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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獨立黨」黃健聰煽動案

以案釋法

「香港獨立黨」黃健聰煽動案
以案釋法

以案釋法

「香港獨立黨」黃健聰煽動案

2025年07月10日 08:01

案情介紹:黃健聰在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間,以「香港獨立黨」主席名義與他人合謀管理6個網上平台,上載42條帖文。帖文煽動他人分裂及破壞國家,包括鼓勵反抗特區政府及中央管治,鼓吹「港獨」。被控犯有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黃認罪。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於2024年4月11日判處其60個月監禁。黃就刑期判決提出上訴。2025年4月15日,高等法院上訴庭潘兆初、彭偉昌、彭寶琴法官裁定,原審判決並無原則性錯誤,駁回黃的上訴。

爭議焦點:第一,香港國安法第21條的量刑檔次是否應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規定的申謀罪;第二,被告人的違法行為是否屬於《香港國安法》規定的「情節嚴重」。

判詞介紹:終審法院認為,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構成一個全面的刑事法律機制,來處理香港國安法所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因此,即使《香港國安法》的條文沒有明文提及串謀罪,本地串謀罪的法律條文,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相關原則也應適用香港國安法;若與《香港國安法》任何條文有不一致處,則當適用有關《香港國安法》的條文。《香港國安法》第21條第二段已經制定了與罪行嚴重程度相稱的刑罰級別和幅度,並且是具強制性的。有鑒於此,判刑必須在適用量刑級別所訂明的幅度之內,並且不能低於下限。

本案被告被控串謀罪,但其犯罪情節與煽動罪無異,應適用煽動罪的量刑因素。就《香港國安法》第21條的煽動罪,終審法院肯定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俊文案」中所列舉各個有助評估煽動罪的考慮因素,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認為本案屬於「情節嚴重」的情況。被告是本案唯一被告,其罪責沒有其他同案被告可作比較。本案的情節相當嚴重,其參與程度和罪貴絕非輕微。

案例評析:本案進一步明確了香港國安法在被告認罪量刑時設定刑期下限。明確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銜接的原則,將香港國安法的分檔量刑制度適用於相關的串謀罪行。

相關法條:《香港國安法》第20、21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介紹:《願榮光歸香港》「修例風波」期間的「港獨」歌曲,曾被標記為香港「軍歌」在網絡和各種示威場合傳唱,具有分裂國家的目的,影響力較大。香港國安法實施後,歌曲繼續在網絡上傳播。

2023年6月5日,律政司長基於公共利益向高等法院申請民事禁制令,要求禁止以任何形式傳播、表演、刊印、發布或銷售該歌曲。2023年7月11日,行政長官李家超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發出證明書,認為以前述幾種方式使用該歌曲會構成國家安全風險。2023年7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庭陳健強法官認為禁制令引發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衝突,且禁制令難有實效,拒絕頒發。律政司司長提出上訴。2024年5月8日,高等法院上訴庭裁定律政司司長上訴得直,推翻原審判決,頒發禁制令。

爭議焦點:一是法院如何處理為保障某項刑法的實施而申請頒發的民事禁制令;二是法院如何對待行政長官作出的國家安全風險評估;三是違反禁制令引發的藐視法庭罪與相關行為可能引發的國安犯罪的訴訟程序之間是否存在衝突。

判決結果:本案是首宗以民事禁制令保障香港國安法實施的案件。法院引述《香港國安法》第8條,列明法院須全面採用《香港國安法》和其他本地法律,以防範、制止、懲處危害國安行為,故刑事法律並非維護國安的唯一途徑,在有需要時,可以動用民事法律。

判詞指出,評估國安風險的責任落在行政機關身上,而非司法機關,法庭的責任是維持法治、司法公義和獨立調解紛爭。行政機關具有經驗、專業知識和資源評估國安風險,而法院的專業在於詮釋和套用法律,解決憲法和法律問題。法庭負貴審視相關決定會否影響基本人權、公平審訊和司法公開原則,釐清爭議。

判詞指出,禁制令涉及限制言論自由,但合憲。享有言論自由並不意味著可實施任何刑事犯罪,從嚴格意義上講,禁制令所禁止的四類行為不會侵犯言論自由權。受禁制令影響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改變或暫停適用禁制令。

相關法條:香港國安法第3條、第4條、第8條、第21條、第47條;《刑事罪行條例》原第9條、第10條;《國歌條例》第7條侮辱國歌罪;《高等法院條例》第21L(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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