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人民力量」前副主席譚得志在多個公眾場所呼籲市民參加未經批准的游行活動,發表煽動性言論和文字,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解散警隊,刻不容緩」等口號,抗拒警方執法行動。2022年4月20日,區域法院一審裁定,被告人構成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發表煽動文字等11項控罪,判處監禁40個月及罰款5000港元。譚得志不服定罪及刑期,上訴至高等法院上訴法庭。2024年3月7日,上訴法庭作出判決,駁回其上訴。譚隨即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其上訴理據獲得部分批准。2025年1月10日,終審法院舉行聆訊;3月6日,終審法院作出一致判決,駁回其上訴。
爭議焦點:上訴法庭歸納本案焦點有四:其一,煽動罪是成文法罪行還是普通法罪行;其二,區域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煽動控罪;其三,煽動暴力的意圖是否為煽動罪的必要元素;其四,《刑事罪行條例》關於煽動罪的規定是否符合《基本法》。終審法院審理的兩項法律爭議包括:一是煽動罪是否屬於可公訴罪行,二是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被告人具有煽惑暴力的意圖。
判決結果: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對申請人的上訴事由全部予以駁回。
上訴法庭裁定,煽動罪屬成文法罪行。香港的煽動罪雖源於英國普通法,但在1952年「大公報案」中,上訴法庭根據1940年英國樞密院Wallace-ohnson案,裁定1938年《煽動條例》在香港訂立後,已取代普通法下的煽動罪。1938年《煽動條例》是《刑事罪行條例》中煽動罪的前身,因此煽動罪在香港早已是成文法罪行。該成文法規定的煽動罪不要求煽動意圖必須含有煽動暴力的元素。
另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煽動罪屬簡易程序罪行,可與其他可公訴罪行一並移交區域法院審理。《香港國安法》第41條第3款沒有改動現行成文法就危害國家安全案件適用的簡易程序罪行,包括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提訴的罪行所適用的審理機制。本案各項煽動控罪均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提出,因此區域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審理。
終審法院也裁定,在《香港國安法》頒布前後,區域法院均可審理與「發表煽動文字」有關的控罪,但理據與上訴法庭略有不同。在《香港國安法》頒布前,由於移交令乃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條所作出,因此「發表煽動文字罪」的有關控罪可以且已有效地與上訴人同時被控的可公訴罪行,即擾亂公眾秩序的罪行,順帶一同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香港國安法》頒布後,由於新訂立罪行均沒有被納入《裁判官條例》各相關附表中,因此,盡管《香港國安法》第41條第3款聲明這類罪行屬可公訴罪行,裁判官仍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a)條將該等控罪移交至區域法院,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2條循簡易程序審理該等案件。
對於被告人提交英國關於煽動罪的判例(其中顯示煽動暴力是煽動罪的定罪必要條件),上訴法庭對於其是否適用於詮釋香港煽動罪有所保留,認為其判詞只是附帶意見,任何一部刑法典的煽動意圖必須依據其特定的法律框架及社會狀況作出解釋。上訴法庭認為,結合立法歷史來看,普通法下的煽動暴力意圖不是香港成文法規定的煽動罪的必要元素。終審法院也同意該結論,並進一步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9(1)(a)至(g)條所列的各類煽動意圖,均以分隔詞「或」分隔,因此屬於獨立不同的類別。煽惑暴力意圖只是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下的罪行的多種意圖類別之一。
由於本案涉及《基本法》賦予的言論自由權,因此上訴法庭對《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是否符合法律確定性原則和比例原則進行了審理。上訴法庭指出,控罪須有足夠的靈活性,才能有效應對社會當下面臨的國家安全風險或威脅。煽動意圖的定義雖廣,但具有充分清楚表述的核心。《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明確區分了合法言論和非法言論的界限,因此符合法律確定性原則。同時,該條文並不會抑制任何為促進社會發展及解決衝突、緊張形勢和問題而進行的公開坦誠對話及積極辯論,律政司司長會按照證據充分與否或整體公眾利益的准則,作恰當評定後才准予提出檢控。因此上訴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所施加的限制在社會利益與個人言論自由之間已取得平衡,符合比例原則。
案例評析:本案是香港特區成立以來首宗上訴到終審院的煽動罪案例,影響較大。上訴法庭明確煽動罪符合《基本法》,終審法院確立區域法院有審理「發表煽動文字罪」的司法管轄權。在犯罪構成方面,上訴法庭確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具有煽惑他人實施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終審法院也明確,煽惑暴力意圖只是《國安條例》下「煽動意圖」的多個可替代而又單獨充分的基礎之一。法院就這些問題作出的判決對此後處理相關案件具有很強的指導性。
相關法條:《刑事罪行條例》原第9條、原第10條;《香港國安法》第41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裁判官條例》第88條、第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