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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 合約的小字免責條款 眞的是免死金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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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  合約的小字免責條款 眞的是免死金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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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 合約的小字免責條款 眞的是免死金牌嗎?

2025年09月17日 16:43 最後更新:17:51

作者:李法言

之前搞的「國際熱氣球節」搞出個大頭佛,開幕後仍未獲政府批出臨時公眾娛樂場所牌照(TPPEL),熱氣球只能作展示用途,大批購票入場的市民和遊客大感不滿。當中何小姐的受訪片段火速流傳,她特意謮假帶囝囝來玩,到場後卻感到貨不對辧,她連番批評指「這裡是香港」,「我來坐熱氣球,原來你連牌照也没有,我要付600多元看你放風箏?」何小姐的言論獲大批網民支持。

主辦方一度解釋有權更改活動項目,拒絕退款,後來才提出以免費雪糕及可再次免費入場作補償,並就事件致歉。後來群情洶湧,一番折騰後,主辦方才表示,所有經官方渠道購買的門票可全額退款,事件暫告一段落。

但主辦方起初一度企圖以購票合約中的免責條款(exemption clause)作為解脫理由,究竟是否可行? 其實大家日常生活中,很多時候在購物或其他交易中,都會遇到一些令人不愉快的經驗,但往往對方都以合約中的「免責條款」逃避責任,而這些條款所用的文字印刷非常細小(small print),基本上小到看不清楚,又或許在處所門口,把免責條款告示板擺放在門口,消費者入場根本不會去看寫上密麻文字的免責條款告示板。

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須分多個層面討論。首先免責條款是否合約條件的一部分,這方面經常出現爭拗,例如停車場的免責條款聲明只張貼在停車場外或只列印在停車咭内,駕車者根本不知道條款的內容,所以不一定受其約束。

另外,最重要免責條款無論如何不能免除人身傷亡的責任,例如遊樂場設施的設計有問題,引致有人受傷,免責條款是無效的。至於失竊等財務損失的責任,管理公司可否倚賴免責條款而免除責任,得視乎具體情形,不能一概而論。

免責條款的功用是令合約一方於事情出錯時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商戶打算以這種條款逃避消費者的索償,但有關條款必須合理;如被證實為不合理,有關免責條款便可能無效。根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1)條訂明,如果法官在考慮及立合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該免責條款才符合標準。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訂定以下準則,確立立約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考慮的因素中,包括:1. 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2. 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或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毋須接受同類條款;3. 顧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因素中,包括有關行業的慣例,以及立約方之間的以往交易情況);4. 在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有關法律責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況下,立約時是否理當估計到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5. 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特別指示而製造、加工或改装的。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商戶因疏忽而導致顧客死亡或受傷,都不能逃避責任(可瀏覽有關人身傷亡的法律訴訟程序)。

例如某餐廳遺失或損壞了顧客寄存在衣帽間的物件,餐廳必須證明已作出合理的看顧。即使有告示牌註明「本餐廳對……一概不負責任」,但並不意味可以免除替顧客看管財物的責任。如果顧客認為該告示不合理,可質疑其合法性,而法庭會作出最後的裁決。

而根據《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只適用於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合約,且立約的其中一方是消費者。如果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不合常理),則法庭可按上述條例的 第5條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或只是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簡而言之,為保護處境較弱的消費者,不同法例有保護消費者免受免責條款約束。所以「國際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即使在售票的合約中、或現場的告示中,有小字條文講到不一定有熱氣球,這些免責條款也不一定有效。試想陳奕信演唱會的售票的合約中,有小字講到不一定有陳奕信出現,結果演唱會真的沒有陳奕信,消費者會預料到陳奕信不出現嗎?法庭會同意這種免責條款有效嗎?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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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水不漏好難 法律追究不易

 

作者:李法言

大台受歡迎節目「東張西望」,最近添加一個叫「滴水不漏」的環節,原因是很多大廈有漏水投訴,在經由節目報道後,都得到關注改善。

事實上,單位漏水問題造成對住戶煩擾,司空見慣,加上香港樓宇密度高,多層大廈林立,日久失修,容易出現樓上浴室滴水,或隔壁牆滲水問題,這些滋擾(Nuisance)演變成侵權(Tort )。

但在民事侵權法,因滋擾的索償,必須基於過失,而在Rylands v Fletcher(1868)一案中,大法官更為此定下原則。案件源起於騷擾,但經歷多年演變,對危險物質漏出的責任,已續漸演變成另一個截然不同的過失原則。隨著Cambridge Water 一案,已經發展成一套更清晰的普通法原則,這原則被視為騷擾法的伸延。至Tranco v Stockport Metropolitan BC(2003)一案,上議院確立這條奉行了 150 多年的法律原則為金科玉律,不能拋棄。

在Rylands v Fletcher (1868)一案中,被告人聘用獨立承包商,建造一個水塘貯水,以供應給他的磨坊使用。水塘是建造在一個已荒廢的煤礦場通道上方,由於水的壓力太大,造成通道塌下,溢出的水流向原告人的煤礦場,造成水浸。被告人並無疏忽,事情也不構成私人騷擾的基礎,因31為被告人已採取合理及慎慎態度,並僱用合資格及有經驗的獨立承包商,去興建水塘。

法官Blackurn指出,被告人是為了他個人的目的、收集及保留在他的土地上任何東西,而這些東西如果溢出很可能造成傷害,則此人須為保留這些東西而自承風險。這個原則得到上議院的支持。

上議院在判决Rylands v Fletcher 的上訴時,除支持原審法官判決外,還附加一項條件限制,就是被告人將土地用作「非自然用途」( Non-natural use)。

何謂「非自然用途」,在 Rylands v Fletcher 案中,被告人在他的土地上收集水,並將之貯存及保留在水塘內,被告人明顯把一些東西非自然留在在他的土地上;如果一些東西在土地上自然產生、溢出而做成損害,被告沒有責任。必須謹記,收集及貯留的東西是會溢出的物品(如在上述案件中,貯留的水就是溢出的水。)

另一宗案例Miles v Forest Rock Granite (Leicestershire) Ltd (1918) ,被告人收集及貯存爆炸品,在他的土地,以供石礦所需。爆炸時引起石礦的石頭,飛出石礦場外的土地。

Richards v Lothian (1913 ) 案的裁決中,大法官 Lord Moulton認為,如果水由水管中漏出來不能算是「土地不自然的使用」。土地不自然的使用「涉及一些會增加別人危險的用途,不是土地一般的用途」──這定義得到上議院在 Read v Lyons & Co Ltd(1947)所肯定。大法官 Porter 加以引伸:「甚麼是危險或不自然使用,將依不同環境、不同時代與人類不同的習慣去評估。」

在香港,如果樓上浴室漏水或隔鄰屋牆壁滲水,可以根據《業主共同財產條例》或相關的大廈公契向漏水單位索取賠償。具體的法律依據包括:

1. 《公契條款》:檢查大廈公契中有關業主責任及維修的條款,通常會明確規定業主對其單位內的設施負有責任,包括防止漏水的責任。

2.《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規定了業主對共同財產的維護責任,並可依此要求賠償。

3.《侵權法》:若漏水行為構成對鄰居財產的侵害,可以根據侵權法提出索償。

但一般而言,漏水涉及的損害較少,打官司的成本較大,所以最佳處理方法,還是透過管理處或直接和涉事的單位磋商,希望可以直接解決漏水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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