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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口岸爆炸案│ 辯方陳詞指李嘉濱被羈留期間不獲安排膳食 質疑警員「夾口供」指被告在非自願下招認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 辯方陳詞指李嘉濱被羈留期間不獲安排膳食  質疑警員「夾口供」指被告在非自願下招認
本地炸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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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口岸爆炸案│ 辯方陳詞指李嘉濱被羈留期間不獲安排膳食 質疑警員「夾口供」指被告在非自願下招認

2025年07月29日 17:09 最後更新:07月30日 07:04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全部被告否認控罪於高院受審,星期二(7月29日)由辯方進行結案陳詞。次被告李嘉濱一方指,李在警署羈留期間因被警方帶去接受調查,而未獲安排膳食,雖然偵緝警長供稱當時有安排李用膳,但辯方質疑警長和另一名作供警員間疑有「夾口供」情況,批評證供不可信;辯方又指,李在警員記事冊和警署錄影會面下的招認是在非自願及不公平情況下進行。另辯方亦反駁,李被指控虛報住址而被控妨礙司法公正罪,但實情是警方「收錯風」,遂「惱羞成怒」把責任推卸到李身上。

案件在高等法院續審。

案件在高等法院續審。

辯方指李嘉濱多次被警方帶走調查未獲安排用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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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在高等法院續審。

案件在高等法院續審。

首被告何卓為 (何卓為IG圖片)

首被告何卓為 (何卓為IG圖片)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次被告李嘉濱的代表大律師朱寶田續結案陳詞提及,據旺角和西區警署的記錄,2020年3月8日約12時派發羈留人士午飯,若以用派飯紀錄跟李的行動紀錄對照,當時李於約11時46分被警員帶走調查,直至下午2時半才返回羈留室;同日約3時半,李又再被帶去宏創方調查及進行錄影會面,旺角警署約於傍晚6時半派晚飯,但李當時再被帶到西區警署進行調查。但警方證人作供時曾指,派飯紀錄不等於食飯紀錄。

辯方指,雖然西區警署在3月8日約晚上7時多安排派飯,但李由晚上7時起已被警員帶走調查,直到翌日凌晨約2時半才被帶回旺角警署,辯方質疑,當時李在未獲安排膳食情況下接受調查。辯方指,偵緝警長4181曾供稱,他在3月8日下午2時半把李交還旺角警署值日官並安排膳食,同日傍晚在西區警署亦安排李吃晚飯,翌日中午12時半亦有安排李用膳,但辯方質疑,警長4181與其警員11632的證供並不可信。

辯方質疑兩警方證人有「夾口供」之嫌

辯方指,11632的書面供詞中有部份段落與4181相同,「有三行字完全一樣」,雖然11632盤問下解釋,自己當時只是忘記把相關記錄的寫法從「第三人稱」變為「第一人稱」,但這說法並不可信,因在相關段落中,11632甚至沒提到同場的4181,辯方認為11632是「照抄」4181的書面供詞,兩人的證供不是獨立作出,4181於2020年4月先做書面口供記錄,而11632於同年6月才進行,即11632將4181的書面口供「照抄」,是有「夾口供」之嫌。

辯方指,李嘉濱10次錄影會面的招認,全部都不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包括警員記事冊,警員用李的女友安危作出要脅,據辯方案情,警員曾暗示會開槍,而李在錄影會面期間不能行使自己權利,「任人魚肉」。

控方曾指若警方要誣衊李,為何不「屈到盡」,讓李供出對警方有利的說法;但辯方指,李嘉濱無接受過法律訓練,對「招認」無認知,只在滿足警方,所有錄影會面都在不公平、不自願情況下進行。

辯方指警「收錯風」卻指控被告虛報地址

李嘉濱另被控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指他向警方虛報住址為梅芳街1A室,實質居於2C室,警方亦從2C室內檢獲「水喉通炸彈」和爆炸品原材料等物品。但辯方指,李當時其實並無虛報住址,而是警方調查時「收錯風」並鎖定為1A室,雖然警長4181供稱李被帶到警署後,在簡單拘捕表格上報稱居住在梅芳街1A室及石籬邨,但該表格在整過審訊中從無被呈堂,原因正是該表格根本不存在。

