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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打兩針復必泰 返港男子確診 疑機上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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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打兩針復必泰 返港男子確診 疑機上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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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打兩針復必泰 返港男子確診 疑機上感染

2021年07月20日 10:33 最後更新:07月23日 08:38

香港近期本地「零感染」,但一名已接種兩劑復必泰疫苗滿14天的本港男子,日前從美國返港時在機場檢測呈陽性反應,並帶有L452R變異病毒株,由於病毒量高,衞生防護中心估計他很大可能在美國時染疫,故列作輸入個案。

政府圍封上環尚賢居進行強檢。

政府圍封上環尚賢居進行強檢。

由於患者病毒樣本CT值低,只有約21至24,即顯示病毒量較高,中心認為病人很大可能最近在美國受感染,故列為輸入病例。不過,變種病毒的潛伏期最多可達21天,由於患者過去21天內,即上月27日至本月4日期間在港居住,政府為審慎起見,昨晚7時30分將其居住的上環尚賢居列為指明「受限區域」,進行強制檢測。

患者工作地點太平洋廣場亦納入強檢公告。

衞生防護中心指出,該名27歲初確男患者居於上環士丹頓街尚賢居,分別在4月26日及5月17日在本港接種兩劑復必泰疫苗,本月4日前赴美國,周日(7月18日)返港,在機場經檢測初步呈陽性,衞生署公共衞生化驗服務處檢測顯示他帶有L452R變異病毒株,但沒有N501Y及E484K變異基因。

呼吸系統專科醫生梁子超。

呼吸系統專科醫生梁子超。

呼吸系統專科醫生梁子超昨日接受文匯報訪問指出,Delta變種病毒在美國流行,患者帶有L452R變異病毒株,即有可能感染Delta病毒,認同患者最有可能在美國時染疫,「他離港前及登機回港前的病毒檢測也呈陰性,抵港後才陽性,而該病毒潛伏期最短幾天,最長20幾天,但仍傾向相信在美國感染的機會最大,當然有些潛伏期較長,但100宗只有一兩宗如此,亦不排除他搭機到美國時在航機上受感染,其實航機並不安全,尤其長途機,總難以全程戴好口罩,有機會曝露受感染。」

患者雖已接種兩劑疫苗滿14天,但梁子超指疫苗預防感染的比率有下降趨勢,「新加坡過去28天有135名已完成接種兩劑疫苗的人感染Delta病毒,未有打針的患者有185人感染,兩者相差不大,情況令人擔心,變種病毒可能正不斷改變,令疫苗的功效降低。」不過,他指雖不能完全依賴疫苗防止感染,但疫苗可以減低病毒量,減少播疫風險。

他強調,由於Delta變種病毒在各地流行,現時非外遊的合適時候,巿民如非必要不應到外地,故不贊成因歐洲部分國家對港人免檢疫便到當地旅遊,要待外國疫情穩定及疫苗有新配方或加強劑應對變種病毒,才較為安全。若有必要前往外地,則須採取一籃子措施加強防疫,除要完成接種疫苗外,亦要戴好口罩及加強手部清潔,以免沾染病毒,且在外地不要參與高危活動,例如不應到人多地方。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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