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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選委會將變成類似人大政協組織 政府每年匯報工作 重大事項臨時開會質詢

博客文章

獨家:選委會將變成類似人大政協組織 政府每年匯報工作 重大事項臨時開會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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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選委會將變成類似人大政協組織 政府每年匯報工作 重大事項臨時開會質詢

2021年08月19日 11:07 最後更新:11:15

選委會選舉將於9月19日舉行,外界並未注意到,選委會性質和職能將有重大轉變。按這次完善政制的設計,選委會除選出行政長官外,還會選出40名立法會議員,佔立法會90名議員中的44.4%,背後的理念是重塑「行政主導」的政制,在行政長官背後形成穩定的支持,方便政策快速推展。

過去的選委會只是5年開一次會選行政長官。資料圖片

過去的選委會只是5年開一次會選行政長官。資料圖片

但知情人士指,未來的選委會相當重要,它的職能遠不只於此,將不會像過去那樣5年開會一次,選出行政長官就算,未來也不止於只是選行政長官和立法會議員,選委會的改變將包括以下幾項 :

1、類似人大、政協。知情人士形容,未來的選委會,有點像現在的人大政協,現在中央政府由全國人大選舉產生,政府每年要向人大提交政府工作報告,交代工作,未來選委會與特區政府關係將類同,政府每年要向選委會交代工作。

未來選委會的職能和人大類近。

未來選委會的職能和人大類近。

2、選委會將設專門委員會。人大及政協現在都設不同委員會,研究不同政策範疇,向政府提出意見,未來選委會也將有類似安排,就不同領域立專責委員會,研究政策並向政府提出意見。

知情人士特別提及,房屋問題將是未來特區政府施政重中之重,選委會一定會監督政府能否加快落實土地及房屋供應,達成長遠消滅劏房、解決香港樓價租金高昂的問題。

3、就重大問題臨時召開會議。選委會的角色可能比人大更重,比政協更進一步。以全國人大為例,人大現在是每年召開一次大會,兩個月召開一次常委會會議,未來選委會將發揮更重要職能,例如可以就重大問題召開臨時會議,要求特區政府匯報及接受質詢。以抗疫為例,假設將來再出現抗疫問題,香港不能有效控制疫情,選委會可召開會議要求政府解話。

知情人士認為,香港完善政制後,改變了選委會和立法會產生方式,各界對新制度有極高期望。不是改變了制度就當作達成了目標,不要以為做官做議員做選委只是榮譽性工作,要做出實際成效,取信於香港市民。因此未來選委會要發揮更大推動功能,不只是監督政府,還要推動政府真正有效施政,解決香港市民面對的重大經濟民生問題。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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