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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陳凱文指 終院判決或影響黎智英能否留港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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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陳凱文指 終院判決或影響黎智英能否留港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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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陳凱文指 終院判決或影響黎智英能否留港受審

2022年11月25日 23:07 最後更新:23:16

壹傳媒集團創辦人黎智英被控《港區國安法》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等罪,早前獲高院批准聘請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代表抗辯,律政司向終院提上訴許可,案件今早開庭審理。三名法官聽完雙方陳詞後表示,需時作考慮,將會在下周一頒布書面判詞,又提到,一旦上訴許可被拒,判詞主要為學術討論。

香港律師會前會長蘇紹聰表示,《國安法》對偵查、起訴和審理國安案件有特別規定,因此,就是否允許外國律師處理,應有類似準則。他續稱,如果未有特別規定,會擔心有外洩國家機密等風險,在沒有適當準則前,都不宜准許外國律師處理國安案件。

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

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陳凱文則認為,《國安法》第5條提及「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從字面來看,未有明述被告人聘請的辯護律師必須是中國籍或在港執業,但「辯護權」在內地不包括被告可以聘請非本地執業的外籍律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陳凱文強調,《國安法》是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第65條已述明該法的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以,香港法院只有國安法案件的審判權,對《國安法》的擅自解釋,在憲制上是沒有法律約束力。

壹傳媒集團創辦人黎智英。

壹傳媒集團創辦人黎智英。

陳凱文分析指,黎智英聘外國律師案會出現幾個結果:第一個情況是,終院批出上訴許可,並推翻原訟庭批准黎智英聘請外國大狀的裁決,雖然判決可能涉及香港法院擅自釋法,但在沒有違背《國安法》第5條立法原意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便可能考慮各項因素後,決定不啟動釋法程序,自然亦未必會追究香港法院擅自釋法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網上圖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網上圖片。

第二和第三個情況,分別是批出上訴許可但是維持原判,或者是拒絕批出上訴許可,兩個情況都意味著,香港法院擅自解釋《國安法》第5條後,將「辯護權」理解為被告人有權聘請外國執業的非中國籍律師,有違內地對「辯護權」的一貫解釋。在此情況之下,全國人大常委會有可能主動釋法,同時撥亂反正,述明《國安法》第65條未有賦予香港法院釋法權。

第四個情況,是中央政府批准駐港國安公署對黎智英案行使管轄權。根據《國安法》第55條,只要符合以下其中一個情況就能經香港特區政府或者駐港國安公署提出,包括: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區管轄確有困難的;二)出現香港特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駐港國安公署。

駐港國安公署。

陳凱文表示,無論是香港法院擅自釋法,容許一名外國執業的非中國籍律師參與審訊,折或是上訴庭在判詞中將香港「國際聲譽」納入考慮因素,都似乎有機會觸發上述的情況。他認為,如果終院在黎智英聘洋大狀案,違背《國安法》有關「辯護權」的立法原意,最終結果很可能逼使全國人大常委會啟動釋法程序,中央甚至有可能為了阻止境外大狀介入案件,批准駐港國安公署對黎智英案行使管轄權。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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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樂士:減刑從來不是「自動」 限制提前釋放國安罪犯是合理、不可避免

2024年03月28日 20:11 最後更新:20:25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後,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囚犯獲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違反國安法罪行不獲減刑。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日前在報章撰文強調,減刑從來都不是自動的,限制提前釋放國安罪犯加強香港保護網,是合理的預防措施。

江樂士同時指出,英國2023年頒布嚴厲的《國家安全法》時同樣承認,如果要確保國家安全,有時就必須採取強有力的措施,並批評英國外相卡梅倫高調抨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是雙重標準。

 全文如下:

 在獄中表現良好的囚犯可以獲得減刑,減刑幅度可能相當大。一直以來,人們都認為減刑的前景可以激勵囚犯在監禁期間不做出不當行為,而且基本上可以改過自新。然而,減刑從來都不是自動的,前首席大法官貝理士爵士曾說:「他們能否獲得減刑,必然取決於他們今後服刑時的行為」(CACC 535/1970)。

 根據《監獄規則》(第 234A 章)(《規則》)第 69(1)條,實際刑期超過一個月的服刑囚犯可「基於勤奮和行為良好」獲得減刑。但減刑不得超過實際刑期和任何羈押期總和的三分之一。

根據《規則》第 69 條給予減刑由懲教署署長(署長)決定。即使囚犯因勤奮和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司徒敬法官也解釋說,「《規則》第 69 條並不賦予囚犯減刑的權利,無論減刑是三分之一還是更少」(CALL 154/1999)。

