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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學實驗室男技術員涉襲擊及非禮4女生 控辯爭議未經對方同意身體觸碰是否構成犯罪 押後3.6裁決

法庭事

中學實驗室男技術員涉襲擊及非禮4女生 控辯爭議未經對方同意身體觸碰是否構成犯罪 押後3.6裁決
法庭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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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學實驗室男技術員涉襲擊及非禮4女生 控辯爭議未經對方同意身體觸碰是否構成犯罪 押後3.6裁決

2026年01月27日 18:09 最後更新:18:09

中學實驗室男技術員涉嫌多次襲擊及非禮4名女生,否認普通襲擊、猥褻侵犯罪等12項控罪受審,案件星期二(1月27日)於粉嶺裁判法院作結案陳詞。控辯雙方爭議,未經對方同意的身體觸碰,是否構成普通襲擊。裁判官梁雅忻將案押後至3月6日作裁決。

被告巫嘉明(49歲,報稱技術員)否認10項普通襲擊罪及2項猥褻侵犯罪。

其中7項普通襲擊罪,指於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7日期間,分別於某中學及香港科學館發生,事主為W;2項普通襲擊罪則於2024年6月23日分別在紅磡某餐廳及香港科學館發生,事主為X;一項猥褻侵犯罪於2024年6月22日在私家車上發生,事主為Y;各一項猥褻侵犯及普通襲擊罪分別於2022年及2023年在某中學發生,事主為Z。

被告巫嘉明(戴帽),巴士的報記者攝

被告巫嘉明(戴帽),巴士的報記者攝

控方補充,關於普通襲擊的法律原則,指任何人的身體不受隨意侵犯,最低程度的觸碰也屬侵犯。控方毋須證明被告具有敵意,只要存在未經對方同意、蓄意或妄顧後果的身體接觸,即構成犯罪。控方引用案例,該案被告在課堂期間,以「鼓勵學生、提升專注力」為由,觸碰4名中學生的肩膊、手臂、背部及大腿等部位,被告辯稱是職業習慣與熱情的身體語言,該案法官認為「鼓勵」只是被告的藉口,即便確有鼓勵意圖,也可通過言語、拍枱等非身體接觸方式,此類身體觸碰並非必要,不符合常理與交往禮儀。

控方認為,本案被告以「提醒、催促、鼓勵」為由實施身體接觸,與該案情況相似,相關辯解不能成立,以非身體接觸方式完全可達成目的,毋須觸碰他人身體。

辯方認為4名證人不可靠,但控方主張證人的證供可信,即便書面口供與後續庭上陳述存在差異,但也僅為細微差別,屬可接受範圍,並非天淵之別的重大矛盾。4名證人雖因年紀較輕,可能存在表述不夠清晰、偶有情緒波動的情況,且部分細節需經多次詢問及補充解釋,但她們都只是想如實陳述當時發生的事實。

辯方不同意所有未經同意的身體觸碰都構成普通襲擊,並舉例指,如他人失平衡時伸手攙扶的觸碰,不應認定為犯罪。辯方認為,重點在於被告實施觸碰時,是否主觀上認為對方可能同意。辯方同意,受害人「同意觸碰」需是有意識且自願批准,可通過行動或語言表達,無反抗不等於同意。

控辯爭議未經對方同意身體觸碰是否構成犯罪,押後至3月6日作裁決。

控辯爭議未經對方同意身體觸碰是否構成犯罪,押後至3月6日作裁決。

辯方續稱,若法庭裁定被告真誠相信受害人同意接觸,即使該觀念是錯誤的,也需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是從被告主觀角度判斷,而非要求控方證明被告有敵意。本案涉及4名受害人,各事件間隔時間較長。辯方主張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考量被告與受害人的相處時長和雙方關係,而非僅關注受害人當時的反應。

