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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英傑針對不設陪審團提司法覆核案

以案釋法

唐英傑針對不設陪審團提司法覆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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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英傑針對不設陪審團提司法覆核案

2025年06月27日 08:00

案情介紹:唐英傑被指控犯下《香港國安法》中的兩項罪行。律政司司長提出公訴書後,依據《香港國安法》第46條發出證書,指示本案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

唐英傑向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對該無陪審團決定(下稱該決定)提出質疑:他認為律政司司長沒有遵循合法性原則,也沒有給他提供程序保障。原訟法庭拒絕向唐英傑批准許可,並作出以下四項裁定:(1)申請人不能根據《基本法》享有在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的權利;(2)該決定屬於檢控決定,根據《基本法》第63條不受任何干涉,因此不能由法院基於一般司法復核理由覆核;(3)律政司司長不用在發出該證書前聆聽或通知申請人;(4)只有存在不真誠或不誠實指控的情況下,法院才會干涉。唐英傑就其許可申請被拒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爭議焦點:唐英傑聲稱自己根據《基本法》第86條享有在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的憲制權利,而該決定剝奪了他的這個權利。上訴法庭認為爭議的焦點在於: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6條發出證明書的決定,是否挑戰了法院在傳統司法覆核中對合法性原則和程序保障措施的審查。

判詞介紹: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指出,雖然在原訟法庭的審訊中設置陪審團是一種常規的審訊模式,但也不應認為陪審團審訊模式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達到公平審訊目標的唯一方式。《基本法》第87條或《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都沒有提到,在審訊中設陪審團是公平審判刑事罪行中不可缺少的元素。

上訴法庭認為,律政司司長在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6條作出決定時可能會涉及保密資料,例如國家秘密、帶有涉外因素的機密情報,以及可能危害陪審員或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或妨礙司法正義的敏感材料。這些數據或材料的披露一般不符合公眾利益原則,也不宜讓律政司司長在審訊前向申請人透露或與申請人討論。因此,唯一確保能達到公平審訊的方法是按照《香港國安法》第46條第1款,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在不設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案件。這樣的審訊方式既符合控方維護公平審訊的合法權益,也保障被控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1款,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必須公正辦理、及時辦理,以達到有效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目的。指示案件須及時辦理的條文,正好有力地反駁了唐英傑認為自己可用常規司法覆核來質疑律政司司長發出該證書的論點。毫無疑問,根據常規司法覆核提出有關質疑會衍生出複雜而漫長的附屬法律程序,使得刑事法律程序被延誤、甚至被干擾,不符合《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1款的要求。《香港國安法》第46條第1款本就沒有明文規定被控人可針對司長發出證書而提出常規的司法覆核。

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6條第1款發出證書的決定,屬於檢控決定,受到《基本法》第63條保障不受干涉。根據普通法,只有在不誠實、不真誠或其他特殊情況的有限理由下,才可以覆核檢控決定。有別於唐英傑的觀點,法院認為檢控決定不可基於合法性原則及程序保障的常規司法覆核理由予以質疑。唐英傑既沒有指出本案中存在不誠實或不真誠檢控的情況,他上訴的依據又不足以構成特殊情況,因此唐英傑不能質疑律政司長發出該證書的檢控決定。

案例評析:上訴法庭所做的判決明確了《香港國安法》在香港特區法律體系中具有的特殊地位以及維護國家安全在法益權衡中所具有的優先性。《香港國安法》是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全國性法律,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該法的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因此,在訴訟過程中,若涉及到對《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實施制度和機制的法律挑戰,不可按照常規的司法原則和程序來考量,而是要著重考慮《香港國安法》的有效實施以及優先保障國家安全的法益。

相關法條:《基本法》第63條;《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1款、第46條第1款

案情介紹:《願榮光歸香港》「修例風波」期間的「港獨」歌曲,曾被標記為香港「軍歌」在網絡和各種示威場合傳唱,具有分裂國家的目的,影響力較大。香港國安法實施後,歌曲繼續在網絡上傳播。

2023年6月5日,律政司長基於公共利益向高等法院申請民事禁制令,要求禁止以任何形式傳播、表演、刊印、發布或銷售該歌曲。2023年7月11日,行政長官李家超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發出證明書,認為以前述幾種方式使用該歌曲會構成國家安全風險。2023年7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庭陳健強法官認為禁制令引發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衝突,且禁制令難有實效,拒絕頒發。律政司司長提出上訴。2024年5月8日,高等法院上訴庭裁定律政司司長上訴得直,推翻原審判決,頒發禁制令。

爭議焦點:一是法院如何處理為保障某項刑法的實施而申請頒發的民事禁制令;二是法院如何對待行政長官作出的國家安全風險評估;三是違反禁制令引發的藐視法庭罪與相關行為可能引發的國安犯罪的訴訟程序之間是否存在衝突。

判決結果:本案是首宗以民事禁制令保障香港國安法實施的案件。法院引述《香港國安法》第8條,列明法院須全面採用《香港國安法》和其他本地法律,以防範、制止、懲處危害國安行為,故刑事法律並非維護國安的唯一途徑,在有需要時,可以動用民事法律。

判詞指出,評估國安風險的責任落在行政機關身上,而非司法機關,法庭的責任是維持法治、司法公義和獨立調解紛爭。行政機關具有經驗、專業知識和資源評估國安風險,而法院的專業在於詮釋和套用法律,解決憲法和法律問題。法庭負貴審視相關決定會否影響基本人權、公平審訊和司法公開原則,釐清爭議。

判詞指出,禁制令涉及限制言論自由,但合憲。享有言論自由並不意味著可實施任何刑事犯罪,從嚴格意義上講,禁制令所禁止的四類行為不會侵犯言論自由權。受禁制令影響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改變或暫停適用禁制令。

相關法條:香港國安法第3條、第4條、第8條、第21條、第47條;《刑事罪行條例》原第9條、第10條;《國歌條例》第7條侮辱國歌罪;《高等法院條例》第21L(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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