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Facebook Feature Image

醫院口岸爆炸案│控方指李嘉濱辯稱將軍澳爆炸行動取消 反映警在錄影會面前無預演或威逼招認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控方指李嘉濱辯稱將軍澳爆炸行動取消 反映警在錄影會面前無預演或威逼招認
本地炸彈案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控方指李嘉濱辯稱將軍澳爆炸行動取消 反映警在錄影會面前無預演或威逼招認

2025年07月16日 17:15 最後更新:07月17日 07:50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全部被告否認控罪於高院受審,星期三(7月16日)控方結案陳詞中,繼續反駁辯方稱次被告李嘉濱在錄影會面前遭警方威逼及「預演」的說法,指李嘉濱在被捕當晚曾乘搭私家車到將軍澳「踩線」,但在警署錄影會面中,李多次稱對車上對話內容「唔清楚」或行使緘默權,即使承認對話中提到「30kg唔想搬」,是有關一個內有「煙彈」或「炸彈」原材料的墓碑,「如果密封得好就會爆炸」;惟李稱因為未能安排到車輛,故行動取消,指警方如要誣衊李,便不會讓李在會面中辯稱行動取消。

明愛醫院爆炸案

明愛醫院爆炸案

法官陳仲衡開庭後,先表示收到一位陪審員信件,當中提到陪審員對於案件審訊多次延長的觀察和感受,包括對上次估計進度感失望,要求釐定清楚審訊時間。法官指稍後再給予確實審訊大概進度,希望是次的進度不會相差太遠。另外,陪審員又問題能否給予額外陪審員津貼作補償,惟法官表示已達到權限內的津貼上限。

更多相片
明愛醫院爆炸案

明愛醫院爆炸案

首被告何卓為

首被告何卓為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控方:警方威逼招認就不會讓李嘉濱說行動取消

控方外聘資深大律師林芷瑩續進行結案陳詞,提到辯方爭議李嘉濱在錄影會面前曾被警方威逼及預演會面中的招認內容,但李在有關羅湖港鐵站爆炸案的會面中稱自己「無製造任何嘢」,若然警方要誣衊李,定不會讓李提出這種說法。辯方又稱李在會面前未獲警方提供膳食,但控方指出李在警署內曾會見律師,如果未獲提供膳食,理應他當時會向律師投訴。

警方在會面中,曾播放一段行車記錄儀片段;根據控方案情,李在3月7日晚曾乘坐私家車到將軍澳「踩線」。李嘉濱在錄影會面中,稱自己當時到將軍澳「遊車河」,亦多次就片段中錄到的對話內容表示「唔清楚」或行使緘默權。例如對話提到「產品開完,可能班狗發癲」,李表示不清楚產品是指甚麼;亦提到「社運界真係騙徒居多」,李則稱「我無嘢講」。如果警方要誣衊李,不可能讓李聲稱「遊車河」。

行車記錄片段對話中亦提到「30kg唔想搬」,李在會面中則稱有關「一個墓碑」,當中可能會有「煙彈」或「炸彈」的原材料,「如果密封得好就會爆炸」,沒有妥善密封則會產生大量煙霧,打算放到現場造成混亂。不過,李嘉濱在會面中表示,因為最終未能找來「鬼車」,「所以成個活動cancel咗」。控方指,如果警方有「預演」,就不可能讓李稱將軍澳爆炸案行動取消。

對於辯方曾提出警員在檢取李嘉濱的手機後曾干擾當中內容,控方指其手機內的相片和內容與警方在涉案單位檢取的證物一致,同時與被告案發時的衣着和涉案Telegram群組訊息內容一致,「點樣可以干擾得咁完美,點樣植入?根本冇可能。」

多項證據包括家中找出爆炸品證明李嘉濱參與串謀

控方指,案中指證李的證供很多,在明愛醫院爆炸案中,李前往明愛醫院急症室男廁放置炸彈。辯方不爭議李案發時離開了宏創方,而的士司機證供則指當日曾從大角咀接載一名乘客到明愛醫院,控方指該乘客便是李,而李亦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便是涉案Telegram群組中的「一枝弓」,Telegram訊息記錄亦與李的出入行蹤、以及涉案行車記錄儀片段中的對話脗合。

首被告何卓為

首被告何卓為

控方續指,李嘉濱在3月6日曾前往嘉頓山,而他亦租用了宏創方1008室,當中被搜出大量爆炸品,李的手機內亦透過微信購買相關化學品的記錄,並有多條測試爆炸品和片段及經改裝後能噴出火焰的滅火筒片段,當中試爆片中有錄到李的聲音,而滅火筒片段中拍攝到片中人的褲子、款式與李在明愛醫院出現時的褲子相似,李的家中也被找出「水喉通炸彈」和爆炸品原材料,多項證據證明李嘉濱參與了串謀。

連串行為屬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

控方另指,李嘉濱被捕後,報稱居住梅芳街1A室,目的是令警方不知道他實際居於2C室,從而令警方不會知道2C室內藏有爆炸品,李的行為必然屬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即打歪、阻撓、削弱或妨礙法院執行司法程序及公義的能力。李被帶到1A室搜查時,仍沒有透露自己居於2C室,更拿取1A室內衣服換上,妨礙警方的調查。

控方指出,妨礙司法公正包括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所以若然辯方稱李只是阻礙警方調查、而非妨礙司法公正,此說法絕對不能成立。