1996 年頒布的《監管釋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規則》第 69 條產生了影響。在特殊情況下,該條例允許監管釋囚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監管下釋放特定類別的囚犯。該條例適用於所有在服刑時年滿21歲或年滿25歲的囚犯,以及正在服6年或以上指定刑期的囚犯,或因表列罪行(如勒索罪、搶劫罪或嚴重入屋犯法罪)而被判處2至6年監禁的囚犯。

如果委員會認為符合其標準的囚犯應「以其勤奮和良好行為為由」獲准提前釋放,委員會可下令在監督下將其釋放。不過,在做出決定之前,委員會必須考慮署長的建議,而且署長的建議在決策過程中會得到充分重視。

如果署長得知委員會沒有對囚犯下達監管令,他可以根據第 69 條行使減刑的權力。換言之,《監獄規則》仍然允許在沒有監管令的情況下減刑。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 524章 )於1997年制定。該條例規定,在香港被判無限期或長期監禁刑罰(刑期為10年或以上)的囚犯,其刑期經監獄長轉介後,由長期監禁覆核委員會覆核。委員會在決定釋放囚犯是否適當時,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囚犯是否改過自新、已服刑期是否符合司法公正及保障公眾的利益等。

3月 19 日,《維護國家安全條例》(SNSO)在立法會以全體 89 票贊成三讀通過。在該條例中,對於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囚犯,署長和兩個覆核委員會提前釋放囚犯的權力受到了限制。署長只有在「信納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的情況下,才能對此類囚犯給予減刑,而只有在同樣信納的情況下,署長才能將此類案件轉介覆核委員會。如果他決定不批准減刑或不將囚犯的案件轉介這兩個委員會中的任何一個,他必須每年對其決定進行覆核。

這些限制的理由是,過去曾發生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被定罪的囚犯在提早獲釋後潛逃或繼續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因此必須加以防範。無論囚犯是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頒布之前還是之後被定罪,限制措施都將適用,這是一項合理的預防措施。

有了這一先例,我們也可以考慮對其他同樣被判定犯有嚴重罪行的罪犯引入法定的提前釋放限制。例如,如果一名強姦犯、兒童性騷擾者或搶劫犯被認為仍然對公眾構成威脅,那麼無論他在監禁期間表現多麼良好,他也不應該有資格獲得提前釋放。這樣的囚犯可能只是在等待時機,很容易就會原形畢露。 

儘管一些觀察家批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提前釋放的限制,但其他地方也有先例。例如,根據英國的《2020年恐怖主義罪犯(限制提前釋放)法》(Terrorist Offenders (Restriction of Early Release) Act 2020)),就收緊了被判定犯恐怖主義罪行的囚犯的釋放門檻。現在,當局只有在信納不再需要為了保護公眾而監禁某囚犯,才能批准提前釋放該囚犯,這對香港來說是一個重要的先例。

英國外相卡梅倫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最高調的批評者之一,他甚至呼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重新考慮」整個23 條方案,聲稱這會「對香港人產生負面影響」。如果他真的相信這一點,那麼他對其他地區的事態發展卻無動於衷,這就非同尋常了。

2月5日,尚未和香港一樣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新加坡,頒布了一項法律,允許當局無限期拘留「危險罪犯」,即使他們已經服滿刑期。該法適用於21歲以上、被認為獲釋後有犯罪風險的罪犯。現在,囚犯不再像香港那樣在刑滿後自動獲釋,而是面臨無限期拘留,直到內政部長決定他們不再對公眾構成威脅。

雖然預防性拘留在英國是不受歡迎的,因為在英國,以這種方式被拘留的囚犯可以透過人身保護令向法院尋求釋放,但令人費解的是,卡梅倫對此卻沒有任何評價。

雖然英國曾經殖民統治新加坡,但卡梅倫顯然不想說任何可能冒犯新加坡的話。與此相反,他總是樂此不疲地教訓香港應該做什麼、不應該做什麼,希望以此來抨擊中國。沒有人會被他的雙重標準所迷惑。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包含了早該進行的改革,香港的保護網也得到了加強。雖然沒有人希望囚犯被關押的時間超過絕對必要的限度,但必須對可能濫用提前釋放的人加以限制。正如英國2023年頒布嚴厲的《國家安全法》時所承認,如果要確保國家安全,有時就必須採取強有力的措施。因此,應該從這個語境下,來看待對國家安全囚犯施加提前釋放的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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