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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 合約的小字免責條款 眞的是免死金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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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  合約的小字免責條款 眞的是免死金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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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 合約的小字免責條款 眞的是免死金牌嗎?

2025年09月17日 16:43 最後更新:17:51

作者:李法言

之前搞的「國際熱氣球節」搞出個大頭佛,開幕後仍未獲政府批出臨時公眾娛樂場所牌照(TPPEL),熱氣球只能作展示用途,大批購票入場的市民和遊客大感不滿。當中何小姐的受訪片段火速流傳,她特意謮假帶囝囝來玩,到場後卻感到貨不對辧,她連番批評指「這裡是香港」,「我來坐熱氣球,原來你連牌照也没有,我要付600多元看你放風箏?」何小姐的言論獲大批網民支持。

主辦方一度解釋有權更改活動項目,拒絕退款,後來才提出以免費雪糕及可再次免費入場作補償,並就事件致歉。後來群情洶湧,一番折騰後,主辦方才表示,所有經官方渠道購買的門票可全額退款,事件暫告一段落。

但主辦方起初一度企圖以購票合約中的免責條款(exemption clause)作為解脫理由,究竟是否可行? 其實大家日常生活中,很多時候在購物或其他交易中,都會遇到一些令人不愉快的經驗,但往往對方都以合約中的「免責條款」逃避責任,而這些條款所用的文字印刷非常細小(small print),基本上小到看不清楚,又或許在處所門口,把免責條款告示板擺放在門口,消費者入場根本不會去看寫上密麻文字的免責條款告示板。

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須分多個層面討論。首先免責條款是否合約條件的一部分,這方面經常出現爭拗,例如停車場的免責條款聲明只張貼在停車場外或只列印在停車咭内,駕車者根本不知道條款的內容,所以不一定受其約束。

另外,最重要免責條款無論如何不能免除人身傷亡的責任,例如遊樂場設施的設計有問題,引致有人受傷,免責條款是無效的。至於失竊等財務損失的責任,管理公司可否倚賴免責條款而免除責任,得視乎具體情形,不能一概而論。

免責條款的功用是令合約一方於事情出錯時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商戶打算以這種條款逃避消費者的索償,但有關條款必須合理;如被證實為不合理,有關免責條款便可能無效。根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1)條訂明,如果法官在考慮及立合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該免責條款才符合標準。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訂定以下準則,確立立約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考慮的因素中,包括:1. 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2. 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或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毋須接受同類條款;3. 顧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因素中,包括有關行業的慣例,以及立約方之間的以往交易情況);4. 在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有關法律責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況下,立約時是否理當估計到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5. 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特別指示而製造、加工或改装的。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商戶因疏忽而導致顧客死亡或受傷,都不能逃避責任(可瀏覽有關人身傷亡的法律訴訟程序)。

例如某餐廳遺失或損壞了顧客寄存在衣帽間的物件,餐廳必須證明已作出合理的看顧。即使有告示牌註明「本餐廳對……一概不負責任」,但並不意味可以免除替顧客看管財物的責任。如果顧客認為該告示不合理,可質疑其合法性,而法庭會作出最後的裁決。

而根據《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只適用於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合約,且立約的其中一方是消費者。如果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不合常理),則法庭可按上述條例的 第5條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或只是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簡而言之,為保護處境較弱的消費者,不同法例有保護消費者免受免責條款約束。所以「國際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即使在售票的合約中、或現場的告示中,有小字條文講到不一定有熱氣球,這些免責條款也不一定有效。試想陳奕信演唱會的售票的合約中,有小字講到不一定有陳奕信出現,結果演唱會真的沒有陳奕信,消費者會預料到陳奕信不出現嗎?法庭會同意這種免責條款有效嗎?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裁定「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及2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罪成,被判刑20年,為《國安法》生效以來,受審後判刑最重的罪犯,亦是本港首宗涉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判刑。

法庭指《國安法》第29條訂明,犯「勾結罪」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刑理由書指,法庭參考了終審法院於「呂世瑜案」所訂的指引,來界定黎智英案是否屬「罪行重大」;另外,法庭亦考慮了「馬俊文案」,再因應本案情況作出調整。

法庭認為,黎智英是各項串謀的「幕後主腦」和「推動者」,故將其量刑起點提高:就「發佈煽動刊物控罪」,原本21個月的量刑起點上加刑2個月;就兩項「勾結外國勢力控罪」,則在原本15年量刑起點上加刑3年。但法庭接納黎智英年事已高、健康狀況及被單獨囚禁等,令其獄中生活比其他囚犯更艱難,因而就煽動刊物罪減刑 1 個月,兩項勾結外力罪則各減刑 1 年,3罪共判囚20年。

觀乎「35+顛覆案」中被裁定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成的「首要分子」戴耀廷,法庭認為戴為謀劃的發起人、初選的組織者和推動者、更為串謀無差別否決財政預算案的幕後策劃者及主犯,指他持續提倡「攬炒十步」,實質上是「提倡一場革命」,以15年為量刑起點,但因戴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故判囚 10年,為該案45名罪成被告中刑期最重的一個。

相比之下,黎智英不認罪,不單無減刑,且被法官「加刑」。法庭的判詞曾指,黎智英長年對中國心懷怨恨,無論在《國安法》生效前後,唯一意圖就是尋求中共倒台,即使代價是犧牲香港人利益。而今日的判刑書就指,黎智英作為主腦,精心策劃、早有預謀。

由於干犯《國安法》的被告,服刑時不會有三分之二的刑期扣減,以法官今日的刑期計算,現時78歲的黎智英,最多坐監要坐到98歲。

而今次同案3名認罪《蘋果》前高層,前《蘋果》總編輯羅偉光、前《蘋果》執行總編輯林文宗及前《蘋果》主筆兼英文版執行總編輯馮偉光,各判囚10年,與「35+顛覆案」中的戴耀廷刑期相同。3人的量刑起點同樣為「罪行重大」,但他們認罪但沒作供,沒有協助控方,只能因認罪而獲減刑三分之一,因而判囚10年,法庭指已是該法例所訂最低的刑罰。

《香港國安法》2020年6月30日晚實施,主要涵蓋4大罪行,除黎被控的「勾結外國勢力」外,還有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和進行恐怖活動。

自《國安法》生效以來,本港經歷多宗重大國安案,包括《國安法》生效後的首宗案件「唐英傑案」,被告唐英傑於2020年7月1日駕駛插有「光時」旗幟的電單車,在灣仔衝向警方防線,撞倒3名警員。唐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及恐怖活動等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罪罪成,判囚9年。當時法庭就「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以6年半作量刑起點,恐怖活動罪則以8年作量刑起點,沒減刑因素,部分刑期同時執行,共判囚9年。

另外,「光城者」涉策劃在觀塘及屯門裁判法院、海底隧道等放炸彈,並事前到現場視察,並租用酒店房間計劃行事,其中主腦何裕泓承認串謀恐怖活動罪,同案6名被告承認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罪」,其中3人被判入教導所,另3人被判囚2年半至6年不等。

而正在審訊的「支聯會案」,已解散的支聯會、前主席李卓人、前副主席何俊仁和鄒幸彤被控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其中何俊仁認罪候判,而其餘被告則不認罪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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