辯方續指,當時警長4181和警員11632等人帶李到1A室搜查時,李有透露自己已搬遷,不再住在1A室,但警員不相信,到後來4181等人進入單位後才察覺不妥,於是「惱羞成怒」把責任推卸到李身上,逼使李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虛報住址及誤導警員。

控方指李隱藏梅芳街2C室的真實住址,是因該單位內有爆炸品,但辯方指,哪為何李嘉濱要在短短半日間對警方「良心發現」,辯方認為李在警員要脅下,根本無可能有此舉動。

辯方指,李的首項控罪涉及串謀,控方指相關串謀在11月2日已達成協商,是首七名被告在明愛醫院、羅湖站及將軍澳放炸彈,但控方有何證據針對李嘉濱,僅是一連串的招認,但招認是在李不自願情況下作出,希望陪審團不要給予比重。

辯方又指,據警長4181證供,警方在1A室內要求李自行更換衣物,因警方要檢取李被捕時身穿的衣服,即李指是應警方要求行事,質疑如何妨礙司法公正;且李作為爆炸案疑犯,警員怎可能容許李自己更換屋內的衣服,理應先檢查衣物,因難保在衣服會否藏武器,更何況此前已曾搜獲魚生刀,故辯方認為警方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

辯另提及,控方指稱李與其他人於3月6日晚曾上嘉頓山開會,商討3月8日將軍澳爆炸案的計劃,雖然李當晚的確有到嘉頓山,但對他們具體討論了什麼、發生過甚麼事,控方其實並沒相關證據證明是商討放爆炸品的串謀。

辯方質疑監視警員可能認錯或「跟甩」目標人物

辯方續指,刑事情報科監視警員在3月7日晚跟蹤監視李嘉濱,但作供時沒提到基於甚麼特徵辨認出李;監視警員作供稱,訓示時有目標人物的黑白相片,但無提到相片有否目標人物的名字,警員僅憑自己用3分鐘去記憶,辯方質疑可能曾經認錯或「跟甩」。

辯方指,監視警員的證供指無親眼見到李上車,辯方認為警員只是相信其通訊機的通報而認為李已上了一架私家車,而警方亦不能確定上車和下車是同一人,當時周末夜晚9時多,旺角人流眾多,會否阻礙其視線;且監視警員錯誤地把李下車時取的藍色手提箱說成是黑色,可見其實他看不清楚目標人物在幹甚麼,有機會認錯目標。

辯方又指,監視警員同意有倚賴衣服去辨認李,但當時「隔住成條彌敦道」去跟蹤,李當晚身穿黑衫黑褲,在當時是十分常見,而李配戴黑色眼鏡,會遮蓋很大部分面部特徵,是一個容易辨認的特徵,也是一個容易認錯的特徵;監視警員證供又指,看到李在涉案私家車附近徘徊,若車上的人有跟車外的人對話,車Cam應能記錄到相關對話,惟根據對話謄本,其中一人說要去恒生銀行櫃員機撳錢,另一人答話「我等你」,但辯方質疑,最後證供指李是去了公廁。辯方指,監視警員當時手頭上只有目標人物的黑白相片,而沒有身型描述等資料,故其辨認並不可靠,有認錯人的可能性。

首被告何卓為 (何卓為IG圖片)

首被告何卓為 (何卓為IG圖片)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8名被告依次為37歲無業何卓為、26歲裝修工李嘉濱、28歲金融從業員吳子樂、30歲程式工程師張家俊、29歲文員楊怡斯、25歲入境處登記主任張琸淇、23歲浸大學生何培欣及25歲測量員周皓文。其中被告楊怡斯、張琸淇、周皓文獲准保釋。

