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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國安條例》附屬法例不適用於已完成法律程序 不具追溯力亦無新增罪行   

政事

政府:《國安條例》附屬法例不適用於已完成法律程序 不具追溯力亦無新增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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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國安條例》附屬法例不適用於已完成法律程序 不具追溯力亦無新增罪行   

2026年06月10日 17:22 最後更新:17:25

政府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訂立附屬法例,新訂立的《程序事宜規例》列明非國安案一經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將被視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可用國安法律程序處理。特區政府表示,規例不適用於已完成的法律程序,而且國安法例罪行及罰則不適用於生效前作出的行為,因此「不具追溯力」。 

《程序事宜規例》所述明的機制,如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則該案件即屬《香港國安法》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不論涉事作為或檢控是否在港區國安法生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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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條文是否等於「具追溯力」、與以往國安法例不具追溯力有否出入,政府回覆傳媒查詢時解釋,規例不適用於已完成的法律程序,又引述《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稱,訂立刑事罪行及提高刑罰的法律不得適用於立法前作出的行為;又引述律政司長林定國日前在立法會解釋,《香港國安法》以及《維護國安條例》的罪行及罰則不適用於生效前作出的行為。政府稱規例沒有新增罪行或改變罪行罰則,所以不涉「追溯力」原則。

政府強調,規例的特首證明書機制符合《香港國安法》立法原意,國安法訂立時已考慮到香港法例下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其條文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明顯包括在該法生效前已有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政府表示,倘現時就相關危害國安罪行展開檢控,理應適用國安法和《維護國安條例》下的程序規定,因此新規例的界定機制涵蓋國安法生效前作出並構成罪行的犯罪行為。當局強調做法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普通法原則 、《香港國安法》及《維護國安條例》。

至於規例中的「罪行」是否指所有罪行,政府引述《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稱,「罪行」包括任何刑事罪,和違反任何訂有罰則的法律條文。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過,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列明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將刑事案件定性國安案件的權力,相關《程序事宜規例》同日刊憲並即時生效。立法會議員范凱傑及周浩鼎均支持相關規例的制定,並分別以「港大評議會案」及暴動罪為例,解釋其對釐清現行法律的必要性,及證明書絕對「無加辣」,沒有改變現時相關刑事罪行的刑罰。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過,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過,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

據《程序事宜規例》訂明的機制,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則該案件即屬《香港國安法》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就該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屬《國安條例》第7(d)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政府發言人強調,相關規例沒改變《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的適用範圍,亦沒有改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定義,亦沒訂立任何新的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細化相關程序,是為《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訂立附屬法例,訂明若特首發出證明書認定某些刑事罪行涉及危害國安,該案即屬國安案件,以國安相關程序處理;同案所涉及的交替控罪,亦會被視為國安罪行。

范凱傑認為,2021年「港大評議會案」揭示了相關附屬法例的必要性。資料圖片

范凱傑認為,2021年「港大評議會案」揭示了相關附屬法例的必要性。資料圖片

本身是執業大律師的選委界立法會議員范凱傑表示,外界有錯覺指今次修訂是強化了特首的權力,行政主導凌駕司法制度,惟根據《香港國安法》14條,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作出的決定,本身都不受香港法院的司法覆核挑戰,所以今次修訂亦跟國安法的精神同出一轍;而英國的案例亦是由行政機關作出判斷,故根本不存在特首「話事」,而且相關案件的被告最後是否罪名成立,都是由司法機關經審訊裁決,即仍然在司法框架下。 

他認為,今次訂立附屬法例是有必要性,是釐清了《國安條例》第7條提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涵義,當中除包括《香港國安法》下4類罪行、《香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下的罪行、《國安條例》所訂的罪行,還有一條是「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解決這方面的不清晰所引起的爭議,尤其對一些負責專業或行業規管的法定機構,在處理一些個案時就更清晰,「像我本身是社工註冊局成員,有機會要處理社工干犯相關罪行時是否要永久除牌的問題,特首證明書有助我們去確定相關罪行是否危害國安,這是「Yes or No」的問題,就能更清楚怎樣處理。」 

今次附屬法例是釐清了《國安條例》第7(d)所指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涵義。

今次附屬法例是釐清了《國安條例》第7(d)所指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涵義。

他又舉出2021年「港大評議會案」,就揭示了相關附屬法例的必要性。他說,當時港大包括張敬生在內的4名學生,被指在學生會評議會會議上,動議及支持七一刺警案疑兇梁健輝的議案,被控《國安法》下「宣揚恐怖主義」罪,其後張敬生只承認交替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判監15個月(最初於區域法院被判監24個月,其後提出刑期上訴,上訴庭把刑期減至15個月)。

其後,張敬生服刑期間向高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特首李家超其後發出證明書,案件轉交《國安法》指定法官黎婉姫審理。審理途中國安委亦介入,指張的交替控罪亦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黎婉姫最終以國安委決定,對法庭有約束力為由,駁回張的申請。

范凱傑指,以上案例反映特首發出證明書非「新鮮事物」,過往亦曾發出過;另一方面,亦反映相關修訂所涉及的爭議,其實影響深遠,有必要釐清確定,「根據《監獄規則》第69條,一般囚犯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獲扣減最多三分之一刑期,但《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規定,凡干犯危害國安罪行的囚犯,必須先獲懲教署署長信納其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能獲得減刑提早獲釋,因此要特首發出證明書,才能明確《監獄規則》第69條關於國安的規定是否適用。

他又說,法例並無要求行政長官在證明書交待理由,因涉及國安機密,若公開或進一步危害國安,按法例條文,證明書只需認定某作為涉及國安,《程序事宜規例》亦無限定相關證明書要何時發出,行政長官可在適當情況下發出證明書,亦適用於國安法前生效的案件,「被懷疑犯罪而被拘捕的階段,已可發出證書,我相信要在抗辯中途才出證明書的機會不多,就算基於個別情況,要開審後才發出,對控罪元素或被告抗辯亦不會有影響。」

周浩鼎強調今次規例絕對「無加辣」、亦「無擴充範圍」。資料圖片

周浩鼎強調今次規例絕對「無加辣」、亦「無擴充範圍」。資料圖片

本身是執業律師的民建聯副主席、立法會議員指,支持規例制定,認為是進一步有效維護國安,強調今次規例絕對「無加辣」、亦「無擴充範圍」,主要為一些刑事審訊中非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或交替控罪,如被發現原來牽涉危害國安,則由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訂明該罪行牽涉國家安全。

他又引用了暴動罪作例子,指不一定每宗暴動罪都牽涉危害國安,但倘若發現其涉危害國安,法院可提請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特首一旦發出了證明書,則該暴動罪會讓指定國安法官審理,審訊的程序也會按照國安案件的方式處理,亦會遵從證明書相關安排,但證明書絕對沒有改變暴動罪的最高刑罰、即10年的刑期始終不變。

他又強調,今次規例制定,對一般奉公守法的市民絲毫無任何影響,只針對少數別有用心危害國安的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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