控方就李嘉濱陳詞結束後,就第五被告楊怡斯的案情進行陳詞,指楊在2020年2月2日到羅湖港鐵站放置炸彈,閉路電視拍攝到她當日從油塘住所出發,乘搭巴士前往上水站,再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會合及前往羅湖站,兩人一度走進離境大堂,但其後折返及前往深水埗,閉路電視拍攝到楊當晚返回油塘住所。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控方指出片中人及肩髮型,黑色外套,黑色連身裙,白色平底鞋,相關衣物與在楊家中所檢獲證物一致,樣貌亦一致,雖然辯方爭議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並非楊,但控方指上述已清楚顯示片中人就是楊。

而在1月26日晚上,楊亦曾身穿該黑色外套及出現在宏創方,閉路電視更拍攝到楊的面容。控方指楊與何卓為當晚曾進入涉案503室,直到兩人離開,均沒有相同衣着的人進入過單位;及至3月7日晚上,楊在太子一間餃子店把假髮和假鬚等物品轉交給何卓為,閉路電視同樣拍攝到楊的面部,而她的衣着亦與稍後被捕時一致。

8名被告依次為37歲無業何卓為、26歲裝修工李嘉濱、28歲金融從業員吳子樂、30歲程式工程師張家俊、29歲文員楊怡斯、25歲入境處登記主任張琸淇、23歲浸大學生何培欣及25歲測量員周皓文。其中被告楊怡斯、張琸淇、周皓文獲准保釋。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首7名被告被控「反恐條例」下「串謀犯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間犯案;7人亦被控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次被告李嘉濱另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第8被告周皓文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早前陪審團裁定當中5人罪脫,其中2名脫罪被告早前向法庭申請訟費。法官陳仲衡星期一(10月27日)頒下判詞,指二人作明顯自招嫌疑的行為,如在其Telegram帳戶發現與炸彈相關的訊息、曾在製造及測試爆炸品的涉案單位逗留等,故駁回二人的訟費申請。

兩名申請人分別為案中第七被告何培欣及第八被告周皓文。何培欣被裁定「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及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爆炸」罪名不成立。周皓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亦裁定不成立。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在判詞中指,何培欣在案發期間曾進入首被告何卓為租用的宏創方503室,而503室儲存大量爆炸品和裝備,且廁所有清楚可見燒焦的情況。何培欣於503室逗留期間不可能察覺不到室內的情況,包括廁所內的情況。雖然何培欣在明愛醫院爆炸案後才首次前往宏創方503室,但此前她已透過何卓為的Telegram訊息知悉「聽晚都有行動」。當時她更詢問何卓為是否「煙霧彈」、而何卓為則回覆「可能炸埋」。

二人的通訊內容涉及炸彈等訊息,且對話內容亦跟涉案關鍵事件的發生日期時間脗合,何培欣更清楚明白何卓為信息中寥寥數字的意思,明顯知道訊息的話題有關爆炸案。同年3月7日,何卓為曾購買一包硫磺,而何培欣有協助保管該包硫磺,及後又陪同何卓為前往嘉頓山。陳官認為何培欣上述行徑,明顯自招嫌疑。

雖然辯方陳詞指,何培欣並非涉案Telegram群組成員,愈接近3月將軍澳爆炸案計劃,她與何卓為的訊息交流就愈少,她亦沒在嘉頓山逗留和進出宏創方1008室。但陳官認為,並不影響對於何培欣有否自招嫌疑的考慮。何培欣接受警方調查時,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在審訊時才帶出受感情框架的影響、何卓為對其情緒勒索等辯護方向,控方作出檢控決定時亦不可能會考慮這些因素,故拒絕何培欣的訟費申請。

罪脫被告周皓文

罪脫被告周皓文

陳官同時駁回周皓文的訟費申請。判詞指,周皓文住所的睡房找到化學物品、他曾出入涉案宏創方503室和1008室等,均與他企圖製造炸彈的指控相關。警方在周的Telegram帳戶更找到為數不少製造爆炸品有關的對話,陳官認為辯方對陪審團無罪裁決的演繹是以偏概全,陪審團的無罪裁決只能顯示他們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周皓文被控的控罪,而周皓文在案中的行為是明顯自招嫌疑。

此外,控方早前申請充公或銷毀涉案證物,其中何卓為和吳子樂對於控方處理證物的方式沒有提出爭議。李嘉濱、何培欣及周皓文要求取回檢獲的港幣和外幣。惟陳官在判詞指,涉案Telegram頻道「九十二籤」亦有提及籌集資金用途,現金必然是在干犯本案罪行時所使用,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故應依法充公及沒收。另外,陳官指案中被告的電子裝置均有與爆炸案相關內容,包括Telegram訊息、製造炸彈的程式編碼等資料,均與本案罪行相關,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應依法銷毀。

罪脫被告楊怡斯

罪脫被告楊怡斯

楊怡斯另要求取回警方在她家中檢取的一雙鞋和一個Chanel手袋。陳官認為,即使楊是控方指稱閉路電視中的女子,她在羅湖爆炸案和到嘉頓山開會時曾穿着該雙鞋和攜帶該手袋,這亦不符合「與任何罪行相關」、「就該雙白色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或「使用該雙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的要求,兩項物品就着案件並無特別用途。即使控方認為本案仍有未被捕的犯案者,相關物品將來可能用於審訊中,控方亦可以把這些物品拍照存檔,毋須充公,批准將白色鞋和手袋交還。

案件編號:HCCC186/2022

你 或 有 興 趣 的 文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