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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罪行 李卓人姨仔案取走證物即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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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罪行  李卓人姨仔案取走證物即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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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罪行 李卓人姨仔案取走證物即入獄

2025年10月15日 15:27 最後更新:10月16日 09:07

作者:李法言

在眾多刑事罪行中,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是一項比較特別的罪行,顧名思義是有人企圖以不正當手法干擾司法程序,造成不公正。

這條罪可追溯至英格蘭和愛爾蘭法律,是指在司法過程中通過干擾、欺騙等手段,使法庭作出偏向自己屬意的判決,致造成公義不能得以彰顯。這是嚴重罪行,受到香港《刑事罪行條例》規管,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但在2008年修訂法例後,賦予香港法院對此項罪行更具彈性處罰,若案情嚴重,甚至可判處無上限監禁。這意味着,即使是看似輕微的罪行,若有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也有可能面對嚴重後果。

「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正式定義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及意圖的作為、一連串的作為或行為」。

以下任何一種行為均有可能觸犯妨礙司法公正罪:

1.中止刑事檢控以換取報酬。
2.提出虛假的指控。
3.向調查人員提供虛假的陳述。
4.刻意協助他人逃避追捕。
5.恐嚇、脅逼或騷擾證人。
6.證人故意不出席聆訊,以換取報酬。
7.捏造、藏匿或毀滅證據。
8.不當地中止檢控。
9.干擾調查。
10.在知情的情況下協助另一人妨礙司法公正,即是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同樣是犯罪。

案例一
一名男子駕駛私家車遭警員截停後,開車撞向警車,再開倒車輾過警員腳部逃去。其後,該男子將車泊在粉嶺一個停車場,指示其前女友翌日到停車場銷毀他在車上的指紋,並叫前女友取走他留在車上的個人物品。最終經警方調查後,二人被拘捕,並於2025年8月22 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串謀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

據案情披露:被告人的前男友要求她毀滅車輛上的證據時候,前女友回應「我試吓」及「好」,兩人已達成違法協議;另一方面,前女友亦依前男友指示出現在停車場,並詢問前男友「而家點?,再根據前男友指示拍攝車輛行車證。

案例二
2008 年修訂後的著名干擾調查案例,政界人士劉夢熊以電郵試圖影響調查人員,被控妨礙司法公正。法庭最終判處他 5 年監禁,凸顯對妨礙司法公正的嚴厲處分。

案例三
前支聯會主席李卓人妻子鄧燕娥的胞妹鄧燕梨,被指在執法部門持法庭手令搜查鄧燕娥住所前,兩度進入單位取走手提電腦和電話。案情指,鄧燕娥於2023年3月9日涉「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被捕後,自言沒有其位於美孚新村單位的鑰匙,故透過法律代表聯絡胞妹鄧燕梨到該單位開門,以讓警方入內搜查。

警方事後調查發現,鄧燕梨在警方搜屋前曾進入單位兩次,分別逗留69和41分鐘。警方拘捕鄧燕梨,在其身上檢取了屬於其姐鄧燕娥的手提電腦和手提電話。鄧燕梨在警誡下說:「我前日知道我家姐被人拉,我就下畫返咗去美孚個單位拎番電腦和電話。」鄧燕梨後來承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被判入獄6個月。

被調查的嫌疑人或相關人士,為了避免觸犯妨礙司法公正罪,必須妥善保存證據,不要在調查期間銷毀任何文件或數據。不要阻礙調查,避免與證人或執法人員進行不必要溝通。妨礙司法公正是一項嚴重罪行,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都應充分了解其法律定義與後果,任何故意干擾司法的行為可能被捕判監。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根據《侵害人身條例》以「傷人17」最為嚴重,其次是「傷人19」,兩者分別在於不同程度上的傷人行為,因此,從法律角度上亦有不同的要求及罰則,而程度上的分別在维護社會治安方面起著關鍵的作用。

「傷人19」是指《侵害人身條例》第19條,該條文規管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身體或對他人身體的罪行。主要涉及非法傷人但傷害程度較輕,例如一般毆打致輕傷,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

兩者的主要分別在於意圖和傷害程度,「傷人17」需證明被告有明確傷人意圖且後果嚴重,而「傷人19」則毋須證明嚴重傷害意圖,門檻較低。根據案例,2023年一名男子因持刀傷人被控「傷人17」,判囚5年;而另一宗以頭拳打致受害人瘀傷案件,則按「傷人19」判處罰款及緩刑。

「傷人19」在法律上主要針對的是無意中對他人造成傷害,而行為本身並非有意圖造成。從法律角度考慮、「傷人19」的法例是用來涵蓋那些因為疏忽或輕率行為而導致他人受傷的情況。

換而言之、「傷人19」也適用於一些不涉及蓄意傷害的事件,例如因為駕駛不當而導致他人受傷。在這類案件中,檢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過失性,即被告人未有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從而導致他人受到傷害。

「傷人19」在香港法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其刑罰標準和法律程序相對明確,法庭會判處監禁、罰款或社會服務令,視乎案件的嚴重性和被告的背景。

在實際案例中,我們可以參考一些襲擊案件,大埔一家護老中心的護理員,於 2022 年為 87 歲女院友換尿片時過度用力,事主腿部骨折,並因傷口惡化需截肢。被告否認「傷人 17」控罪,經審訊後獲判罪名不成立,但官引《刑事訴訟條例》權力,裁定「傷人 19」罪成。

區院暫委法官鄭念慈根據醫生報告,裁定事主所受傷勢屬嚴重身體傷害,指根據該案證供,案發時僅被告接觸事主,被告又承認事發時用力過度,及聽到「啪」聲,肯定當時已致事主至少一處骨折。

不過,法官指控方未能證被告有意圖致事主受傷,未達「傷人 17」控罪元素;而被告任多年護理員,必知長者骨頭脆弱,換片時用力涉罔顧情況,故「傷人 19」罪成。

這些判決反映了法院在適用「傷人19」條時所考量的多重因素,強調了法律的靈活性和對個案背景的重視。

在比較傷人17條和19條時,可以看到二者在法律定義和刑罰上的明顯差異。傷人17條通常涉及更嚴重的暴力行為,可能造成重大身體傷害,因此其刑罰相對嚴厲,可能包括長期監禁。而傷人19條則主要針對較輕微的普通襲擊,刑罰相對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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