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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博義斷章取義講西藏歷史支持獨立 同樣道理英國何不讓蘇格蘭和北愛爾蘭獨立?

博客文章

夏博義斷章取義講西藏歷史支持獨立 同樣道理英國何不讓蘇格蘭和北愛爾蘭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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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博義斷章取義講西藏歷史支持獨立 同樣道理英國何不讓蘇格蘭和北愛爾蘭獨立?

2021年02月10日 10:36 最後更新:02月11日 11:41

香港大律師公會新任主席夏博義隱瞞他的政治背景,特別是英國自民黨成員的背景,惹起爭議。夏博義的政治觀點一向激進,曾發表支持西藏獨立的文章,如今再看文章,可以對這個英國政客有更多的瞭解。

大律師公會主席夏博義。

大律師公會主席夏博義。

夏博義抽取西藏片段歷史來支持他的理論,形容中國「入侵」西藏。

用同一個邏輯,英國帝國亦入侵蘇格蘭和愛爾蘭,夏大狀是否同意,英國讓蘇格蘭和北愛爾蘭獨立呢?

夏博義當年在英國《金融時報》發表的文章內容如下:


《金融時報》 2008-5-8
西藏比科索沃有更強的自治能力

作者:夏博義

根據國際法,西藏是否有自決權?

有充分的法律依據表明,西藏有自決權,而這一權利正被中國剝奪。正如最近在西藏發生的抗議活動和對奧運火炬傳遞的干擾所表明的那樣,西藏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國際問題。

中國政府的官方立場是,西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像法國曾經聲稱阿爾及利亞是法國本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樣)。那些質疑這一點的人經常被中國官方媒體用尖刻的語言攻擊為 「分裂主義者 」和反華。如果他們本身是中國人,並且生活在中國,他們就有可能被監禁。

大多數國家都承認中國對西藏的主權。唯一值得注意的例外是英國,它承認中國的 「宗主國 」地位,同時對西藏實行自治,這種微妙的回避恰好與清朝末年(1644-1911)西藏與中國的實際情況相當接近。

中國現在的控制權可以追溯到1950年中國入侵的時候。中國聲稱,西藏在入侵時已經是中國的一部分。這種說法有重大的歷史問題,但即使是一個強有力的說法,也不能成為入侵的理由。大多數國家都曾一度處於異族統治之下。1911年,愛爾蘭和幾個世紀以來一直處於英國的統治之下,芬蘭被俄國統治,朝鮮被日本統治。聯合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基於對歷史統治或文化認同的虛假主張而發動侵略戰爭,這一直是納粹德國和帝國日本的做法。

關鍵問題不是主權,而是自決。在聯合國成立之時,人們普遍認識到人民有自決權。所有通過批准《聯合國憲章》而成為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包括中國--都接受了尊重人民自決權的原則。

1951年,中國和達賴喇嘛的代表簽署了 「和平解放西藏十七點協議」。從這份文件的措辭可以看出,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時,有人在看這份文件。它規定:「西藏人民有在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權利」(第三條);「中央人民政府不改變西藏現行的政治制度」(第四條),「不改變達賴喇嘛的既定地位、職能和權力」(第四條)。

這些自治條款從未得到遵守。為了應對中國的嚴酷統治,1958年藏人起義。很容易就被中國鎮壓了,1959年,十四世達賴喇嘛和其他8萬藏人逃到印度流亡。此後西藏被鎮壓的嚴重程度有目共睹。1997年,藏傳佛教被貼上了 「外來文化 」的標籤。拘留期間的酷刑和虐待是普遍存在的。西藏的自然資源被無情地掠奪。總的來說,西藏的情況與法國人統治下的阿爾及利亞或蘇俄統治下的烏茲別克斯坦和吉爾吉斯斯坦有相似之處。

西藏的地位因科索沃最近的獨立而重新成為話題,至今已得到40個國家的承認,其中包括七大工業國集團的所有國家。如果說科索沃有自決權,那麼西藏的自決權則要強得多。粗暴壓迫的目錄、中國統治下西藏人的二等公民地位以及西藏作為一個國家的身份,都比科索沃的情況清楚得多。

