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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陣地社工」陳虹秀重審後判監3年零9個月 重審機制扭轉原審判决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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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陣地社工」陳虹秀重審後判監3年零9個月 重審機制扭轉原審判决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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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陣地社工」陳虹秀重審後判監3年零9個月 重審機制扭轉原審判决錯誤

2025年06月08日 10:37 最後更新:10:50

作者:李法言

在普通法體系中,案件在判决後,控辯雙方都可以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訴,因此,上訴法庭擔當的角色非常重要,除了審理上訴案件外,有時會因為下級法院的判決未必符合法律規定和程序公義,在某些情況下,上訴庭基於法律公義原則,會下令案件發還重審(order for retrial), 而這一决定通常是在發現原審判决存在重大問題或缺陷的情況下作出,通常有以下幾種問題:

1. 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違反了法律程序,例如未能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辯護機會或呈堂證據有不穩妥,上訴庭可能會認為該判決不公,因而下令發還原審法官重審。

2.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知明顯不正確,或是未能考慮到關鍵證據,上訴庭可能會介入,要求案件重審,以便正確評估事實。

3. 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例如錯誤解釋法律條文或引用不當條文,這也可能成為發還重審的理由。

4. 有新的重要證據在原審後出現,這些證據可能會顯著影響案件結果,從而使上訴庭決定重審。

而上訴法庭下令下級法院對案件重審的權力通常根據以下法律條例和原則:

1.《民事訴訟程序條例》
2.《刑事訴訟條例》
3. 普通法原則
4. 案例法

這些條例和原則賦予了上訴庭行使重審權力的法律基礎,確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正確性。

例如上訴庭在「陣地社工」成員陳虹秀被控在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參與灣仔暴動而被控告(DCCC 12/2020),原審判決裁定她暴動罪名不成立,但律政司隨即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最終案件由上訴庭下令發還區域法院重審,並在2025年4月9日於裁定陳虹秀有罪判囚3年零9個月。

社工陳虹秀2019 年11月於銅鑼灣希慎廣場附近被捕。

社工陳虹秀2019 年11月於銅鑼灣希慎廣場附近被捕。

在原審聆訊中,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認為控方所指控陳虹秀的暴動罪,未能滿足暴動罪的必要規定元素,法官同時又指出,根據當時的證據和證人陳述,無法證明她的行為達到暴動罪的標準,從而裁定陳虹秀暴動罪名不成立。

然而,律政司對於初審的判決表示不滿,認為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隨後,律政司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要求重新審視案件。上訴理據在於強調陳虹秀的行為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具有暴動的性質,且涉及公共安全問題。

上訴庭在聽取律政司的陳詞後,重新評估了案件的所有證據和法律依據。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未能充分考慮到事件的整體情況和陳虹秀的行為對社會的影響,對事實的認知明顯不正確,最終决定下令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

在重審期間,法庭再次聽取了證人口供和相關證據,並考慮到上訴庭的意見。最終暫委法官鍾明新裁定陳虹秀暴動罪成立。

案件發還重審是容許案件在更公平的環境中重新審理,亦意味著原審的判決可能存在的錯誤或不公正之處有機會被修正。這有助於維護司法制度的公信力,讓當事人相信法律能夠公平地對待每一個人。

而案件重審過程通常會吸引更多的關注,間接增強審訊過程的透明度。社會公眾對案件的重新審訊和結果的關注,有助於提升司法系統的透明度,讓公眾更易於理解法律程序和司法判決的基礎。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網紅林作在2022年一在中環長江中心的停車場駕駛一輛私家車時,疑因跣軚失控撞凹停車場鋼柱,事後被票控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原審裁判官在該案引用「事實自證」(Res Ipsa Loquitur)原則作為判决理據,林作不服提出上訴。

高院在6月2日就此宗上訴案宣判,裁定林作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

一、原審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事故發生時,林作的車輛在下坡時與停車場鋼柱相撞,林作指因道路潮溼而打滑所致。原審裁判官根據閉路電視錄像,認定林作必定是粗心駕駛,因爲沒有合理的辯解來解釋碰撞發生的原因,裁定林作犯有不小心駕駛罪。

原審裁判官的理據:

1. 閉路電視錄像:裁判官憑藉錄像觀察事故情況,認定被告未控制好車速,轉彎失誤,導致與柱子相撞。

2. 缺乏合理解釋:裁判官拒絕被告因道路潮濕造成打滑的解釋,認為無打滑跡象,應該減速避免碰撞。

3. 不合理駕駛:裁判官認為被告行為不是一個謹慎司機,應該可以避開柱子相撞完成轉彎。

基於以上理由,原審裁判官作出結論認定被告不小心駕駛。原審裁判認爲被告在駕駛過程中沒有適當地注意周圍環境,未能按照正常標準行事,導致了碰撞的發生。這些因素共同構成了法官對被告粗心駕駛定罪的依據。

二、「事實自證」原則,

裁判官在判決是採用了「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事實自證」是指在欠缺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讓事實本身作爲證據,令事實說明一切。但此原則一般適用於民事訴訟的疏忽案件中。因為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往往落於原告人身上,例如人身傷亡案件中,行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入禀索償,但要行人舉證去證明意外成因非常困難。這個時候「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便適用,讓法庭推論法律責任誰屬。

三、上訴得直理由

高院在判決書中詳細探討了在不小心駕駛這些刑事案件中「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不適用的問題。

如上所述,「事實自證」原則只適用於民事訴訟,而不小心駕駛案件屬於刑事案件,因此上述原則不適用於本案中。法庭解釋說,單純事故發生的事實並不意味著一定有疏忽的存在。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提供充分證據,來證明被告的駕駛行為達到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s)地有不小心駕駛的行為,才能確定被告有罪。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套用了「事實自證」原則,僅僅根據碰撞事故的事實,推斷出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行為。法庭強調,需要證據來證明不小心駕駛行為,而不僅僅是依賴事故本身,因而得出不小心駕駛的結論。

法庭覆看該案閉路電視錄像,並沒發現上訴人有明顯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基於本案缺乏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法院判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定的定罪和判決。判決書強調,在不小心駕駛案件中需要實質證據來證明不小心駕駛行為的重要性,並拒絕在該案件中使用「事實自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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