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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同佳無法上機投案 律師致電7次不果 台灣刑事局:不要再打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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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同佳無法上機投案 律師致電7次不果 台灣刑事局:不要再打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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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同佳無法上機投案 律師致電7次不果 台灣刑事局:不要再打來

2021年10月20日 13:03 最後更新:14:14

觸發港府修訂《逃犯條例》的「台灣殺人案」疑犯陳同佳日前被死者潘曉穎的母親邀請,今早11時到政府總部「面對面問清楚」,同時會預備一部電話,供陳同佳履行承諾,當場致電台灣方面投案。一位母親鍥而不舍地為死去的女兒討回公道,按理說,中港台三方理應協助,但為何這場「投案之爭」會變成難以解開的死結,甚至任由政治利益凌駕於道德和人命之上?

死者潘曉穎的母親。

死者潘曉穎的母親。

先講述「台灣殺人案」的背景。2018年2月17日,陳同佳涉嫌於臺北市大同區紫園旅店殺害女友潘曉穎。命案於3月13日被揭發後,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三度向香港律政司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由於港臺之間從來沒有建立任何正式的官方交往,香港原有的《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俗稱《逃犯條例》)亦未有涵蓋台灣,因此,港府在檯面上,只能修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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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潘曉穎的母親。

死者潘曉穎的母親。

「台灣殺人案」疑犯陳同佳。

「台灣殺人案」疑犯陳同佳。

民進黨蔡英文。

民進黨蔡英文。

民進黨蘇貞昌。

民進黨蘇貞昌。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

香港聖公會教省秘書長管浩鳴。

香港聖公會教省秘書長管浩鳴。

「台灣殺人案」疑犯陳同佳。

「台灣殺人案」疑犯陳同佳。

而事實上,鑑於這個「司法漏洞」,加上香港處理刑事案件奉行「屬地原則」,即香港只對在香港發生的犯罪行為擁有司法管轄權,陳同佳所涉的命案都在台灣發生,香港司法機構當時只能控以其他在香港進行的洗黑錢等罪名。陳同佳其後在2019年10月出獄,當時正值「反修例運動」的高潮,考慮到陳同佳作為運動起因的當事人,警方於是安排他居住安全屋,暫避風頭。

值得注意的是,經過香港聖公會教省秘書長管浩鳴的勸說,陳同佳曾在獄中去信特首林鄭月娥表明願意赴台自首。原本事件有望告一段落,但適逢台灣當地大選臨近,眼見香港「反修例運動」越演越烈,台灣當局就突然一改以往積極推進引渡的作風,質疑投案涉及陰謀,搞出連串政治操作。

民進黨蔡英文。

民進黨蔡英文。

2020年10月23日,蔡英文回應陳同佳的自首,稱「沒有自首、只有逮捕」,「台灣現在做的每件事都是伸張司法正義,請香港政府不要迴避事件」。同時,行政院長蘇貞昌批評投案「非常詭異」,又指台灣與香港就陳同佳案都有管轄權,台灣願協助香港予以審判,強調港府想將陳同佳送返台灣,企圖合理化修訂《逃犯條例》,台灣不會上當。而民進黨團書記長李俊俋更加形容,此案涉及管轄權問題,若任由陳同佳「被自首」,就是中了中國與香港政府的「一中圈套」。由於台灣堅持要與香港進行司法互助,但港府實在無法也不能配合,案件因此不了了之。

民進黨蘇貞昌。

民進黨蘇貞昌。

直到去年,潘母聲淚俱下呼籲陳同佳投案,陳同佳亦透過管浩鳴透露有意於月內啟程。蘇貞昌表示,陳同佳不能自行來台,必須經過台港協商和特定管道申請。時任保安局局長李家超回應指,香港沒有限制陳同佳出境,只是台灣不准陳同佳入境,若台方不批准陳同佳入境,難有航空公司讓陳同佳登機,「關上門的是台灣,鑰匙在台方手上」。

據知,港府本身打算仿效2016年荃灣石棺案,由香港警方帶領陳同佳前往香港國際機場,再由台灣警方陪同對方赴台,但台方再度堅持建立「政府對政府」的互助協議,變相要求港府承認台灣的「主權」地位。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

有份獲邀「面對面問清楚」的保安局局長鄧炳強近日表示,他對潘媽媽的情況確實值得同情,「我都有個女,我都感同身受」,但重申陳同佳很願意去台灣自首,管浩鳴早前亦為他申請台證,「整件事是中國台灣,你知道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不容許陳同佳去,導致事情變成咁。」他批評台方政治操弄,希望中國台灣當局「憐憫一下潘媽媽」,讓陳同佳入境自首。

香港聖公會教省秘書長管浩鳴。

香港聖公會教省秘書長管浩鳴。

雖然內政部對外否認陳同佳有接洽「單一窗口」,但今午有傳媒引述一份陳同佳代表律師的刑事陳報狀,當中提到台灣律師自去年10月曾與陸委會指定「單一窗口」,7次以電話聯繫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鄭富禛股長,表明陳同佳希望盡速來台自首,起初雙方會面融洽,已觸及申辦簽證、乘坐班機等細節,但之後事情急轉直下,鄭股長收到「長官指示」,稱必須由台、港政府先談好,「才有陳嫌來台入境問題」,又稱「請當事人不用再打電話和刑事局窗口聯繫」。

管浩鳴指出,上述文件清楚說明陳同佳回台自首意願,律師曾多次致電「單一窗口」,惟「單一窗口」請同佳不用打電話聯絡,至今等了一年仍未獲回覆。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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