裁判官梁雅忻將案押後3月6日作裁決。

承認事實指,被告當時為該中學的實驗室技術員,負責管理水母學會。事主W、X、Y及Z曾是該中學的學生。社工去年10月收到事主對被告的投訴後報警。

Y供稱,自己和被告日常交談期間,被告常不經意地用手拍自己的肩膀,每次兩下或以上,左右兩邊肩膀都有拍過;有一次,因為她將魚缸的水換錯成淡水,被告拍了Y的頭頂一下。Y另供稱,2024年6月22日,自己參加完課外活動,被告載Y回家,在私家車上,被告拍X大腿,並將其手放在自己大腿上2至3秒,Y感覺好驚,認為被告行為超越老師和學生界限。

案件編號:FLCC 585/2025

中學實驗室男技術員涉嫌多次襲擊及非禮4名女生,否認普通襲擊、猥褻侵犯罪等12項控罪受審。案件原於星期四(3月12日)於粉嶺裁判法院裁決,惟裁判官梁雅忻關注在案發環境下,是否有合理原因作出觸碰行為。辯方解釋,當一個人有小動作,在主觀及客觀層面上均不會認為對方不同意這些行為。裁判官將案押後至4月29日再作裁決。

被告巫嘉明(49歲,報稱技術員)否認10項普通襲擊罪及2項猥褻侵犯罪。

被告巫嘉明(戴帽),巴士的報記者攝

被告巫嘉明(戴帽),巴士的報記者攝

其中7項普通襲擊罪,指於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7日期間,分別於某中學及香港科學館發生,事主為W;另2項普通襲擊罪則於2024年6月23日分別在紅磡某餐廳及香港科學館發生,事主為X;一項猥褻侵犯罪於2024年6月22日在私家車上發生,事主為Y;各一項猥褻侵犯及普通襲擊罪分別於2022年及2023年在某中學發生,事主為Z。

梁官甫開庭表示,希望辯方就未經對方同意的身體觸碰,是否構成普通襲擊再作進一步陳詞。辯方早前提及,被告實施觸碰時的行為是主觀意圖。辯方解釋,要考量被告的主觀意圖,要與具體實際情境一齊分析。若被告並非故意為之,而是出於真誠信念作出行為,或是行為屬於長期形成的「小動作」、「習慣性做法」,則不能直接認定是其行為問題,需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判斷。

辯方以「法國人打招呼」為例,不同民族有不同社交禮儀,若將特定民族的日常打招呼禮儀,直接套用本地法律判定為猥褻侵犯並不恰當,強調行為判定需兼顧被告的客觀處境與主觀認知。

辯方續指,被告的觸碰行為並非只針對特定對象,被告與各受害人之間的關係不止是師生,還是好朋友,曾表示希望與學生打成一片,該行為不分男女均會發生。且被告一直以來都有這些行為,但從沒有人反抗過。案中發生的拍膊頭、拉手等動作,在被告主觀意識中,是沒有問題的行為,因沒有人反抗,被告觸碰的部位亦屬尋常部位。

裁判官關注案發環境是否屬合理觸碰,押後4月29日再作裁決。

裁判官關注案發環境是否屬合理觸碰,押後4月29日再作裁決。

惟梁官關注,在當時情景下,同學在清洗魚缸、餵飼水母,被告為何有需要在此情況下觸碰對方,而對方又會同意,被告的行為屬沒有目的的動作。

辯方解釋,被告未必有原因去做這些行為,但當一個人有小動作,是沒有空間解釋為何有那些行為,在主觀及客觀層面上,均不會認為對方會不同意這些行為。裁判官梁雅忻將案押後至4月29日再作裁決。

承認事實指,被告當時為該中學的實驗室技術員,負責管理水母學會。事主W、X、Y及Z曾是該中學的學生。社工去年10月收到事主對被告的投訴後報警。

Y供稱,自己和被告日常交談期間,被告常不經意地用手拍自己肩膀,每次兩下或以上,左右兩邊肩膀都有拍過;有一次,因為她將魚缸的水換錯成淡水,被告拍了Y的頭頂一下。Y另供稱,2024年6月22日,自己參加完課外活動,被告載Y回家,在私家車上,被告拍X大腿,並將其手放在自己大腿上2至3秒,Y感覺好驚,認為被告行為超越老師和學生界限。

案件編號:FLCC 585/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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