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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糾紛與調解——沒有公司法時代的商業秩序

博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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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糾紛與調解——沒有公司法時代的商業秩序

2026年09月28日 16:30

在現代商業中,公司有章程,股東有權益,糾紛有法院。但在中國古代,沒有公司法,沒有證券交易所,沒有破產法庭——那麼,商人之間的糾紛是如何解決的?合夥人之間的分歧如何調和?欠債不還又該怎麼辦?答案往往不在官府衙門,而在會館、公所和宗族祠堂。中國古代的商事糾紛,大多依靠「調解」而非「訴訟」來解決。這套「非正式」的制度,支撐了傳統中國商業世界的基本秩序。

會館與公所:商人的「自治法院」

明清時期,隨著跨區域貿易的發展,會館和公所成為商人自治的核心組織。會館最初是同鄉商人的聯誼場所,公所則是同行業商人的組織。它們不僅是社交平台,更是商事糾紛的調解機構。明清時期商品經濟日益繁榮,出於對市場秩序的控制需要,國家鼓勵行會、公所、會館等行業性商人團體參與行業秩序治理,並賦予其相應的行業糾紛調解權力,商業調解由此產生並發展(說見尤中琴《明清商事糾紛化解中的「市場之手」》,《人民法院報》)。

會館和公所處理商事糾紛,遵循一套清晰的程序。據李平亮對清代會館的研究,津市江西會館規定:「各行號遇有爭競之端,經郡邑中戚友調釋,尚各執一見而不相下者」,再挑選吉日,通知各館紳首一齊在恭敬堂決斷。換言之,糾紛先由雙方親友調解;調解不成,再由會館的董事或會首出面召集同行公斷。這種「先調解、後公斷」的層級化程序,與現代調解制度頗有相似之處。

值得注意的是,會館的調解權威並不僅靠「同業抵制」的軟約束,更有實質的罰則。貴陽江西會館六府公議條規要求:同鄉糾紛須先由本府縣首事理講,「若不先請同府縣首領、擅投六府者,任系大事,概不行理」;且規定「凡有錢債細務未經投會館,如奉官批發下,無論理之曲直,先罰香資銀六兩」。即便是官府批轉下來的案件,只要未經會館先行調解,不論是非對錯,投官者都要先罰銀——這類罰則使會館的調解權具有了實質強制力。此外,商人若拒絕接受會館裁決,還可能面臨同業的集體抵制:斷絕生意往來、拒絕提供信用擔保、甚至被逐出市場。在一個依賴熟人網絡的商業環境中,這種「社會制裁」的威懾力,往往比官府的法律更直接。

宗族與鄉紳:血緣與地緣的調解網絡

除了會館和公所,宗族和鄉紳也是商事糾紛調解的重要力量。在傳統中國,商業活動往往以家族為單位進行。徽商、晉商等商幫,大多是「家族企業」。家族內部的商業糾紛,首先由族長或族中長輩調解。不少族規、鄉約中可見類似精神:族人與外人發生爭執,宜先經族中理講,不宜逕行告官——此類規定旨在將糾紛消弭於宗族內部,維護族內秩序。

鄉紳則是鄉村社會的調解權威。在土地交易、借貸糾紛、合夥爭議中,鄉紳往往被請來主持公道。他們不拿官府俸祿,卻憑藉功名、聲望和社會關係,在地方事務中擁有巨大的話語權。民間糾紛發生後,多先在宗族、鄉紳層面尋求調處;即便進入官府,州縣官若認為案件事屬細微、不必在堂上處理,也常「批令當事人的親族或鄉里去調處,或派差役會同鄉保進行調處」,調處結束後回稟衙門銷案——這就是所謂「官批民調」。可見民間調解與官府審理並非前後截然兩分,而是相互銜接、彼此配合。

宗族和鄉紳調解的優勢在於「熟人社會」的無形壓力。在一個方圓不過數十里的鄉村,欠債不還、違約失信的人,很快就會「名聲掃地」。這種「社會性死亡」的威懾,讓大多數人不敢輕易違約。

