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法言
「販運毒品」在香港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可判處終身監禁,但仍然有很多人不惜以身試法,正所謂「蝕本生意無人做、殺頭買賣有人搏。」那怕販毒被捕後會判處長期監禁,毒品在香港從未絕跡。
近年毒品種類花樣層出不窮,很多由化學品合成,令更多年青人不知不覺間中墮入毒海,一失足成千古恨,因此,政府在禁毒宣傳上不遺餘力,「企硬、唔 take 嘢」,成為政府重點主力向年輕人宣傳不要吸毒的口號。
據政府數字,2025年嚴重毒品案有1281宗,按年升15%(增加167宗),涉及依托咪酯的案件佔29.4%(376宗)。依托咪酯已成為整體及青少年最常吸食的毒品,其次為可卡因和大麻。自依托咪酯於2025年2月被列為毒品後,截至2025年底,警方錄得911宗涉及依托咪酯的案件,共拘捕1134人,包括205名青少年,可見青少年吸毒問題嚴重。
在香港毒品被視為是危險藥物,受《危險藥物條例》所規範。不過、販運的定義非常廣泛,不限於商業交易,許多被誤以為「無傷大雅」的行為,一涉及毒品,都可能構成嚴重刑事罪行:
1.販運毒品的定義
根據條例,以下行為均屬違法: 將危險藥物帶入或帶離香港,即使聲稱是自用,法律上亦視為販運毒品(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就算是免費分享也不例外,向他人提供危險藥物,即使是免費、作為禮物送給朋友,或與朋友攤分,均屬販運行為。代收代運,幫人代收不明來歷的速遞或委託運送受管制物品,若涉及毒品,同屬販運。很多毒販會招攬年輕人,參加販運毒品(俗稱豬仔或飛機仔),誘之以利,聲稱年輕人就算被拘捕都只會被輕判,其實只是欺騙他們,年輕人收幾千元運毒,可能會重判10年、8年監禁。
2. 聲稱「毒品」同樣違法。
若有人聲稱販賣的是毒品,即使該物品經化驗後證實該物質並非危險藥物,但只要涉案人當時確信它是危險藥物(例如以為買賣的是毒品,結果是麵粉),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只要販運或準備販運的行為,亦屬違法。
3. 販毒的刑罰
「販運危險藥物」極其嚴重,一經定罪,最高可罰款500萬港元及判處終身監禁,是可判處最高刑罰的嚴重罪行。
4. 藏毒的刑罰
警察在娛樂場所查牌或街頭展開個人搜查時候,若有人被搜出藏有少量危險藥物而被捕,根據《危險藥物條例》,屬管有危險藥物,即一般所說的藏毒,最高可罰款100萬港元及判處監禁7年。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如果你管有超過特定數量的毒品,例如超過2克的可卡因,法庭可根據條例第47條推定(Presume)管理有者具有販運意圖,判處販毒的更高刑罰,除非你能證明只是供個人吸食。立法原意旨在打擊隱蔽販毒活動,所以若藏有較高數量毒品,就會先假定嫌疑人販毒,所以年青人千萬不要協助他人管有一些不知名物品,例如收取少量金錢替別人、甚至朋友拿行李過關,若行李內藏有毒品,就水洗不清,可能被判處多年監禁。
近年販毒團夥利用社交媒體和手機通訊應用軟件,發放「搵快錢」釣魚訊息,利誘青少年做運毒替死鬼。法庭為了阻止這種趨勢,亦加重刑罰。2017年7月4日,毒品調查科接獲線報在深圳灣管制站截查一名當時僅15歲、剛從內地返港的本地少女,並在她攜帶的行李箱內搜出20公斤可卡因,市值超過2000萬港元。少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拘捕。警方深入調查後發現該名少女曾多次㩗帶毒品往來內地及香港,少女更是因貪搵快錢被3名男子操控,他們於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間先後落網。其中少女被告於2019年6月認罪,法庭最終判處該少女被告6年4個月監禁。
毒品極其危險,很易上癮,年青人千萬不要試。現在部份外國把大麻合法化,年青人不要嘗試,更不要把大麻產品帶回香港。遇上陌生人給你一點錢叫你帶東西,也千萬不要做,若內中藏有毒品,你就一身蟻了。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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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9日,立法會全票通過《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在同年3月23日刊憲生效。這是繼2020年6月30日《香港國安法》生效後,第2條保障國家安全的重要法律成功訂立,完成《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憲制責任和歷史使命。
實際上許多國家和地區制定多條國家安全法律,舉例說美國最少有21條,英國最少有14條,12澳洲最少有4條,加拿大最少有9條,新西蘭最少有2條,而新加坡則最少有6條。各地都制訂多條國安法律,以應對地緣政治衝突日益激烈的安全形勢。
《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香港國安法》制訂後,已禁止分裂國家、顛覆中央、勾結外國及境外勢力和恐怖活動4大罪行,而《基本法》第23條提及的其他罪行,散落在不同的法律中,部份已經過時,另外部份如「外國政治性組織活動罪」,並無法例可以禁止,亟需盡快立法補救。
《維安條例》禁制的主要罪行如下:
1. 叛國罪
叛國罪在很多國家的法律中都有悠久的歷史,香港《刑事罪行條例》原本亦有相關罪行,《維安條例》明令禁止叛國罪(第10條)、公開表明意圖犯叛國罪(第11條)及非法操練罪(第13條)。該等罪行針對的行為涉及使用或威脅使用嚴重暴力危害國家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或涉及與此相關的預備行為。該等行為顯然已超出合法行使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範圍。
此部就若干罪行訂明合適的例外情況和免責辯護,例如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理由,而不遵從「披露他人犯叛國罪」的要求。
2. 叛亂罪
《維安條例》第15條訂明的叛亂罪,主要針對屬一個中國範圍內的嚴重內亂甚或武裝衝突,以及在香港特區內發生,在性質及程度上比一般「暴動」更加嚴重的暴力行為。該罪行主要針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或香港特區整體公共安全的暴力行為,這些行為明顯超越了合法行使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範圍。
