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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歲審計署審查主任涉用假「安心出行」被捕 警方再提醒市民唔好使用假「安心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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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歲審計署審查主任涉用假「安心出行」被捕 警方再提醒市民唔好使用假「安心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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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歲審計署審查主任涉用假「安心出行」被捕 警方再提醒市民唔好使用假「安心出行」

2021年11月03日 00:52 最後更新:00:58

港府11月1日起要求進入政府場地的人士,必須使用「安心出行」應用程式,然而新措施實行的首日,有4男1女被揭發涉嫌使用虛假「安心出行」進入灣仔入境事務大樓,當中包括1名審計署人員、2名入境處人員及2名政府外判合約員工,年齡介乎22至45歲。

政壇高人話,估唔到涉涉案人士都有年紀不輕者,包牯45歲的審計署審查主,以及34歲的入境主任。高人話唔用安心出行都係罰$5000,但用假安心出行是涉刑事罪行,假如定罪,除了無咗鐵飯碗,分分鐘要坐監,對於公務員涉案有點難以理解。

灣仔警區重案組第一隊主管黃長俊高級督察滙報案情。警方記者會視頻截圖。

灣仔警區重案組第一隊主管黃長俊高級督察滙報案情。警方記者會視頻截圖。

警方發現,四名被捕人使用同一款懷疑假冒「安心出行」的流動應用程式。他們從一個軟體開發平台網頁登入該假冒程式, 並從網頁安裝應用程式Icon到手機主頁,從而模仿經已安裝「安心出行」。用戶其後可在該假冒應用程式的界面上,自行輸入地址資料,偽造到訪紀錄。警方有理由相信,該軟件是坊間俗稱的「安心回家」,而四名被捕人每次都以自行輸入地址的方式,偽造進出不同處所的到訪紀錄。

除上述四名被捕人外,警方又提到,一名男被捕人在進入入境事務大樓時,意圖繞過入境處檢查人員,其後被截停。據調查所得,該名被捕人涉嫌出示一張過往到訪入境事務大樓的「安心出行」應用程式截圖, 企圖假扮進入大樓前有使用「安心出行」掃瞄二維碼。

灣仔入境事務大樓。

灣仔入境事務大樓。

警方亦留意到部分網上討論區充斥鼓吹下載不同假冒「安心出行」流動應用程式的言論, 亦提供一連串教學協助用戶下載。警方在此給予嚴勵譴責,並不排除會作進一步刑事調查。

警方再次呼籲市民盡快下載及使用「安心出行」,攜手減低病毒進一步擴散的風險。同時,警方亦勸喻各位千萬不要以身示法,使用假冒「安心出行」流動應用程式或其他偽造文件。根據香港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行使虛假文書」罪屬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14年監禁。

安心出行。

安心出行。

對於有署方人員被捕,審計署回應稱,已按《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紀律條文,勒令1名審計署人員停職,入境處亦透露2名職員已被停職,正接受警方調查。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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