首7名被告被控「反恐條例」下「串謀犯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間犯案;7人亦被控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次被告李嘉濱另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第8被告周皓文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早前陪審團裁定當中5人罪脫,其中2名脫罪被告早前向法庭申請訟費。法官陳仲衡星期一(10月27日)頒下判詞,指二人作明顯自招嫌疑的行為,如在其Telegram帳戶發現與炸彈相關的訊息、曾在製造及測試爆炸品的涉案單位逗留等,故駁回二人的訟費申請。

兩名申請人分別為案中第七被告何培欣及第八被告周皓文。何培欣被裁定「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及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爆炸」罪名不成立。周皓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亦裁定不成立。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在判詞中指,何培欣在案發期間曾進入首被告何卓為租用的宏創方503室,而503室儲存大量爆炸品和裝備,且廁所有清楚可見燒焦的情況。何培欣於503室逗留期間不可能察覺不到室內的情況,包括廁所內的情況。雖然何培欣在明愛醫院爆炸案後才首次前往宏創方503室,但此前她已透過何卓為的Telegram訊息知悉「聽晚都有行動」。當時她更詢問何卓為是否「煙霧彈」、而何卓為則回覆「可能炸埋」。

二人的通訊內容涉及炸彈等訊息,且對話內容亦跟涉案關鍵事件的發生日期時間脗合,何培欣更清楚明白何卓為信息中寥寥數字的意思,明顯知道訊息的話題有關爆炸案。同年3月7日,何卓為曾購買一包硫磺,而何培欣有協助保管該包硫磺,及後又陪同何卓為前往嘉頓山。陳官認為何培欣上述行徑,明顯自招嫌疑。

雖然辯方陳詞指,何培欣並非涉案Telegram群組成員,愈接近3月將軍澳爆炸案計劃,她與何卓為的訊息交流就愈少,她亦沒在嘉頓山逗留和進出宏創方1008室。但陳官認為,並不影響對於何培欣有否自招嫌疑的考慮。何培欣接受警方調查時,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在審訊時才帶出受感情框架的影響、何卓為對其情緒勒索等辯護方向,控方作出檢控決定時亦不可能會考慮這些因素,故拒絕何培欣的訟費申請。

罪脫被告周皓文

罪脫被告周皓文

陳官同時駁回周皓文的訟費申請。判詞指,周皓文住所的睡房找到化學物品、他曾出入涉案宏創方503室和1008室等,均與他企圖製造炸彈的指控相關。警方在周的Telegram帳戶更找到為數不少製造爆炸品有關的對話,陳官認為辯方對陪審團無罪裁決的演繹是以偏概全,陪審團的無罪裁決只能顯示他們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周皓文被控的控罪,而周皓文在案中的行為是明顯自招嫌疑。

此外,控方早前申請充公或銷毀涉案證物,其中何卓為和吳子樂對於控方處理證物的方式沒有提出爭議。李嘉濱、何培欣及周皓文要求取回檢獲的港幣和外幣。惟陳官在判詞指,涉案Telegram頻道「九十二籤」亦有提及籌集資金用途,現金必然是在干犯本案罪行時所使用,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故應依法充公及沒收。另外,陳官指案中被告的電子裝置均有與爆炸案相關內容,包括Telegram訊息、製造炸彈的程式編碼等資料,均與本案罪行相關,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應依法銷毀。

罪脫被告楊怡斯

罪脫被告楊怡斯

楊怡斯另要求取回警方在她家中檢取的一雙鞋和一個Chanel手袋。陳官認為,即使楊是控方指稱閉路電視中的女子,她在羅湖爆炸案和到嘉頓山開會時曾穿着該雙鞋和攜帶該手袋,這亦不符合「與任何罪行相關」、「就該雙白色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或「使用該雙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的要求,兩項物品就着案件並無特別用途。即使控方認為本案仍有未被捕的犯案者,相關物品將來可能用於審訊中,控方亦可以把這些物品拍照存檔,毋須充公,批准將白色鞋和手袋交還。

案件編號:HCCC18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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