3. 煽惑叛變罪
《維安條例》第17條訂明的煽惑叛變罪,是以原有《刑事罪行條例》第6條相應罪行為藍本,針對煽惑政府武裝人員叛變,以應對有人煽動武裝力量成員放
棄職責、放棄效忠及作出叛變行為所構成的重大國家安全風險。《維安條例》參照澳洲《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第83.1條的定義,明確界定「叛變」的涵義,完善了此前的條文。該罪行只涵蓋任何人明知而煽惑中國武裝力量成員
叛變。換言之,涉事者必須明知被煽惑的人是中國武裝力量的成員。
4. 煽惑離叛罪
《維安條例》的煽惑離叛罪,是以原《刑事罪行條例》第7條相應罪行為藍本,主要針對煽動本地公職人員或中央駐港機構人員叛變,相當可能嚴重影響或干擾政府運作和相關機構履行職責,並且很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該等罪行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十分清晰:舉例來說,任何人明知而煽惑公職人員「放棄擁護《基本法》」及「放棄向特區效忠」,即屬干犯第19條所訂罪行(煽惑公職人員離叛)。涉事者必須明知被煽惑對象的身分,即明知被煽惑的人士為公職人員。該等罪行不會影響正當的意見發表,包括批評國家機關。
5. 煽動意圖罪
《維安條例》的「煽動意圖罪」以原《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有關罪行為藍本。《維安條例》第23條的煽動意圖罪是指意圖引起對國家根本制度、國家機構的憎恨、藐視或離叛; 意圖引起對特區的憲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意圖煽惑任何人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中央或特區政府依法制定的事項;意圖引起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的憎恨或敵意; 意圖煽惑他人在特區作出暴力作為; 意圖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區法律或不服從根據特區法律發出的命令的作為。
然而,《維安條例》第23條亦特別注明辯護條款,如意圖就中央或特區制度提出意見,而目的是完善該制度或憲制秩序; 或意圖勸說任何人嘗試循合法途徑改變中央就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或意圖指出在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產生憎恨或敵意,而目的是消除該項憎恨或敵意。
在法院有關「煽動意圖罪」的不同案件的判決都清楚顯示,批評政府、司法,或就政府政策或決定提出反對意見,不論如何強烈、激烈或具批判性,都不會構成煽動意圖罪。
6. 國家秘密及間諜罪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參考了原《官方機密條例》內有關保護官方資料的罪行,特別是訂定與非法獲取、管有或披露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第29條清楚界
定「國家秘密」為屬於7類特定秘密資料的任何一類,在沒有合法權限下披露這些資料便相當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該等罪行的構成受嚴格的條件制約,並且須完全符合下述3項條件才屬犯罪︰即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獲取、管有或披露資料;有關資料構成「國家秘密」;以及該人有所需的犯罪意圖元素。公眾人士或媒體如非明知自己正在處理國家秘密,並且沒有所需的意圖,則不會觸犯該等罪行。
更重要的是,《維安條例》就與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訂明適當的免責辯護,特別是就基於公眾利益的「指明披露」(在第30條界定)具體訂明免責辯護,有別於某些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和美國)的國家秘密法律,並不承認任何基於公眾利益的免責辯護。
《維安條例》亦完善了此前《官方機密條例》與「間諜活動」相關的罪行。《維安條例》第43條下的「間諜活動」罪針對關乎禁區的行為、關乎旨在對或擬
對境外勢力有用處的資料的行為,以及勾結境外勢力向公眾發布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事實陳述的行為。該罪行就所需的犯罪意圖設立高的門檻,特別針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的人。這些條件確保《基本法》和香港法律所保障的正當活動,包括與其他國家或相關國際組織正常交流,不受該罪行影響。
7. 境外干預罪
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罪是過往沒有的新罪行。英國、澳洲、新加坡和加拿大等國家近年已實施針對境外干預的法律,很多都比香港嚴格。
《維安條例》訂立「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罪」,就罪行訂定3個重要條件,即某人除有意圖「帶來干預效果」(第53條)外,還須「配合境外勢力」(第54條)和「使用不當手段」(第55條)。相關人士或組織必須同時符合全部3個條件,方屬犯罪。正當的境外交流活動,包括正當的國際合作,並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有關人士或組織不會因此而誤墮法網。
至於《維安條例》第6部第2分部所訂禁止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組織在香港特區運作的權力,禁止的理由並非新事,已見於修訂前的《社團條例》。而保安局局長須根據每宗被禁組織的個案,充分顧及維護國家安全和《基本法》第27條及《人權法案》第18條所保證的結社自由權利,以合理和相稱的方式行使該權力。
總括而言,《維安條例》在保護國家安和確保自由之間盡量求取平衡,不少罪行有合理的辯護條款,以免合理的言論自由和正常的國際交流活動受到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