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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英傑案」是《香港國安法》首例 舉「光時」旗 煽動他人產生分裂國家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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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英傑案」是《香港國安法》首例 舉「光時」旗 煽動他人產生分裂國家意圖

2025年05月14日 22:50 最後更新:06月03日 14:58

作者:李法言

香港於2019年受到「黑暴」事件影響,一片混亂,民不聊生。中央政府撥亂反正,决定為香港訂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簡稱香港國安法),這次立法是完善「一國兩制」體系的重要一步,以維護國家的统一和領土完整,及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20年6月30日表決通過,將此法案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於2020年6月30日通過成為香港法例。立法至今,不經不覺已近5年。截至2024年3月初,共有291人涉嫌從事為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而被捕。當中有218名男子及73名女子,年齡介乎15至90歲,有112人已被定罪,或正等候判刑。借《香港國安法》實施5週年的機會,我們可以回顧有關法律,如何令香港由亂而治。

《香港國安法》首案,發生於2020年7月1號,正正是6月30日法例通過之後的翌日,涉案人唐英傑明顯是要挑戰這條新法例。唐英傑當日駕駛插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旗幟的電單車,在灣仔盧押道及菲林明道一帶游戈,並不時衝向警方防線,向在場警員挑釁,最終導致3名警員受傷而被捕。

當日唐英傑駕電單車撞向警察。

當日唐英傑駕電單車撞向警察。

唐英傑其後被控兩項罪名:

1. 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指控唐英傑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2. 恐怖活動罪:指控唐英傑為脅逼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而實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經聆訊後、高等法院3名法官杜麗冰、彭寶琴、陳嘉信於2021年7月30日,一致裁定唐英傑兩項罪名成立,就「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判囚6年半,「恐怖活動罪」判囚8年,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入獄9年,駕駛執照停牌10年。

主審法官在判詞中,對《香港國安法》的相關條文進行了詳細的解讀和闡述:首先關於分裂國家罪法官指出,「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口號具有分裂國家的含義,被告人唐英𠎀明知該口號的含義,仍選擇在公眾場合展示,意圖煽動他人分裂國家。法官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客觀上能夠煽動他人產生分裂國家的意圖,因此構成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至於第二項控罪關於恐怖活動罪:法官認為,被告駕駛電單車衝向警員的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性質,足以對社會造成恐慌。法官指出,被告的行為意圖脅逼政府或威嚇公眾,以圖實現其政治主張,因此構成恐怖活動罪。

法官在判詞中強調,《香港國安法》旨在維護國家安全,保障香港的繁榮穩定。法官認為,《香港國安法》的實施是必要的,以應對香港面臨的國家安全風險,唐英傑最終被判處監禁9年。

正在服刑的唐英傑在2023年12月,現身電視台國安法資訊節目《有法安國》,他面對鐵窗剖白悔悟之心,說當時犯案是因為受社會氣氛影響變得思想偏激,以為只有暴力才可以解決問題,入獄後感到最難受的是失去跟婆婆相聚的時光,「可能在我出去的時候,她可能已經不在人世了,其實我真是在懲罰我身邊的人。」

唐英傑案是香港首宗引用《香港國安法》檢控的案件,判決結果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此案的判決對日後涉及《香港國安法》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法庭亦藉此案進一步對相關法例作出闡釋,令公眾更加明白《香港國安法》。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網紅林作在2022年一在中環長江中心的停車場駕駛一輛私家車時,疑因跣軚失控撞凹停車場鋼柱,事後被票控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原審裁判官在該案引用「事實自證」(Res Ipsa Loquitur)原則作為判决理據,林作不服提出上訴。

高院在6月2日就此宗上訴案宣判,裁定林作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

一、原審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事故發生時,林作的車輛在下坡時與停車場鋼柱相撞,林作指因道路潮溼而打滑所致。原審裁判官根據閉路電視錄像,認定林作必定是粗心駕駛,因爲沒有合理的辯解來解釋碰撞發生的原因,裁定林作犯有不小心駕駛罪。

原審裁判官的理據:

1. 閉路電視錄像:裁判官憑藉錄像觀察事故情況,認定被告未控制好車速,轉彎失誤,導致與柱子相撞。

2. 缺乏合理解釋:裁判官拒絕被告因道路潮濕造成打滑的解釋,認為無打滑跡象,應該減速避免碰撞。

3. 不合理駕駛:裁判官認為被告行為不是一個謹慎司機,應該可以避開柱子相撞完成轉彎。

基於以上理由,原審裁判官作出結論認定被告不小心駕駛。原審裁判認爲被告在駕駛過程中沒有適當地注意周圍環境,未能按照正常標準行事,導致了碰撞的發生。這些因素共同構成了法官對被告粗心駕駛定罪的依據。

二、「事實自證」原則,

裁判官在判決是採用了「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事實自證」是指在欠缺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讓事實本身作爲證據,令事實說明一切。但此原則一般適用於民事訴訟的疏忽案件中。因為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往往落於原告人身上,例如人身傷亡案件中,行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入禀索償,但要行人舉證去證明意外成因非常困難。這個時候「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便適用,讓法庭推論法律責任誰屬。

三、上訴得直理由

高院在判決書中詳細探討了在不小心駕駛這些刑事案件中「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不適用的問題。

如上所述,「事實自證」原則只適用於民事訴訟,而不小心駕駛案件屬於刑事案件,因此上述原則不適用於本案中。法庭解釋說,單純事故發生的事實並不意味著一定有疏忽的存在。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提供充分證據,來證明被告的駕駛行為達到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s)地有不小心駕駛的行為,才能確定被告有罪。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套用了「事實自證」原則,僅僅根據碰撞事故的事實,推斷出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行為。法庭強調,需要證據來證明不小心駕駛行為,而不僅僅是依賴事故本身,因而得出不小心駕駛的結論。

法庭覆看該案閉路電視錄像,並沒發現上訴人有明顯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基於本案缺乏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法院判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定的定罪和判決。判決書強調,在不小心駕駛案件中需要實質證據來證明不小心駕駛行為的重要性,並拒絕在該案件中使用「事實自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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