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星期一(6月12日)開庭審理律政司要求禁止傳播《願榮光歸香港》的禁制令申請。法官陳嘉信在澄清誰是答辯人和公佈禁制令渠道的問題後,決定押後到7月21日再行處理。
律政司入稟要求禁止傳播《願榮光歸香港》。
法庭處理禁制令申請,一般先考慮頒發臨時禁制令 ,然後排期再審,決定是否頒發正式禁制令。
但高院法官陳嘉信聽取入稟方律政司陳詞後,無決定是否頒發臨時禁制令,反而先押後案件一個多月。
金牙大狀話,主要因為案件有入稟人,無具體答辯人。律政司入稟禁止任何人發布《榮光》歌。法庭是擔心有人利益受損,但未知律政司入稟禁止人發布《榮光》歌,故無法參加答辯。
主審法官陳嘉信在庭上表示,禁制令申請訴狀的答辯對象是「不具名人士」,要求律政司澄清誰是答辯人,以及禁制令一旦頒布後是否適用於全世界。
律政司的代表律師稱,不是要禁止全世界人傳播這首歌,而是針對一些目前正在傳播這首歌從事做違法行為的人。法官追問,如果頒發禁制令時,有關人士並無或沒有意圖傳播此歌,但禁令頒布翌日就有意圖傳播,是否違反禁制令、會被控告上法庭,律政司答「會」。律政司隨後同意將禁制令措辭修訂為針對「正在進行或有意圖進行相關行為的人」。
此外,法官還關注公眾如何獲得禁制令的內容。律政司稱,會在政府、警方和律政司網站公佈禁制令內容,也會張貼在警察總部報案室讓公眾閱覽。法官問及為何不登報,認為可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禁制令,而律政司稱政府會發出新聞公告,屆時傳媒會報道,公眾可從中知道內容。法官表示認可,並要求在新聞公告中加入二維碼,讓公眾可以連結到禁制令文件。
法庭結果批准控方於政府、律政司、警方網站及於灣仔分區警署等張貼告示,知會擬答辯人接收相關入稟令狀文件,在下次審之前可加入作答辦人。
未來若有人加入作答辦人,他就會和政府打官司,若無人加入作答辦人,就由政府做獨腳戲打官司,不過相信法官也會如這次一樣,比較主動提問。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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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