官府的角色:能力有限與「息訟」宗旨

官府在商事糾紛中扮演什麼角色?答案是:有限介入。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以刑法和行政法為主,商事立法相對薄弱。更重要的是,明清州縣實行「一人理訟」模式,理訟時間短促,司法能力極其有限,受理案件的數量自然有限;狀式的種種要求,又使得鄉民據實所寫的質樸訴狀難以得到受理。為尋求「王法」庇護的訟民,往往「經幾呵叱,經幾穢辱,伺候幾朝夕,方得見官」——僅為使案件獲受理就已頗為不易。

而在審理環節,官府對訴訟並無「不責人之爭而但論其曲直」的冷靜客觀認知。在官府看來,不論是非曲直如何,訴訟本身即是「壞心術」之為;聽訟的宗旨是「息訟」而非「斷訟」。這就決定了州縣官府總是消極對待民訟,司法並非圍繞訴因與案情快速理斷,而常通過拖延審理或曖昧態度,讓訟民知難而退、主動撤訴。正因官方司法職能的有限,民間調解(會館、宗族、鄉紳)才獲得了廣闊的運作空間。

不過,官府並非完全缺席。當糾紛升級為刑事案件——如詐騙、偽造契約、暴力討債——官府即會介入。同時,官府確立了以契約為核心的證據規則:清黃六鴻《福惠全書》載「告田土必以契券地鄰為據,告債負必以中保及契據為據」——要求當事人針對不同案件提交相應證據,以此作為案件受理的前提。這類規則客觀上限制了濫訴,也強化了契約與中人(中保)在交易中的關鍵地位。至於審理本身,縣官斷案往往不嚴格拘守法條,而是綜合考量契約、中人證詞、地方習慣與社會影響,呈「情理法兼顧」的特徵;這種方式雖缺乏現代法律的確定性,卻更貼合傳統社會的公平觀念。

合夥、債務與「破產」:沒有公司法的商業

中國古代的商業組織,主要有獨資、合夥和股份等形態。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靠「合夥契約」來約定。契約通常會寫明出資比例、利潤分配、虧損分擔、退夥條件等。如果合夥人發生糾紛,先由中人調解;調解不成,再訴諸官府。

債務糾紛是商事糾紛中最常見的類型。中國古代沒有現代意義的「破產法」,債務人無力償還時,常見的處理方式有三:一是「延期償還」,經債權人同意後展期;二是「以物抵債」,用田產、房產、貨物抵償;三是變賣產業、傾家蕩產以清償。需要特別辨明的是第三種常見誤解——「人身抵債」並非合法的清償途徑。相反,《大清律例》「戶律·錢債」條明文禁止以人口準折債務:「若準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強奪者加二等。因而姦占婦女者,絞。人口給親,私債免追。」——即便是「自願」以妻妾子女抵債(準折),亦杖一百;強奪者加二等;姦占婦女者絞;且人口給親完聚、私債免追。此類現象雖在現實中存在,卻屬律例所禁的違法行為,絕非制度化的債務清償方式。

至於「欠債不還」的刑責,《大清律例》「戶律·錢債·違禁取利」條規定:「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違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兩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兩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並追本利給主。」——刑罰自笞十至杖六十為止,其核心在「並追本利給主」,即以強制清償為目的,而非重懲人身。後世常說的「枷號」,實僅見於特定條例(如聽選官吏、監生借債與債主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債主及保人各枷號一個月;旗員放「印子銀」者枷號等),並非普通欠債的刑罰;「流放」則不見於本條。

「破產」在中國古代並非法律概念,而是一個事實狀態。由於沒有破產清算與有限責任制度,債務風險最終由債務人及其家族以全部財產承擔;而債務人一旦徹底無力償還,債權人也往往難以全額受償——在清代錢債糾紛中,追償債務雖是官府審斷的核心,但「顆粒無收」的結果並不罕見。

非正式制度的生命力

從會館公斷到宗族調解,從中人斡旋到官府審判,中國古代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是一個多層次、多主體的「非正式制度體系」。這個體系沒有現代法律的精確性和強制力,卻在熟人社會和信用網絡的支撐下,維持了商業世界的基本秩序。它的核心邏輯是:糾紛的解決,不僅是「分清對錯」,更是「維持關係」。在一個依賴長期合作和重複交易的商業環境中,「和為貴」不僅是道德說教,更是經濟理性。

