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記者協會主席鄭嘉如去年當選不足1個月後,即遭《華爾街日報》以「職位重組」為由解僱,認為是因參與工會而遭解僱,遂向《華爾街日報》提私人檢控。案件星期三(7月2日)在東區法院提訊,就律政司日前決定不介入本案,被告方指正向律政司查詢原因,以考慮是否就此提司法覆核。鄭嘉如一方指,已準備好審訊。裁判官將案押後至7月23日再訊,指辯方屆時無論是否提出司法覆核,都須表明答辯意向。
大律師馬亞山(左一)、資深大律師祁志(左二)、律師 Adam Clermont(左三)、 鄭嘉如(左四)
鄭嘉如由資深大律師祁志、大律師馬亞山代表;被告《華爾街日報》母公司 Dow Jones Publishing Co. (Asia) Inc. 由資深大律師林穎茜代表,並有一名姓高的代表出庭。案件由署理主任裁判官張志偉審理。
被告一方的資深大律師林穎茜指,被告方上月25日去信律政司查詢不介入本案的原因,希望將案押3星期以考慮是否就律政司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鄭嘉如一方的資深大律師祁志反對押後,指案件今年2月首度提堂,亦早於4 月25日向辯方提交所有涉案材料,包括證人供詞、錄音、錄音謄本、電郵紀錄,律政司早前獲 8 星期考慮是否介入,辯方再有2星期考慮答辯。
祁志認為,本案宜盡早答辯,控方已準備好審訊,指事件至今已拖延太久,鄭嘉如的工作因本案而受影響,強調律政司介入與否與被告的答辯無關。祁志亦透露,控方將傳召一名證人。
署理主任裁判官張志偉表示,不論本案由律政司或私人檢控官處理,被告至少應表明初步答辯意向,讓控方準備審訊,法庭亦可同時處理案件管理事宜,形容有「里程碑」要跟隨。
林穎茜指,完全明白法庭的觀察,但目前為止未能肯定律政司的回覆會否影響被告答辯,被告方不欲誤導法庭,因此才申請短暫押後,又指下次聆訊前會與控方商討雙方承認的事實。
張官最終將案押後至7月23日再訊,並指示控方如要求被告答辯,須於下次聆訊前7天告知法庭和辯方,而辯方亦須在3天前交代會否有任何申請。
被告為《華爾街日報》的母公司 Dow Jones Publishing Co.(Asia),Inc,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僱主阻止或阻嚇員工行使《職工會條例》第21B條(1)款所授予的權利,及僱主因僱員行使該等權利而被終止其僱傭合約或受歧視。
資深大律師林穎茜(左)、 母公司高姓公司代表(右)
首罪指被告於2024年6月21至22日,作為鄭嘉如的僱主,刻意阻止或阻嚇鄭行使《職工會條例》下所享有成為工會會員或職員的權利,即要求她參選記協主席,需獲得准許,而該准許將會被拒,並指她若參選或擔任此職位,將不會繼續受聘。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於2024年7月17日,作為鄭的僱主,因她行使《職工會條例》下享有成為工會會員或職員的權利,即擔任記協主席而解僱她。
案件編號:ESS 35334、35335/2024
2名打算轉任Uber出租車司機、並為此購入Tesla電動車的男子,早前入稟高院申請司法覆核,指運輸署拒絕向兩人發出「尊貴出租車」許可證,其決定在法律上犯錯,要求法院推翻有關決定,並就相關條例作補救性詮釋。案件2022年8月24日在高院原訟庭審理,法官高浩文押後至星期四(7月3日)頒下判詞,裁定車主一方勝訴。法官下令撤銷交通審裁處的決定,發還予交通審裁處重新考慮,亦下令運輸署長支付申請方的訟費。
法官高浩文押後至星期四(7月3日)頒下判詞,裁定車主一方勝訴。
申請人分別是陳海濤(44歲)及言偉豪(34歲)(音譯),答辯人是交通審裁處及運輸署署長。
法官高浩文在判詞中指出,本案關乎批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法例詮釋,而非政府針對Uber等網約車平台的政策。
官指審裁處要求申請人須證獨特性 不切實際
申請方早前爭議,交通審裁處錯誤詮釋《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14(3)(b)條,要求指明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有「合理理由需要」,變相要求申請人說明其服務需求獨一無二,才可獲出租汽車許可證,做法是荒謬及不切實際。
法官認為,審裁處錯誤詮釋《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條例》,指法例的原意是為公眾提供交通服務。審裁處力陳,處長在評估「合理理由需要」的標準時,需要考慮個別申請人提供的服務之特點,法官直指此主張「近乎荒謬」,需要申請人證明其出租服務獨特性,且只有申請人可以提供,是「不可能、不可行、不切實際、不方便、異常或不合邏輯」的要求。條例中也沒有訂明申請人須展示其服務獨特之處。
官指審裁處恆常發牌給婚禮花車等服務,與拒絕網約車司機的立場矛盾
法官續指,網約車本質上是私人服務,而非公共交通服務,與預約婚禮花車、轎車等無異,他同意申請方所指,審裁處恆常發牌給婚禮花車、轎車等服務提供者,與拒絕發牌予網約車司機的立場矛盾。
審裁處的陳詞,亦與時任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陳帆在2017 年於立法會發言時,指政府無限制網約車的安排,「但營辦商要合法經營,可以申請出租車牌照」的說法相悖。
法官認為,審裁處可以「先到先得」的原則,審批出租汽車牌照申請,審批的準則為巿場對相關出租車服務的需求。
2男自購Tesla向運輸署申許可證任Uber司機被拒 ,司法覆核勝訴。
官令交通審裁處重新考慮
判詞今指,申請方正確地說明交通審裁處錯誤詮釋第14(3)(b)條,正確詮釋應為:《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顧名思義,有意為車輛包括私家車提供公共服務而設立,與《道路交通規例》釋義一致,因此必然可以預見基於第14(3)(b)條而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供私家車作公共服務之用。
判詞引述,「出租汽車服務」指第14(1)條指明的任何類型出租汽車服務;第14(1)條訂明5類出租汽車服務,並容許就此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第14(2)條要求須由私家車登記車主採用指明表格向署長提出申請,並選擇5類出租汽車服務其中之一類;第14(3)條容許署方只要滿意特定基本要求如保險車牌等,以及認為申請中所指明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便可批准申請;第15條訂明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相關考慮,因此如交通審裁處詮釋時,忽略「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中的「類型」字眼,必屬錯誤。
基於審裁處錯誤運用「合理理由需要」的準則審批,法官下令撤銷審裁處的決定,發還重新考慮,審裁處一方另須付訟費。
案件編號:HCAL159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