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法言
在普通法中,謀殺(Murder)及誤殺(Manslaughter)均是最嚴重的罪行,除了非法殺害他人 (Unlawful killing)外,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針對傷人罪行中最嚴重的罪行之一,即有意圖對他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行為。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內容如下: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地,無論是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造成任何傷害,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施加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任何武器、器具或物質,均屬犯罪,可判處終身監禁。此罪名俗稱「傷人17」。
當中「非法及惡意」是指施襲者故意或罔顧後果地實施暴力,且無合法理由(如自衛)。
「傷害」包括任何形式的傷口(如刀傷)或身體損傷。而「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則指嚴重的身體傷害,如骨折、內臟損傷或永久傷殘。法院在 DPP v Smith(1961)一案中,定義嚴重傷害為「真正嚴重的傷害」。
刑事罪要證明有犯罪行為(Actus reus)和犯罪意圖(Mens rea)。「傷人17」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是要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或嚴重傷害。例如直接使用暴力(如槍擊或刀傷)、間接行為(如投擲物件)或使用其他武器施行襲擊。
另一重要定罪元素是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控方要證明「傷人17」的被告有意圖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或明知行為可能導致嚴重傷害(參考 R v Woollin 案(1999))。即使被告無意殺人,但只要有意圖傷害他人即可構成罪行。若被告人行為無合法辯護,例如自衛或受得到被襲者同意,均視為非法 (unlawful).
「傷人17」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但實際刑期須視案情而定。法庭會參考《量刑指引》及相關因素,如造成永久傷害(如失明)或危及生命,導致殘廢,刑罰會加重。使用武器刀和槍械或危險物品(如酸液)亦須加重刑期。
被告人犯罪時的意圖程度亦是法官判刑考慮時的因素,蓄意計劃的襲擊比一時衝動行為所須判刑更重。法庭亦考慮受害人遇襲後所受的影響,包括身體及心理創傷,均會影響量刑。
因此,根據以往的案例,被控「傷人17」者,如使用極端暴力或引致多人受傷,判刑都在7年以上,甚至終身監禁。
例如在HKSAR v Lau Cheuk Man(2015)案,被告人在酒吧爭執中用刀刺傷受害者,造成受害人脾臟破裂(嚴重傷害)。控方證明到被告人是有意圖傷害。法庭判決被告人「傷人17」罪名𢦓立,判監禁5年。法院強調使用致命武器及傷害嚴重性。即使被告人無意殺人,使用刀具傷人,足以證明有蓄意的犯罪意圖。
另一宗案例 HKSAR v Chan Chi Ho(2019),被告人因感情糾紛用鐵棒襲擊受害者,導致被害者頭顱骨骨折。被告辯稱僅意圖教訓而非嚴重傷害,但法院認為其行為顯示有主觀犯罪意圖,判决罪名成立,即時入獄監禁6年。法院考慮到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及長期影響,加上被告人並無悔意。法院對被告人犯事時的意圖,是依賴被告人的行為作出推斷後,所得出的客觀後果,而非被告人的主觀陳述。
了解「傷人17」最高可判終身監禁,就知道一時衝動和人打架,可能後悔一生,特別是在酒吧等消費場所,飲大兩杯,即使打拳腳交,但打到他人嚴重受傷時,隨時會被判長期監禁。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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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法言
之前搞的「國際熱氣球節」搞出個大頭佛,開幕後仍未獲政府批出臨時公眾娛樂場所牌照(TPPEL),熱氣球只能作展示用途,大批購票入場的市民和遊客大感不滿。當中何小姐的受訪片段火速流傳,她特意謮假帶囝囝來玩,到場後卻感到貨不對辧,她連番批評指「這裡是香港」,「我來坐熱氣球,原來你連牌照也没有,我要付600多元看你放風箏?」何小姐的言論獲大批網民支持。
主辦方一度解釋有權更改活動項目,拒絕退款,後來才提出以免費雪糕及可再次免費入場作補償,並就事件致歉。後來群情洶湧,一番折騰後,主辦方才表示,所有經官方渠道購買的門票可全額退款,事件暫告一段落。
但主辦方起初一度企圖以購票合約中的免責條款(exemption clause)作為解脫理由,究竟是否可行? 其實大家日常生活中,很多時候在購物或其他交易中,都會遇到一些令人不愉快的經驗,但往往對方都以合約中的「免責條款」逃避責任,而這些條款所用的文字印刷非常細小(small print),基本上小到看不清楚,又或許在處所門口,把免責條款告示板擺放在門口,消費者入場根本不會去看寫上密麻文字的免責條款告示板。
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須分多個層面討論。首先免責條款是否合約條件的一部分,這方面經常出現爭拗,例如停車場的免責條款聲明只張貼在停車場外或只列印在停車咭内,駕車者根本不知道條款的內容,所以不一定受其約束。
另外,最重要免責條款無論如何不能免除人身傷亡的責任,例如遊樂場設施的設計有問題,引致有人受傷,免責條款是無效的。至於失竊等財務損失的責任,管理公司可否倚賴免責條款而免除責任,得視乎具體情形,不能一概而論。
免責條款的功用是令合約一方於事情出錯時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商戶打算以這種條款逃避消費者的索償,但有關條款必須合理;如被證實為不合理,有關免責條款便可能無效。根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1)條訂明,如果法官在考慮及立合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該免責條款才符合標準。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訂定以下準則,確立立約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考慮的因素中,包括:1. 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2. 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或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毋須接受同類條款;3. 顧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因素中,包括有關行業的慣例,以及立約方之間的以往交易情況);4. 在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有關法律責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況下,立約時是否理當估計到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5. 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特別指示而製造、加工或改装的。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商戶因疏忽而導致顧客死亡或受傷,都不能逃避責任(可瀏覽有關人身傷亡的法律訴訟程序)。
例如某餐廳遺失或損壞了顧客寄存在衣帽間的物件,餐廳必須證明已作出合理的看顧。即使有告示牌註明「本餐廳對……一概不負責任」,但並不意味可以免除替顧客看管財物的責任。如果顧客認為該告示不合理,可質疑其合法性,而法庭會作出最後的裁決。
而根據《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只適用於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合約,且立約的其中一方是消費者。如果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不合常理),則法庭可按上述條例的 第5條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或只是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簡而言之,為保護處境較弱的消費者,不同法例有保護消費者免受免責條款約束。所以「國際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即使在售票的合約中、或現場的告示中,有小字條文講到不一定有熱氣球,這些免責條款也不一定有效。試想陳奕信演唱會的售票的合約中,有小字講到不一定有陳奕信出現,結果演唱會真的沒有陳奕信,消費者會預料到陳奕信不出現嗎?法庭會同意這種免責條款有效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