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政府宣布自1月31日起,調整後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NO)及簽證政策正式生效。中國馬上出手反制。北京外交部發言人趙立堅宣布,自1月31日起,中方不再承認所謂的BNO護照作為旅行證件和身份證明,並保留採取進一步措施的權利。
BNO護照。
市面上有不少隨意的評論,認為阿爺此舉無作用,所謂「中方不再承認所謂的BNO護照作為旅行證件」也無影響。
金牙大狀話此言差矣,阿爺此舉的影響極大。
第一,中方「不再承認所謂的BNO護照作為旅行證件」,意指在中方眼中, BNO已經成為國籍文件,中方不承認雙重國籍,所以行使BNO護照的已經是英國人,不是中國人。
第二,實施新政策的即時後果,是行使BNO護照的港人,如果以BNO入境外國,萬一出事的時候,會喪失中國的領事保護權,中國領事館亦不會提供協助。例如當地有災難,中國派專機在當地撤僑,行使BNO的港人也不再在幫助之列。
第三,更重要的是中國留有後著,將可撤銷用BNO護照參加英國5+1移民計劃港人的中國國籍及公民權。
金牙大狀話,全國人大可以在三月開會的時候修改基本法,確立參加BNO移民計劃者喪失公民權,意味着他們將喪失香港永久居留身份,亦喪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若將來再回香港,亦如一個英國人那樣,在香港工作亦要申請工作簽證。
中央出手,未來將陸續有來。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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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