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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案條例:從政治工具到制度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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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案條例:從政治工具到制度平衡

2026年04月27日 11:55 最後更新:11:56

在1997年回歸前,英國對香港長期的殖民統治中,未制定人權法案。儘管英國早在1976年簽署兩項國際人權公約,卻未將其轉化為香港本地法律。港英時期的人權保障,主要依賴普通法傳統及零散立法,缺乏系統性保障。

1990年4月,全國人大頒布《基本法》,將在1997年對香港實施,《基本法》第39條明確對香港人權的保障, 構成香港回歸後人權保障的核心憲制基礎。它完成了3項關鍵的制度設計:第一,通過「繼續有效」條款,確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在香港法律體系中的持續適用;第二,通過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條款,對特區立法機關施加了憲制性約束;第三,通過要求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部份「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確保了國際公約與本地立法之間的有機統一。

英方至此態度急轉,要搶先立法。1991年6月,在香港回歸僅剩6年之際,港英立法局通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該條例最受爭議的是第3條,賦予其淩駕香港其他法律的地位。中方批評此舉違反《中英聯合聲明》中「法律基本不變」的共識,是在香港法律體系中植入「定時炸彈」。這種臨別前的倉促立法,政治考量明顯大於人權關懷。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主體部分完整收錄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這些條文涵蓋生命權、免於酷刑、人身自由、公平審判、隱私權、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等基本權利。條例最具實質意義的是第2部分,該部分將國際公約條文直接轉化為本地法律。值得注意的是第16條第3款,該款明確規定:「行使言論自由權利時需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應由法律規定,並限於「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這一規定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的精神,承認權利行使可能受到合理限制。

1997年香港回歸後,《基本法》成為香港憲制性文件。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後指出,人權法案中賦予自身淩駕地位的條款牴觸《基本法》。1997年2月23日,第8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正式確立《基本法》的最高法律地位。

根據該決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仍可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但其中涉及其淩駕地位的條款應予以刪除。這意味著人權保障被納入「一國兩制」的完整憲制體系,而非孤立存在,可謂撥亂反正。

人權法案對《公安條例》的影響最為直接。1995年,根據人權法案的淩駕地位,《公安條例》中關於集會遊行的限制被大幅放寬,將集會遊行組織者向警方的「申請制度」改為「通知制度」。回歸後,香港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修訂《公安條例》,恢復集會遊行前要向警方申請「不反對通知書」的制度,要求組織50人以上集會或30人以上遊行需提前7日書面通知警方。這項調整平衡了集會自由與公共秩序的需要。

2019年香港社會動盪暴露了權利行使缺乏必要約束的災難。大量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就非法進行,演變為暴力衝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這驗證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早已確立的原則:權利的行使可因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他人權利等因素受到合理限制。

2020年《香港國安法》及2024年《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制定,進一步完善了香港人權保障與國家安全並重的法律體系。這些法律亦明確規定維護國安時應尊重和保障人權,體現了權利與責任的平衡。

香港人權法案的歷程顯示,人權保障必須植根於實際社會環境與憲制秩序。英國在殖民末期倉促立法,更多是政治操作而非真心保障港人權利。回歸後,《基本法》確立了人權保障的憲制基礎,而國家安全立法則補齊了安全保障的制度短板。香港建立符合「一國兩制」的平衡模式:在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的前提下,保障居民合法權利。這種平衡是香港長治久安與繁榮穩定的基石,也是避免重蹈2019年混亂局面的關鍵。只有在法治框架下實現權利與責任的統一,香港才能保持穩定,繼續發揮其獨特優勢,保持國際競爭力。否則一亂起來,什麼事情也做不成。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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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的刑事法中,性罪行是對個人身體自主與尊嚴最嚴重的侵犯之一。其中,強姦罪與非禮(非禮法律上稱「猥褻侵犯」)罪雖同屬性罪行,但刑罰輕重與構成要件有顯著差異。然而,兩者有一個貫穿始終的核心法律原則:受害人的「不同意」或「不自願」是定罪的關鍵因素。這不僅是法律條文的字面要求,更是司法實踐中判斷罪與非罪的試金石。

