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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條界定「政治性組織」 沿用《社團條例》定義 一般NGO、壓力團體不在規管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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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條界定「政治性組織」 沿用《社團條例》定義  一般NGO、壓力團體不在規管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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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條界定「政治性組織」 沿用《社團條例》定義 一般NGO、壓力團體不在規管之列

2024年01月30日 18:46 最後更新:12月31日 15:57

《基本法》23條公開諮詢文件今天公布,其中說及禁止「政治性組織」與境外政治團體聯繫,部份壓力團體如環保組織,擔憂誤墮法網。但按照諮詢文件,非牟利組織(NGO)和壓力團體只要不是政黨或參選議會,就不會被界定為「政治性組織」。

特區政府宣布就《基本法》23條立法進行公開諮詢。

特區政府宣布就《基本法》23條立法進行公開諮詢。

23條諮詢文件建議新增「境外干預罪」針對以下行為:

配合境外勢力使用不當手段帶來以下干預效果:

(i )影響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區行政機關制訂或執行政策或措施,或作出或執行任何其他決定;

(ii) 干預香港特區的選舉;

(iii)影響立法會履行職能;

(iv)影響法院履行職能;或

(v)損害中央與特區之間,或中國或香港特區與任何外國的關係。

至於禁止政治團體與外國政治團體聯繫,以防止外國政治團體與政團聯合,干預特區施政或選舉,這項建議引起部份壓力團體或NGO疑慮,它們會否被界定為「政治性組織」,日後接受外國組織捐款時,會否觸犯23條?

據了解,按諮詢文件,這項建議規管的對象,只是「政治性團體」,而「政治性團體」的定義,是根據現行《社團條例》的定義,即:(A) 是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B)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現行《社團條例》已經有規定,若某社團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社團事務主任可建議保安局局長發出命令,禁止該社團運作。

根據這定義,一般NGO和壓力團體,若沒有參與任何選舉活動,就不算是「政治團體」,不在23條相關規管之列,一些壓力團體,例如環保組織,即使接受外國捐款,只要捐款不是用於政治活動,例如參選,則不會觸犯23條。但高人話,當然所有團體,也不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相反地,一些工會若每年都派人參選各級議會,根據上述定義,就屬於「政治性團體」,他們不能與外國或台灣政治組織有聯繫,或接受外國政治組織捐款。而壓力團體或NGO若沒有參與任何選舉,即使他們批評政府,舉例說,環保團體反對明日大嶼計劃,只要不煽動大眾示威衝擊、憎恨政府,就不會觸犯法例。

23條立法的另一變化是完善社團的定義。現時本港的組織主要有兩個註冊途徑,其一是根據《社團條例》註冊成社團,另一是根據《公司條例》註冊成公司,不過也有組織不屬這兩個註冊途徑,例如工會和業主立案法團,工會是根據《職工會條例》註冊,業主立案法團是根據《業主立案法團》條例註冊,這兩類組織不受現行《社團條例》中有關危害國家安全條文的規管。為堵塞這漏洞,諮詢文件建議透過《基本法》23條,將把這類團體納入《社團條例》,統一管理。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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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條

自《香港國安法》實施,西方政客及媒體的一個論調,就係由指定法官審理國安相關案件的安排。但其實這絕非《香港國安法》獨有,英國的《國家安全法》,亦有指定法官審訊的制度。

目前,本港已有不少國安法相關案件審結,而香港法院一直沿用普通法原則審理有關案件。

例如《香港國安法》第5條列明,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均假定無罪。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客座教授高禮文指出,《香港國安法》之中很明確依然採用「無罪推定原則」,因此控方需要證明,排除合理懷疑下定罪,被告並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

終審法院前常任法官列顯倫亦指,條文提到由普通法法院審理,已確立無罪推定原則。

列顯倫認為,國安法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並沒有分別。「《香港國安法》第41條規定,所有正常程序及保障,適用於立案偵查、檢控、及刑事審判程序。程序是一樣的,普通法的證據規則也是一樣的。所以就審判程序而言,我看不出有甚麼不同。」

而《香港國安法》第5條亦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高人說留意到,黎智英案開審以來,西方傳媒沒有關注在法庭上公開的案情,多為引述政客或反華人士表達的「要求釋放黎智英」 等政治口號。

有資深新聞人同高人說,這宗案件開審以來,爆出的案情遠比之前公開內容多,純粹從新聞的專業角度判斷,可以報道的內容十分豐富。不過,顯然地,不少標榜客觀公正的西方媒體,對這些新聞素材視而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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