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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管網約車有跡可尋 政府參考外地經驗考證 高人:結合本港實際狀況整體考慮 

博客文章

規管網約車有跡可尋 政府參考外地經驗考證 高人:結合本港實際狀況整體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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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管網約車有跡可尋 政府參考外地經驗考證 高人:結合本港實際狀況整體考慮 

2025年07月16日 11:30 最後更新:11:40

政府推出規管網約車的立法框架,以市民利益為首要考慮,建議網約車司機、車輛及平台都要領牌。在制定相關規管時,政府也參考了外地經驗,包括內地的上海、深圳及新加坡、英國倫敦、澳洲坎培拉、美國紐約現時的規管機制。

縱觀運輸及物流局提交予立法會的文件顯示,以上6個地區都規定網約車平台、車輛及司機都須領牌,情況跟港府建議的類似。

運輸及物流局長陳美寶今(7月16日)在電台節目指,規管網約車平台屬於核心環節,也參考了外地經驗,平台需申請牌照,並要就司機和車輛進行盡職審查及監察服務;而網約車收費則隨市場供求有所調整,舉例澳洲的網約車平台,現時就每程網約車程徵費,以支援的士業,有意見認為本港可借鏡,政府會多聽意見,並與平台商討,最終讓市民付出合理價錢使用服務。 

運輸及物流局長陳美寶指,規管網約車平台屬於核心環節,並參考了外地經驗。

運輸及物流局長陳美寶指,規管網約車平台屬於核心環節,並參考了外地經驗。

網約車數量的規定,港府明言會再聽取持份者意見。但據當局文件指,現時不同地區有不同做法,有些沒就網約車數量設上限,如倫敦和坎培拉;而有些雖然沒就網約車數量設限,但卻採取措施嚴格控制整體私家車數量增長,如新加坡。

另外一些地區則為緩和交通擠塞或避免惡性競爭等因素,暫停發出新網約車牌照,如上海自2023年7月起,為維護市場供求和秩序,暫停批新牌照至今;而紐約亦自2018年8月起,為應對交通擠塞情況和維持司機薪酬,暫停批出新牌照至今。而深圳亦於近期發出風險提示,指網約車市場已飽和。這方面,港府亦提及要考慮道路交通負荷能力,恐太多網約車會造成擠塞。

上海、深圳及新加坡、倫敦、坎培拉、紐約的網約車平台都須領牌,並對旗下車輛和司機作盡職審查,而其中三地更須保存紀錄並按時呈交營運資料予監管機構。

上海、深圳及新加坡、倫敦、坎培拉、紐約的網約車平台都須領牌,並對旗下車輛和司機作盡職審查,而其中三地更須保存紀錄並按時呈交營運資料予監管機構。

不妨參考外地經驗,比較下現時政府建議的規管網約車做法。在網約車平台方面,政府現時建議須領牌,牌照有效期5年,須對旗下車輛和司機作盡職審查,這做法跟外地類似。

現時,上海、深圳及新加坡、倫敦、坎培拉、紐約都須領牌,對旗下車輛和司機作盡職審查,而新加坡、倫敦及坎培接更須保存紀錄並按時呈交營運資料予監管機構;而上海及深圳則規定平台須設伺服器於內地,所採集的信息和數據須在內地儲存及使用。

牌照條款方面,除了新加坡外,全部都不能轉讓,有效期由2年至6年不等,其中深圳和倫敦都是5年有效期;除了坎培拉,其他都可續領;至於較別的是新加坡,有效期在牌照條款內訂明現時為1至3年,牌照可轉讓,但須獲當局同意或符合牌照條款。

對網約車輛的規管,政府建議須領牌,車輛必須有商用車第三者保險,車齡不能過7年,每年要驗車,牌照有效期為1年,不得轉讓,可續期但最長5年。

其他地區都全部須領牌及持有商用車保險;而上海、深圳新加坡和坎培拉都規定要每年驗車,倫敦更要求每半年驗車,上海和深圳要求車齡超過5年的須每半年驗車,新加坡則規定若車齡超過10年須每半年驗車,紐約則只須每2年驗車;

至於車齡,上海和深圳都要求營運期間車齡上限為 8 年,深圳更要求領牌時車齡不超過2年,倫敦則要求領牌時車齡上限為5年,營運期間車齡上限則為10年;值得一題的是,上海和深圳都有要求網約車的行車里數上限為60 萬公里。

各地的牌照有效期由1年至8年不等,最長是深圳,有效期達8年,但要視乎車齡;大部分都規定牌照不能轉讓及可續領。

上海和深圳都要求網約車司機不能超過65歲,而新加坡則不能超過75歲。

上海和深圳都要求網約車司機不能超過65歲,而新加坡則不能超過75歲。

網約車司機方面,政府建議須通過考核領牌,有效期5年,不得轉讓;年滿21歲,須持私家車駕駛執照最少1年,申請牌照前5年無嚴重交通定罪紀錄。

其他地區的網約車司機都全部須領牌,其中上海、深圳和倫敦都要求要年滿21歲,紐約和坎培拉拉則分別要求滿19歲及20歲,只有新加坡則要求滿30歲;但上海和深圳都要求不能超過65歲,而新加坡則不能超過75歲。

另上海、深圳和倫敦都須持有相關車型的駕駛執照最少3年,新加坡則只須1年。全部地區都須通過定罪記錄審查,包括交通記錄,其中新加坡和倫敦更規定司機須滿足語文要求;另除了深圳,全部都容許司機無須為車主本人,即可租車,而深圳則要求司機是車主本人,但除非車主為公司車主。另全部地區都容許司機同時加盟多個平台。

司機牌除了坎培拉是長達10年有效期外,其餘全部都是3年有效期,規定不可轉讓,且可續領,但紐約則規定要須完成持續進修課程才可續領。

高人話,可見現時世界沒有通用的規管做法,重要的是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和行業發展作通盤考慮。現政府先行制定立法框架,再聽取持份者意見,確是穩妥做法。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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