先講強姦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條,強姦是指「任何男子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此定義明確指出3個定罪要素:非法性交、女子不同意、男子明知或罔顧該不同意。最高刑罰可達終身監禁,足見其嚴重性。

法律上的「同意」並非單純的沉默或不反抗。它必須是受害人在知情、真誠且自由意志下的肯定表示。若同意是透過欺詐、脅逼、權力壓迫或利用受害人神志不清(如醉酒、服藥後)而取得,則該同意在法律上無效。近年案例清晰展示了法庭如何詮釋「不同意」與「罔顧」。

案例一:婚內強姦的界限

要注意太太若不同意性行為,丈夫強行進行,亦屬婚內強姦。2026年2月,高等法院就一宗地盤工強姦妻子案作出判決。被告在妻子拒絕後,用鞋帶捆綁其雙手並強行性交,事後更以燒炭威脅。法官明確指出:「即使X是被告的妻子,她仍有權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判決重申了婚姻關係並不賦予一方強逼性行為的權利,妻子的性自主權與他人無異。被告最終因強姦及刑事恐嚇罪成,判囚6年。

案例二:利用受害人神志不清

2026年3月,一名時任消防員因強姦醉酒女網友被判囚8年半。案情顯示,被告設宴款待女網友並勸酒,待對方「斷片」失去意識後與之性交。法官指出,陪審團必然接納事主在性行為期間因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失去反抗能力」,等同於無法表示同意。被告有預謀犯案且毫無悔意,刑期因而較重。

案例三:對無能力同意者的保護

2025年12月,一宗涉及13歲少女遭「童黨」綁架性侵的案件中,主犯被判囚8年。法律對16歲以下人士有特別保護。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未滿16歲人士在法律上不能就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給予有效同意;而對於涉及性交的罪行,即使受害人年齡介乎10至14歲,控方亦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嚴重錯誤」。此案反映了法律對未成年受害者無同意能力的推定。

從這些案例可見,法庭審理強姦案時,焦點始終在於事發時受害人的心理狀態與被告人的認知。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性交發生、受害人不同意,以及被告人對此知情或故意漠視。「事後原諒」(如案例一)或「雙方有感情關係」,均不能否定事發時「不同意」的事實。

相較於強姦罪,非禮罪(即猥褻侵犯)的定義更側重於行為的「猥褻」性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猥褻侵犯是帶有猥褻行為的侵犯,最高可判處10年監禁。定罪須證明3點:被告有意圖侵犯受害人;該侵犯行為或相關情況,會被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視為「猥褻」;被告有意圖作出該猥褻侵犯。

「猥褻」的判斷採納客觀的「合理人」標準。有些行為本質上屬明顯猥褻(如未經同意觸摸生殖器官),但有些行為(如觸摸臀部或強吻)則需考慮整體情境,包括雙方關係、案件背景等。與強姦罪相同,「同意」是關鍵抗辯理由,但以詐騙或欺詐手段取得的同意無效。

近年案例反映加強的執法趨勢。按2026年4月庭審,一名20歲中大學生涉及一宗在港鐵的非禮案,事發時被告在車廂內10分鐘內,先後觸碰一名女子(X)的臀部約5秒,以及另一名女子(Y)的裙襬約12秒,其中一名事主拍攝了過程並將影片上傳至網絡。被告認罪,判監禁10天。裁判官強調,法庭須向社會聲明「公共車廂猥褻侵犯係零容忍」,即使被告年輕且有悔意,仍需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效。

此外,一宗養父長期非禮養女的案件,被告被判囚7年。這類在信任關係中利用權勢實施的侵犯,因違反誠信且對受害者造成深遠心理創傷,通常判刑較重。

總括而言,強姦罪與非禮罪,雖在行為嚴重性與刑罰上分屬不同層級,但兩者的法理核心高度一致:尊重個人的性自主權,並以受害人的「不自願」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基石。強姦罪聚焦於未經同意的性交行為,其「不同意」的狀態更為絕對與嚴重;非禮罪則涵蓋範圍更廣的猥褻性身體侵犯,著重於行為是否違背公眾合理的道德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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