自決不一定意味著獨立。達賴喇嘛曾說過,他贊成西藏在中國境內實行自治,但前提是必須是有意義的自治。然而,真正的自治似乎並不存在。這一點從中國官員對達賴喇嘛的持續攻擊性譴責和歪曲就可以看出。除非提出真正的自治,否則西藏的自決必然意味著獨立。中國可能會用武力長期壓制西藏人,但正如烏克蘭和俄羅斯的例子所顯示的那樣,即使是數百年的鎮壓也不可能熄滅一個民族對自決的渴望,這是無可爭議的。

《金融時報》刊登夏博義文章時加上附註:作者是一名大律師,曾任香港人權監察組織創會主席。本文是香港律師會雜誌委託撰寫的一篇文章的精簡版,該文章曾被香港律師會雜誌接納,但因政治上太敏感而被拒絕。

高人評論,香港大律師公會由這種政見激進的英國政客把持,其中立性可想而知。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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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iel日本

終審法院在過年前宣布黎智英保釋案裁決,否定原審法官李運騰的詮釋,黎智英要還柙獄中過新年,這項5比0的裁決,實際上有深遠意義。

此案也是新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上任後第一大案,外界也十分關注這宗如此敏感案件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Eyepress圖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Eyepress圖片

金牙大狀拆局,說此前黎智英一方一直把《國安法》第42條,有關不能保釋的條文,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G條,即所謂「有利保釋的假定」,混為一談,認為解釋《國安法》有關保釋條文要考慮「有利保釋的假定」。結果原審法官李運騰作出准許黎智英保釋的判決。

原審法官李運騰的判決被否定。

原審法官李運騰的判決被否定。

金牙大狀說,香港很多法律界人士一直認為,香港法院對人大制訂的法律或決定,有審查權,可以審查人大決定是否違反本地法律如《香港人權條例》。但內地法律專家就一直指出,香港是特別行政政區法院,是下級法院,對中央最高立法機構決定的法律或決定,沒有審查權,人大的立法和決定有凌駕性。

今次終審法院判詞再次直接述及,人大訂立的法律本地法院不可覆核:「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當中程序進行的立法行為,達致國安法公布成為特區法律。我等認為,按照吳嘉玲及其他人對入境事務處處長案(第二號)一案,有關的立法行為,不可藉指稱國安法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由,進行覆核。」

金牙大狀說,其實這是憲法學的ABC,下級地方法院無權質疑中央最高立法機構的立法和決定,但香港部份法律界人士卻有意視而不見。

終審法院在判詞中首先確定,不可以以人權法或國際人權公約挑戰《國安法》; 然後細心審議《國安法》第42條。

國安法第42條是如此規定的: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按字面理解,《國安法》第42條是一條「不可保釋條款」,由於《國安法》禁止的都是嚴重罪行,若不能制止對國家安全有重大影響,有關嫌疑人亦極有機會出逃,所以涉嫌《國安法》者基本上都不應批准保釋,除非極例外的情況。

但黎智英一方就捉住《國安法》第42條那一句「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去拗,講到只要滿足此條件就應該可以保釋,又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G條,即所謂「有利保釋的假定」來推論,認為《國安法》第42條不能和「有利保釋的假定」相矛盾,認為不能剝奪黎智英保釋的權利。原審法官李運騰判決時接受了這些觀點,結果被終審法院直指為錯誤。

終審法院指原審法官李運騰錯誤詮釋國安法第42條,誤解了新嚴格保釋門檻要求之性質及效力,把國安法第42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混為一談,採取了錯誤的處理方式,沒有根據國安法第42條作出妥善評估。

終審法院的判決,訂定了兩級思考,第一在涉嫌違反國安法的被告申請保釋的時候,法庭要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二,單滿足上述條件仍然未足夠,還要再加第二層的理解,就是法庭須考慮,是否有實質理由相信1. 被告不會越柙,2. 不會在保釋期間重犯干擾證人,3. 不會防礙司法公證等,要再杜絕這3種情況,才可考慮保釋。

金牙大狀: 終院確立了國安法42條是不准保釋條款,定出超高保釋門檻,要過十分嚴格的重重關卡,才可以符合例外情況可予保釋,黎智英不屬於這種情況,所以不批准保釋。終院這種解釋,符合《國安法》第42條作為一條不可保釋條文的原意。

總的而言,終院有關黎智英保釋的裁決意義重大,客觀上也確立了香港法院不可挑戰《國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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