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唐英傑被指控犯下《香港國安法》中的兩項罪行。律政司司長提出公訴書後,依據《香港國安法》第46條發出證書,指示本案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
唐英傑向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對該無陪審團決定(下稱該決定)提出質疑:他認為律政司司長沒有遵循合法性原則,也沒有給他提供程序保障。原訟法庭拒絕向唐英傑批准許可,並作出以下四項裁定:(1)申請人不能根據《基本法》享有在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的權利;(2)該決定屬於檢控決定,根據《基本法》第63條不受任何干涉,因此不能由法院基於一般司法復核理由覆核;(3)律政司司長不用在發出該證書前聆聽或通知申請人;(4)只有存在不真誠或不誠實指控的情況下,法院才會干涉。唐英傑就其許可申請被拒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爭議焦點:唐英傑聲稱自己根據《基本法》第86條享有在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的憲制權利,而該決定剝奪了他的這個權利。上訴法庭認為爭議的焦點在於: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6條發出證明書的決定,是否挑戰了法院在傳統司法覆核中對合法性原則和程序保障措施的審查。
判詞介紹: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指出,雖然在原訟法庭的審訊中設置陪審團是一種常規的審訊模式,但也不應認為陪審團審訊模式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達到公平審訊目標的唯一方式。《基本法》第87條或《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都沒有提到,在審訊中設陪審團是公平審判刑事罪行中不可缺少的元素。
上訴法庭認為,律政司司長在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6條作出決定時可能會涉及保密資料,例如國家秘密、帶有涉外因素的機密情報,以及可能危害陪審員或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或妨礙司法正義的敏感材料。這些數據或材料的披露一般不符合公眾利益原則,也不宜讓律政司司長在審訊前向申請人透露或與申請人討論。因此,唯一確保能達到公平審訊的方法是按照《香港國安法》第46條第1款,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在不設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案件。這樣的審訊方式既符合控方維護公平審訊的合法權益,也保障被控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1款,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必須公正辦理、及時辦理,以達到有效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目的。指示案件須及時辦理的條文,正好有力地反駁了唐英傑認為自己可用常規司法覆核來質疑律政司司長發出該證書的論點。毫無疑問,根據常規司法覆核提出有關質疑會衍生出複雜而漫長的附屬法律程序,使得刑事法律程序被延誤、甚至被干擾,不符合《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1款的要求。《香港國安法》第46條第1款本就沒有明文規定被控人可針對司長發出證書而提出常規的司法覆核。
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6條第1款發出證書的決定,屬於檢控決定,受到《基本法》第63條保障不受干涉。根據普通法,只有在不誠實、不真誠或其他特殊情況的有限理由下,才可以覆核檢控決定。有別於唐英傑的觀點,法院認為檢控決定不可基於合法性原則及程序保障的常規司法覆核理由予以質疑。唐英傑既沒有指出本案中存在不誠實或不真誠檢控的情況,他上訴的依據又不足以構成特殊情況,因此唐英傑不能質疑律政司長發出該證書的檢控決定。
案例評析:上訴法庭所做的判決明確了《香港國安法》在香港特區法律體系中具有的特殊地位以及維護國家安全在法益權衡中所具有的優先性。《香港國安法》是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全國性法律,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該法的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因此,在訴訟過程中,若涉及到對《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實施制度和機制的法律挑戰,不可按照常規的司法原則和程序來考量,而是要著重考慮《香港國安法》的有效實施以及優先保障國家安全的法益。
相關法條:《基本法》第63條;《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1款、第46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