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司司長陳茂波在財政預算案中,提出香港要成為跨國供應鏈管理中心,這是以往預算案中未提及的,高人說,現在環境改變,香港也要有新角色新定位。
過去一段時間,香港輸往歐美的出口佔整體出口的比例有所下降,輸往東盟、中東等一些發展中國家的比例則逐步上升,內地生產商則愈來愈多運用海內外的生產能力組成跨國供應鏈,製造產品供應海外市場。
財爺提出把香港建構為跨國供應鏈管理中心,香港能提供全面和完善的專業配套服務,支援企業在海外的業務需要。如貿易發展局提供諮詢服務 ;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提供出口信用保險、買家調查及市場信息分享 ; 金管局商業數據通」和mBridge,提供較低成本和較高效率的貿易融資和跨境結算服務 ; 港商也熟悉跨國供應鏈、海外市場的合規、勞工保障和環境保護等,可為內地企業提供協助。這些服務對海外經驗較少但希望「走出去」的內地企業尤為重要。
香港可成為跨國供應鏈管理中心,為企業走出去提供諮詢、數據、結算、合規及培訓服務。
高人話,以前香港只做貿易的中介,現在環境變了,應該做供應鏈管理的中心,很多中型內地企業想走出去,但唔熟路,香港剛好成為他們的起點。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