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法言
在香港眾多法例當中、相信《盗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的涵蓋面最為廣濶,由最簡單的「店內盜竊」(shoplifting), 「拾遺不報」(theft by finding),以至打刼(robbery). 入屋爆竊(burglary),應當付款而不付款罪(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到近年盛行的網絡電騙案(fraud)等,都由《盗竊罪條例》規管。
《盗竊罪條例》清楚列明,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的財產,即觸犯盜竊罪。簡單地講,盜竊罪是指不誠實地拿走他人財物,並無意歸還,最高刑罰可判處10年監禁。
而構成盜竊罪,必需要滿足以下5大元素:
1. 不誠實:被告人明知自己沒有權限去拿取他人的財物。
2. 挪用:實際控制或移動他人的財物。
3. 財物:包括金錢、物品等有形資產。
4. 屬於他人:財物必須有合法的擁有者。
5. 以圖永久剝奪:被告人無意歸還該財物。
而盜竊罪最經典的評定準則莫過於「Ghosh測試」,該準則源自1982年英國上訴法院的一宗案例《R v Ghosh》。根據這個測試,若社會上一般人認為被告人在取走他人財物時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也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在一般人心目中會被認定為不誠實,那麽被告人即被視為擁有不誠實意圖。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起訴趙名宇及莊慧敏》 [2024] HKCFI 2622 一案,上訴庭清楚展示何謂「不誠實」。案中被告是一對醫生夫婦,他們在紅磡永旺百貨的超市偷竊食物。兩名被告在裁判法院被判盜竊罪成立,並於 2024 年 7 月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高等法院以多個理由駁回了上訴。
有趣的是上訴案的判決說明了裁判法院如何確定盜竊罪中的不誠實元素。高院在判詞指,在裁判法院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表示:「觀乎當時被告1和被告2的整個付款過程,表面看來似乎毫無默契,混亂非常,但本席認為那只不過是他們二人夥同製造出來的假象,藉着掃描較多數量但價值較低的貨品,掩飾從中選取價錢昂貴的海膽、西瓜、蜜瓜等貨品不經掃描便放入購物袋,掩人耳目,趁亂下手。」因此,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即被告人)「在整個付款過程中,故意製造混亂的假象,是有默契地把本案中未有付款的貨品,在不經掃描的情況下放入購物袋和膠袋,因此裁定二人共同干犯了盜竊罪。」
判詞指,本案實際上屬於被告人明顯以他們知道「普通人會認為不誠實的方式行事」,即使他們聲稱他們當時因考慮他們女兒的事情而分散了注意力。
在盜竊罪的辯護中,可能的辯護理由包括:
1. 無意圖永遠剝奪:被告可以解釋自己並無意圖(intent)永遠剝奪財物,例如是借用或誤拿。就等如拾取遺失物品未歸還,正在打算尋找失主。
2. 合法權益:被告人可展示自己對該財物擁有合法權益,或者誤以為擁有該權益。
3. 精神狀態:如果被告人在犯罪時的精神狀況不佳,例如曾經服用藥物,可能會作為辯護理由。
4.錯誤 (mistake) :這種抗辯若果成立,則可以推翻有犯罪意圖 (mens rea),盜竊罪便不能成立,例如,如果被告人相信自己的行為符合誠實、理性的人的標準,即使自己這種相信事實上是誤判,也不會干犯盜竊罪。因為控方無法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有不誠實的意圖,無法滿足 Ghosh 測試的第二部分(即主觀因素)。
但須要知道在法律層面上,錯誤 (mistake) 這一個抗辯理由,只能用於對事實的誤判,而不能用於對法律上錯誤。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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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法言
「我要分嗮佢啲身家!」這一句說話相信讀者並不會感到陌生,因為夫妻反目,都有離婚一方提出上述要求。
根據香港統計處去年公佈,本港法庭於2024年頒布了18,938宗離婚判令。該數字對比過往年份按年增長5.4%。這也使到香港被笑稱為「離婚之都」。然而,香港沒有法定的婚姻財產制度。因此,在沒有「共有財產」的硬性規定底下,產權原則上不受婚姻影響。讀者所耳熟能詳的「分家產」是源自哪裡呢?這一篇文章為大家分析一下,當遞交離婚呈請後,資產分配的相關概念。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家事法庭具有相當廣闊的酌情權,可根據離婚判令,頒佈一系列與財務事宜相關的法庭命令。當中各種財產,包括定期存款、有保證定期存款、整筆款項、轉讓或出售財產所得等等。
此外,若果有夫婦中的一方申請離婚,法庭在離婚程序開始之後,也有權頒布在訟案待決期間,要求一方提供臨時贍養費(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MPS)予另一方的命令。而這些過渡措施,將維持至法庭批予絕對離婚判令為止。一般來說,在臨時贍養費的申請過程中,通常不會進行詳細的財務調查。根據HJFG訴KCY [2011] HKCA 402一案,法庭採納的唯一標準是「合理性」(亦是「公平性」的同義詞),而判斷「合理性」的其中一個重要元素便是婚姻生活水平。申請臨時贍養費的一方,亦需妥善準備和提供其臨時贍養費的預算。
根據LKW訴DD [2010] HKCFA 70一案,法庭在頒佈跟配偶有關的最終財務命令時,則須遵循4項原則:(i) 公平的目標、(ii) 拒絕歧視、(iii) 平等分配的標準,以及 (iv) 拒絕作追溯式的細微調查。另外,法庭同時必須顧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內非盡列的事宜,即:
1.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5.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7.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在進行以上的考量及審視時,法庭亦會進行5個步驟:第一步是確定雙方的財務資源和債務;第二步是基於「慷慨的演譯方式」來評估各方的財務需求;如果有足夠的資源支持雙方的財務需求,法庭在第三步便會決定採用「分享原則」;至於第四步,則是考慮案件箇中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家庭資產的原則。最後一步,就是由法庭確定財務程序的最終結果。
對於法庭來說,雙方的財務需求是一個與事實相關的問題。而「慷慨的演譯方式」這一原則,實質上是用來衡量各方的財務需要,並有利確保他們及其子女盡可能保持婚姻期間享有的生活水平。可是,如果雙方的資產不足,法庭則可能無法用「一刀切」的方法徹底解決雙方的財務需求。在這個情況底下,法庭可能更偏向頒佈定期付款命令。
假若財政資源超出了離婚雙方的需要,在大多數情況下,法庭將採用「分享原則」來分配資源。然而,亦有情況會使法庭偏離該原則。譬如資產的來源(如婚前資產,遺產等等);當事人的經濟需要(如需照顧老人/子女,身心殘疾人士等等);婚姻的長短;以及在特殊情況下因該婚姻而使當事人蒙受缺失/損失而作出的補償。因此,「分嗮佢嘅家產」甚至「分家產」並不是必然的結果。
儘管這個「分享原則」的應用,未必得到所有人的歡迎,但這因應實際情況來解決雙方離婚後的經濟需求,正正體現了香港司法制度的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