦點是黎智英勾結美國等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美國議員和政客就是勾結黎智英的當事人,他們惡意評論事件,妨礙香港司法公正的意圖太明顯了。
美西方對本國危害國安的案件從嚴處理。看當日美國法庭對2021年國會山騷亂案參與者、右翼組織驕傲男孩負責人塔里奧判處22年徒刑,就知道他們對煽動暴亂份子毫不手軟。但他們卻對香港類似事件說三道四,其雙重標準,令人厭惡。
香港法庭判定黎智英有罪,聞者足誡,法庭判決警告反動份子,勾結外國勢力,出賣國家,不會有好下場。
盧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