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上周批准,涉嫌違反《港區國安法》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以現金1000萬元和其餘條件保釋。法官李運騰昨日(12月29日)頒布書面判詞。
黎智英。資料圖片
法官李運騰引述政府大狀提出了4條反對保釋理由:
(a) 對黎智英違反港區國安法及訛騙的兩項指控是嚴重的,對黎智英不利的證據是 「有力的」,因此,一旦定罪,很可能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b) 鑑於上述(a)項等事宜,有充分理由相信黎智英不會自願接受羈押。
(c) 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請人在保釋期間會犯罪。
(d) 就港區國安法案件而言,沒有足夠理由相信申請人不會繼續作出危害安全的行為,以符合港區國安法第42(2)條的規定。相反,鑑於案件的性質,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請人獲准保釋,他會繼續作出這些行為。
法官李運騰在判詞中逐一反駁政府的理據,比較集中在黎智英涉及的港區國安法案件的可爭議性。
法官李運騰於判詞中指,國安法罪行雖有輕重之分,但無疑均屬嚴重。黎智英被控請求外國或境外勢力制裁中國或香港政府,惟李官指庭上與訟雙方未有定義「請求」一詞,故針對是次保釋申請而言,李官會將「請求」理解為不論有沒有事前計劃及不論請求是否成功,均可成立。
黎智英律師指,黎在國安法生效後沒有作出過「請求」,但政府律師則向法庭舉出兩個「請求」例子,包括今年7月30日《蘋果日報》網上訪談節目以及8月18日另一次訪談。判詞表明不會列出黎所作之言論,但指從表面看來,即使觀看者可能不認同其言論、甚至覺得被冒犯,但有關言論似屬評論或批評而非請求。
李官認為附加了大量保釋條件,特別是黎智英除了向警察報到要留在家中,又不准接受訪問及發表網上言論,已足夠保證黎不會潛逃及不會再犯《港區國安法》的罪行,故批准黎智英保釋外出。
金牙大狀話,從李官的判詞看,並沒有對《港區國安法》42條著墨太多。
《港區國安法》第4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李官在判詞中說,應充分重視保障國家安全的重要性,以及《港區國安法》第3條和第42(1)和(2)條所體現的條款和精神。但正如Tong Ying Kit v HKSAR一案中指出,《港區國安法》42(2)並非「不保釋條文」。因此,如果法庭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人如獲准保釋,日後不會再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便可以批准他保釋。
金牙大狀認為,《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理解是關鍵所在。涉及幾個問題:
1. 為何《港區國安法》特別在第42條講明「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皆因《港區國安法》涉及的罪行太嚴重,可能危害太大,所以此特別作此要求,以防罪犯逃跑及繼續犯罪。
2. 這其實是一條「不保釋條文」,如非特殊情況不可保釋。而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以黎智英的保釋情況為例,如何可以防止其他人進入他家內,不會為他傳遞訊息,繼續作出違反國安法的行為?
3. 特殊情況應該相當特殊。《港區國安法》42(2)規定例外可以保釋的情況,應該極其例外,例如疑犯已是癌症第四期已陷入昏迷,這樣就可以「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要注意以往也有楊元龍案,犯人有醫生證明他已癌症末期,法庭寛大處理,但他釋放後,卻未見癌症病發身亡,情況可疑。這些例子證明,要非常特殊才可准許保釋。
總的而言,此案涉及對《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理解,有重大爭議性。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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