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建築工程的致命意外增多,部分涉及承建商的違規行為,原來負責跟進的屋宇署監管不力,拖延處理,大多數違規承建商並無處分。
申訴專員公署日前公布主動調查行動結果,揭發屋宇署收到勞工處提供的建造業承建商定罪個案後,竟誤以為要收到詳細資料才跟進,沒主動了解是否導致致命意外等情況,因而在2011至2021年的10年間,僅就一宗個案向註冊承建商作紀律處分,個案更處理長逾6年,申請專員批評情況「絕對不理想」。
2022年9月安達臣道發生冧天秤事件,導致3死6傷。承建商的違規問題惹起關注。
建造業的職業安全問題由勞工處及屋宇署監督,但出現政出多門陋習。申訴專員公署日前公布主動調查行動結果,指屋宇署與勞工處就建築安全表現欠佳的註冊承建商,原本有紀律處分轉介機制,但申訴專員公署調查發現,屋宇署過往一直誤以為勞工處會主動提供個案詳情,故沒有主動了解承建商有否造成致命意外,就放生了相關承建商。由2011至2021年的10年間,該制度下僅一間名單中的問題承建商,經歷6年拖延,才被處分。
申訴專員公署高級調查主任黃靜雅認為,當中有多處延誤,如屋宇署收到勞工處的轉介一年後才完成分析,再要求勞工處提供詳細的個案資料,在獲取資料一年後,又再徵詢法律意見,整個程序冗長,效率低下。
申訴專員公署建議屋宇署主動與勞工處釐清轉介機制的程序,並跟進過往遺漏的個案,已經要求勞工處提供2015至2023年,58宗與建築工程有關、涉及地盤死亡事故並已定罪個案的詳細資料。
消息指,公署調查報告揭露屋宇署10年不作為,令特首李家超大感震驚,在昨日政府高層早上召開的早禱會上,討論事件,批評監管不力。特首認為事件反映3大問題,首先是是組織文化有問題,所以才會不作為。其次是管治力度不足,所以才會多番拖延。第三是主管督導責任不足,所以有問題不能早早發現解決。如今要快速解決這個難題,部門主管就要負責,所以考慮推出「部門主管問責制」,向主管問責,以提升管治能力。政府期望引入新制度後,政府部門各級人員能夠每日「三省吾身」,主動找出問題、跟進處理。
高人話,現在政府頂層包括局長有政治問責制,但部門主管不用問責。引入新制度,可令部門首長有更承擔感,更好地督促下屬做好工作。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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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