尤應指出的是,這套民間機制並非與官府對立,而是與之相互銜接:國家通過批轉、默許等方式,將民間自發的調解作為收攏到治理的盤子裡;商人自治則填補了「官商不相交接」所留下的市場管理空白。有效的市場治理,歷來就不太可能是官府單方面的一插到底,也絕非全然撒手,而更可能是商道與治道兩者之間找到了可以商量、可以協作的餘地。

這套制度的遺產,至今仍在中國的商業實踐中延續。今天的「調解優先」「和氣生財」「熟人好辦事」,都能在傳統中找到根源。

下篇預告:破產、債務與倒閉——古代企業的退出機制




食貨志今讀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在現代商業中,簽合同有律師,做買賣有中介。在中國古代,同樣有一套完整的中介體系——契約、牙人、中人。它們共同構成了傳統市場經濟的「基礎設施」。沒有銀行擔保,沒有律師見證,沒有現代法院執行,中國古代的商人靠什麼來保障交易的可靠性?答案就是這套以「信用」為核心的中介制度。

契約:交易的「書面憑證」

中國的契約傳統,至少可以追溯到西周。出土的西周青銅器銘文中,已有關於土地轉讓與疆界劃定的記載——如散氏盤記夨(音則)人付散氏田地並劃定疆界、衛盉與五祀衛鼎記矩伯以田換取裘衛之玉器車飾、格伯簋記格伯以良馬換取倗生之田等,皆涉及土地、物品的讓渡與對價。典籍方面,《周禮·地官》已區分兩種契券:「聽賣買以質劑」「聽稱責以傅別」(《小宰》),又稱「以質劑結信而止訟」(《司市》)——大抵買賣交易用「質劑」,借貸債務用「傅別」,其目的正是「結信而止訟」,以書面憑證建立信用、防杜爭訟。

到了漢代,契約已經成為交易的基本憑證。居延漢簡中所見的漢代買賣契約簡,記錄了買賣雙方的姓名、標的物、價錢、見證人(旁人、沽酒者等)等要素。這些契約不僅是交易記錄,也是糾紛發生時可資為證的文書。

唐代契約制度趨於成熟。敦煌、吐魯番出土的唐五代契約文書,涵蓋了買賣、借貸、租佃、雇傭、質典等多種類型。一份完整的唐代契約,通常包括以下要素:立契時間、交易雙方姓名、標的物描述、成交價格、權利瑕疵擔保條款、違約條款、簽字畫押。契約結尾常有「恐人無信,故立此契」(亦有作「恐後無憑」等變體)之類套語,強調契約的信用保障功能。

宋代以後,契約的格式更加規範。土地買賣契約必須寫明「四至」(東南西北的邊界),並由賣方出具「絕賣契」,聲明放棄回贖權。官方還推行「紅契」制度——契約投稅納契後加蓋官印,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未投稅者為「白契」)。明清時期,契約已經成為土地交易、商業借貸、合夥經營不可或缺的工具。須說明的是,帝制中國雖無現代意義的民法典或公司法,但《大清律例》等已有「戶律·田宅」「戶律·錢債」等專條,對買賣、典當、借貸及負欠不還等有所規範,與民間契約習慣共同維繫交易秩序。

牙人:市場的「中介人」

如果說契約是交易的「文書保障」,那麼牙人就是交易的「人的保障」。牙人,又稱牙儈、牙郎、經紀,是中國古代專門從事中介服務的職業群體。他們在買賣雙方之間牽線搭橋,撮合交易,並從中收取佣金。

牙人的起源很早。漢代已有「駔儈」(又作「駔會」)——原指牲畜(尤指馬牛)交易的中介人。《史記·貨殖列傳》列舉可「比千乘之家」的諸業,中即有「節駔會,貪賈三之,廉賈五之」之語,可見經紀中介之業在漢代已是公認的致富行當。唐代以後,牙人的業務範圍從牲畜擴展到糧食、布匹、茶葉、鹽、鐵等各類商品。長安、洛陽、揚州、廣州等大城市的市場中,牙人隨處可見。

