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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龍小隊」恐怖活動案

以案釋法

「屠龍小隊」恐怖活動案
以案釋法

以案釋法

「屠龍小隊」恐怖活動案

2025年07月07日 08:06

案情介紹:極端黑暴組織「屠龍小隊」與其他激進組織策劃於2019年12月8日「民陣」遊行期間,在灣仔制造連環爆炸及槍擊警員,後被警方拘捕。涉案14名被告中10人被律政司首次引用《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以下簡稱《反恐條例》)起訴,當中7人已承認多項不同罪名。另外拒絕認罪的7人中,張俊富、張銘裕、嚴文謙、李家田、賴振邦、許湛榮6人均被控《反恐條例》中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及交替控罪《刑事罪行條例》中的「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他們還被控《侵害人身罪條例》中規定的「串謀謀殺罪」;劉佩凝被控《反恐條例》規定的「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罪。2024年11月,7名被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判刑。

爭議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陪審團審理案件需明確的定罪要素。

判詞介紹:由於本案是陪審團審理,因此法官未出具定罪判決。法官在本案中指引陪審團注意三個問題。一是犯罪意圖。如果按照《反恐條例》控罪,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在公共場所放置炸彈;有意是指打算令他人死亡或嚴重受傷。交替控罪《刑事罪行條例》下的「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則只須證明被告有意圖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即可。二是法官指出,「財產的嚴重損害」在《反恐條例》中沒有定義,需要陪審團根據自身經歷和智慧決定。三是法官指示,陪審團須達到大比數才可以給被告人定罪,即票數須為9比0、8比1或至少是7比2。

本案由9人組成的陪審團最終裁定賴振邦犯下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但其餘6人所涉控罪不成立。最終,本案14人中有8人被判決有罪。張俊富早前認下管有爆炸品及槍被罪,被判處18月監禁到本案時已經期滿。賴振邦被判處10年10月監禁;吳智鴻被判處23年10月監禁;黃振強被判處13年6個月監禁;彭軍壕被判處10年監禁;蘇緯軒被判處12年監禁;蔡凱明被判處5年10個月監禁;陳玉龍被判處9年監禁。

案例評析:本案發生在《香港國安法》頒布之前,因此律政司不能以《香港國安法》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起訴被告人。律政司在本案中首次引用《反恐條例》提起公訴。根據香港法律規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通過陪審團審理的刑事訴訟中,陪審團如作出無罪裁決,控方不得上訴;控方如認為原審存在法律錯誤或法律疑惑,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D條,將審訊衍生的法律問題提交上訴法庭決定,但上訴法庭的決定不得影響被告人在原審時的無罪裁決。

相關法條:《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7條、第11A條、第11B條:《刑事罪行條例》第53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5條

案情介紹:《願榮光歸香港》「修例風波」期間的「港獨」歌曲,曾被標記為香港「軍歌」在網絡和各種示威場合傳唱,具有分裂國家的目的,影響力較大。香港國安法實施後,歌曲繼續在網絡上傳播。

2023年6月5日,律政司長基於公共利益向高等法院申請民事禁制令,要求禁止以任何形式傳播、表演、刊印、發布或銷售該歌曲。2023年7月11日,行政長官李家超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發出證明書,認為以前述幾種方式使用該歌曲會構成國家安全風險。2023年7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庭陳健強法官認為禁制令引發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衝突,且禁制令難有實效,拒絕頒發。律政司司長提出上訴。2024年5月8日,高等法院上訴庭裁定律政司司長上訴得直,推翻原審判決,頒發禁制令。

爭議焦點:一是法院如何處理為保障某項刑法的實施而申請頒發的民事禁制令;二是法院如何對待行政長官作出的國家安全風險評估;三是違反禁制令引發的藐視法庭罪與相關行為可能引發的國安犯罪的訴訟程序之間是否存在衝突。

判決結果:本案是首宗以民事禁制令保障香港國安法實施的案件。法院引述《香港國安法》第8條,列明法院須全面採用《香港國安法》和其他本地法律,以防範、制止、懲處危害國安行為,故刑事法律並非維護國安的唯一途徑,在有需要時,可以動用民事法律。

判詞指出,評估國安風險的責任落在行政機關身上,而非司法機關,法庭的責任是維持法治、司法公義和獨立調解紛爭。行政機關具有經驗、專業知識和資源評估國安風險,而法院的專業在於詮釋和套用法律,解決憲法和法律問題。法庭負貴審視相關決定會否影響基本人權、公平審訊和司法公開原則,釐清爭議。

判詞指出,禁制令涉及限制言論自由,但合憲。享有言論自由並不意味著可實施任何刑事犯罪,從嚴格意義上講,禁制令所禁止的四類行為不會侵犯言論自由權。受禁制令影響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改變或暫停適用禁制令。

相關法條:香港國安法第3條、第4條、第8條、第21條、第47條;《刑事罪行條例》原第9條、第10條;《國歌條例》第7條侮辱國歌罪;《高等法院條例》第21L(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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