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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協新莊未上任已「斷莊」 急忙再召大會授權「吊鹽水」

博客文章

記協新莊未上任已「斷莊」 急忙再召大會授權「吊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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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協新莊未上任已「斷莊」 急忙再召大會授權「吊鹽水」

2025年06月28日 12:22 最後更新:06月30日 09:31

6月14日記者近50會員出席下,成功選新一屆最低門檻5人數組成的執委會,但現屆執委(本應於6月30日屆滿)幾日前突然又發信俾委員,提出要在

29日召開特別會員大會。

會員大會剛剛選出新一屆執委會,兩星期內又要求召開特別會員大會,據聞會員感困惑,同時也令外界覺得有點兒戲。

今次特別大會的議程:1.授權 2024-25年度執委會於 2025年6月30日後籌備特別會員大會以舉行 2025-26執委會補選,以及2.授權 2024-25年度執委會於 2025年6月30 日後籌備2025-26 執委會補選期間,維持記協日常運作,以及就緊急或重要事件作決定和表決,直至順利換屆。

通知中提及,經記協現屆執行委員會討論後,認為只有5位執行委員會成員的運作方式並不切實可行,當有委員因為生病、休假、出外工作等原因要缺席執行委員會會議,很容易致本會會章所提及的法定人數不足情況,妨礙記協的作。因此,當屆執行委員會決定舉行補選以填補餘下8個空缺,其中一個為填補今屆辭任執委的名額。

簡單來說,就是14日的大會選出了5名執委,但未到7月1日就任,已有其中一人辭任,因此出現困局。因為記協章程規定至少要有5名成員組成執委會的這個門檻,新執委不夠5人,就會出現「斷莊」,記協就難以運作下法了。

從通知中,解決方案的關鍵,第二項議程中現屆執委會獲授權運作至順利完成換屆,即係佢哋擁有「永續」行政決策權力,無論補選成功與否,現屆執委也能繼續下去了。

高人說,相信議題會獲通過, 這屆執委會「吊住鹽水做住先」,但仍突顯了記者的前景令人無乜信心。

本來已好難搵到5個會員出來做執委,新決議還想搵多8人做執委,難度更高,如果咁容易,新一屆換屆選舉就可以選7位、9位,甚至11位啦,唔使僅達門檻,一人辭任已出現依家的亂局啦。

在2024-2025年度的執委會選舉,連同主席副主席共有15人參選執委,主席副主席獲選外,還有10位參選人當選執委,組成一個12人的執委會,雖然選舉後即時有2人辭任,再後一個月再有2人辭任執委,但這屆執委會仍有8人負責記協日常會務的行政決策。事隔一年,連同主席的參選人大幅減少至5人,可見會員也無不熱心出來為會務出力。

高人話,睇番資料,記協最新統計的全額會員有215人,比上一年度減少17人,欠交會費人數有73人,連同附屬、公關、學生、退休和永久會員,到6月中有323人,比上一屆少15人。顯示會員續會減少,特別是移咗民,固定會員基礎進一步減少。相對於過萬名從業員的基數,更難言代表性。

結論記協面對著會員減少,願意出做執委更少,財政、行政都難捱下去,現屆執委即使「吊鹽水」維持運作,一年之年是否搵到足夠會員出來做執委令外界成疑,搵唔夠人參選就由上屆永續怎樣說也難讓人接受,再加上較早前有新聞從業員去記協查察紀錄時被重重阻撓的事件,外界已經有聲音指記協已經差不多被確定為一個政治化的黑箱小圈子。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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