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荃灣中槍學生曾志健被捕 高人:「安全逃亡論」純屬虛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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荃灣中槍學生曾志健被捕 高人:「安全逃亡論」純屬虛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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荃灣中槍學生曾志健被捕 高人:「安全逃亡論」純屬虛構

2022年07月14日 15:58 最後更新:16:30

警方昨日在西貢大網仔路北潭涌巴士總站拘捕4名男子,包括馮清華、王愷銘、黃姓少年,以及潛逃逾年半的荃灣中槍學生曾志健。他們都涉及反修例案件而被通緝。消息指,4人曾計劃凌晨到西貢黃石碼頭,乘坐快艇,前往台灣。

2019年10月1日,中五學生曾志健在荃灣參與反修例示威,被防暴警用實彈擊中左胸,其後經治理後康復,警方控告他襲警和暴動罪。到2020年12月再訊時,曾志健未有現身,警方當時表示,曾志健最後一次到警署報到的時間為同年10月24日,法庭按控方要求,下令通緝歸案。

荃灣中槍學生曾志健。

荃灣中槍學生曾志健。

值得留意的是,在法庭發出拘補令後,《蘋果日報》隨即刊出曾志健的訪問,指他「日前透過海外組織聯絡《蘋果日報》,表明已改變主意,不會出席今日審訊」,自己已切斷與家人、朋友之間的聯繫,並且「安全逃亡」。

曾志健又提到,他聯同鍾翰林和另外3名示威者,在英國港人組織「Friends of Hong Kong」的協助下,前往美國駐港澳總領事館尋求庇護,惟早到10分鐘的鍾翰林被警方國安處人員拘捕,其餘4人擾攘半晝,一度成功進入領館,以為「有救」,但領館職員最終以「無法幫忙」為由,要求4人離開。曾志健形容自己似被「出賣」。

報道未有透露曾志健匿藏的地點,僅證實住宿和日常開支由「Friends of Hong Kong」提供。

「 Friends of Hong Kong 」曾代表曾志健發聲明。

「 Friends of Hong Kong 」曾代表曾志健發聲明。

事後,「 Friends of Hong Kong 」代表曾志健發聲明,提到他今年10月曾到美國駐港澳總領事館求助,現時「正在流亡,自由地生活」,並且和一名美國公民Ansen同住,不必擔心安全問題。

至於和曾志健一起被補的3名男子,翻查資料,馮清華在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示威被捕,與另外4人被警方控告「暴動」,惟馮清華在審前覆核時缺席聆訊,被法庭頒下拘捕令通緝。同案4名被告於2021年5月5日被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裁定「暴動」及「縱火」等罪成,被判監禁 51 至 56 個月。

王愷銘則涉嫌在2019年6月12日在金鐘參與反修例示威,王與另外5人事後被警方控告參與非法集結。但2020年王愷銘在上庭前聲稱肚痛,須前往醫院求診,案件其後延期開審。惟王最終亦沒有到庭,其代表律師表示與王失聯,法庭遂發出拘捕令。

最後一名16歲黃姓男子,涉嫌在2019年10月13日將軍澳一帶「私了」便衣警員。他被控暴動、在身處非法集結使用蒙面物品、非法禁錮及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共4項罪名。

高人認為,曾志健在港被補,意味著所謂「安全逃亡」、「與美國公民Ansen同住」的講法純屬虛構,目的是轉移警方視線。

高人又話,不排除仍有反修例案件的通緝犯匿藏在香港人煙稀疏的地區,提醒市民如發現可疑人士,應主動舉報和聯絡警方。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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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健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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