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大學生會公民投票,結果200幾票之差退出學聯。學聯受到呢個重創後,下一波仲要面對嶺南大學學生會的公投,如果嶺大學生會都決定退聯,學聯八個學生會組織去其二,唔知有冇其他跟尾,成個學聯都散咗一半。
中大高級講師蔡子強就批評學聯現職領導無好積極做功夫拉票,導致到港大退聯成真。另外,媒體亦廣泛報道前學聯高層、現時民陣負責人陳倩瑩用粗口大罵退聯人士,結果俾「港大學生會退出學聯關注組」在投票最後階段貼上facebook。在在都顯示學聯無力回天,甚至激發咗港大退聯的情緒。
睇番港大退聯關注組專頁在FB上的貼文,都發覺佢哋進擊策略都有板有眼,搞出靚靚圖,顯示出學聯的理想同現實有幾大差距。又貼文引用魯迅的名句:「沒有激烈的主張,他們總連平和的改革也不肯行。」大力質疑學聯唔係「死到臨頭」,連提改革都唔想去提。
綜合成件事去睇,港大學生呢次退聯行動,都係高手所為,利用咗學聯依家領導層的弱點,在無鎂光燈照射下,在唔係威威水水的場合,要被動挨打,就無積極性做水磨功夫,結果就促成港大退聯成真。
成件事教訓大家,學聯在佔中係威係勢,因為那時係攻擊建制,但攻擊人容易,要防守就難,其實學聯本身都係一個建制,俾對手睇到呢個弱點,倒反轉頭,學聯要做維護建制的工作,結果就一敗塗地。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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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