宋代是牙人制度最發達的時期。《東京夢華錄》卷三〈雇覓人力〉載:「凡雇覓人力、幹當人、酒食、作匠之類,各有行老供雇。覓女使即有引至牙人。」——可見宋代城市中,「行老」掌人力、工匠之雇覓,而「牙人」則掌婢女(女使)之引薦,分工各別。而從宋代法令、筆記諸文獻綜合觀之,牙人的活動實不限於此:糧食、牲口、田宅、奴婢諸般交易,多有牙人居中。宋代的牙人不僅撮合交易,還承擔了若干「類政府」的職能:查驗貨物品質、評定價格、代收稅款、擔保交易安全;田宅交易中,牙人亦常參與驗證契據、確認交易合法性。宋代文獻中「諸色牙人」之稱,正反映其遍佈各行。

明清時期,牙人制度進一步制度化。官府對牙人實行「牙帖」制度——牙人須向官府申請營業執照(牙帖)、繳納牙稅,方能合法經營;牙人的數量、從業範圍、佣金標準,皆有規範。明清律例對牙行亦有專條約束,以防其在交易中把持行市、通同作弊。

中人:契約的「見證與調解者」

在中國古代的契約中,通常會出現「中人」(又稱中見人、中證人)的角色。中人是交易的說合者與見證人,類似今天的「見證人/公證人」。他們通常是雙方都信任的第三方,在契約上簽字畫押,確認交易的成立。

中人的功能是多重的。首先,他是交易的說合者——不少交易本由中人牽線促成。其次,他是交易的見證者——契約上列名畫押,日後若生糾紛,中人可出面作證、說明始末。再次,他是交易的調解者——雙方若有爭議,中人往往第一個被請來居中調處。須說明的是,中人與「保人」雖有時重合,但嚴格而言,承擔擔保責任者多為契約中另列之「保人」;中人的核心角色仍在說合、見證與調解,不宜一概謂其負「連帶責任」——這是將現代法概念強加於傳統習慣的說法。

中人的身份也很有講究。在土地交易中,中人往往是當地的鄉紳、族長或親鄰——他們熟悉當地田土情況與人情,具有社會威望,能約束雙方行為。在商業交易中,中人往往是同行業者——他們熟悉市場行情,有助於交易的順利進行。中人的參與,使中國古代的交易在缺乏現代法律體系的條件下,依然能夠維持基本的秩序與信用。

牙人與中人的區別與互補

牙人和中人經常被混淆,但它們有明確的區別。牙人是「職業中介」——他們以撮合交易為業,領取牙帖、收取佣金,是交易的主動推動者。中人是「見證調解者」——他們通常不是職業中介,而是因與雙方有某種關係(親鄰、鄉誼、同行)而被請來說合、見證,並收取一定的「中資」(酬謝費)。

兩者在功能上互補。牙人負責「找生意」——他們掌握市場信息,知道誰想買、誰想賣。中人負責「保信用」——他們以個人聲譽為交易背書,讓雙方放心。牙人讓交易「更有效率」,中人讓交易「更加安全」。這種「牙人撮合+中人見證」的模式,構成了中國古代交易中介制度的基本框架。

值得注意的是,牙人和中人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中國古代法律體系的不足。在缺乏現代合同法、公司法、破產法的時代(傳統律例僅於「戶律·田宅」「戶律·錢債」等門類有所規範),牙人和中人憑藉個人信用與社會網絡,成為交易秩序的實際維繫者。契約提供「文書信用」,牙人提供「職業信用」,中人提供「社會信用」——三者疊加,市場得以運轉。

從契約到牙人再到中人,中國古代的交易中介制度構成了一個完整的「信用體系」。這個體系沒有現代法律的強制力,卻憑藉「信譽」和「關係」維持了市場的基本秩序。契約是「文書信用」,牙人是「職業信用」,中人是「社會信用」——三者相互配合,共同支撐起傳統中國的商業世界。這套制度的遺產,至今仍在影響中國人的交易習慣——在今天的商業活動中,我們依然能看到「立字為據」「找中間人」「請人做保」等傳統做法的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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