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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口岸爆炸案│李嘉濱一方陳詞指涉案車Cam紀錄或被動手腳 TG帳戶訊息可能透過多重登入遭干擾或刪除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李嘉濱一方陳詞指涉案車Cam紀錄或被動手腳   TG帳戶訊息可能透過多重登入遭干擾或刪除
本地炸彈案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李嘉濱一方陳詞指涉案車Cam紀錄或被動手腳 TG帳戶訊息可能透過多重登入遭干擾或刪除

2025年07月30日 16:56 最後更新:07月31日 07:00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全部被告否認控罪於高院受審,星期三(7月30日)由辯方進行結案陳詞。次被告李嘉濱一方指,控方指李案發前曾登上一架私家車到將軍澳「踩線」,惟涉案私家車車Cam的記憶卡可能曾遭人動手腳,而跟縱李的監視警員亦可能「認錯人」;而李手機內的Telegram帳戶「一枝弓」在李被捕後仍有一次通話記錄,可能有他人透過「多重登入」打開李的帳戶,控方未能證明所有涉案訊息均由李發出,亦不能排除被干擾或刪除。

案件8月7日於高等法院續審。

案件8月7日於高等法院續審。

辯方指車Cam記憶卡或被動手腳 且難證聲線是李嘉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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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8月7日於高等法院續審。

案件8月7日於高等法院續審。

首被告何卓為。(何卓為IG圖片)

首被告何卓為。(何卓為IG圖片)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代表次被告李嘉濱的大律師朱寶田續結案陳詞指,李於2020年3月7日晚被捕,控方指李被捕前乘坐一輛私家車到將軍澳「踩線」,但辯方指,警方檢取車cam錄影片段的方法是將整個車cam拆除,再交給網罪科,而警員當晚把涉案私家車駕駛返旺角警署,由警員58059通宵看守,其後才檢取車Cam作證據,但58059看守期間曾離開及去廁所,且控方亦沒傳召任何證人解釋車Cam的安裝、設定及格式化等問題,正常車Cam需格式化,否則之前被錄影的片段可能會被覆蓋,故不能排除車Cam的記憶卡及涉案片段曾被人「動手腳」,相關的紀錄不能穩妥地用作辨認及指證任何被捕人。 

涉案車Cam片段錄到該私家車司機與乘客之間的對話,控方指李是乘客,兩人談話與涉案的3月8日將軍澳炸彈計劃有關。但辯方指,控方沒傳召該私家車的司機作供,重申李並非當晚在涉案私家車上的乘客;控方指車Cam紀錄的聲音跟Telegram帳戶「一支弓」(控方指即李嘉濱)的錄音相似,但「似唔代表係」,因李沒出庭自辯,陪審團亦沒機會在庭上聽到李的真實聲線,而聲音辨認會受背景噪音、聲量、音質等影響。

辯方指涉案TG或被多重登入 不排除訊息被干擾或刪除

辯方又指,控方指稱涉案Tg群組成員「一枝弓」是李嘉濱,但Tg可「多重登入」,容許多於一個裝置登入同一帳戶,而李被捕後,至少有3日「一支弓」帳戶曾被打開,其Tg帳戶仍曾有一次通話記錄,可能有其他人當時登入並使用該帳戶,且警方檢取李的手機後沒即時啟動手機飛航模式,其他人登入涉案帳戶可干擾或刪除Tg訊息,當中訊息是否完整,控方未有證據排除,而該帳戶中的相片更不可能成為證據。

另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李曾在案發時購買牆紙、鋁塑板、硝酸鉀等物料,控方指該些物品用於製作將軍澳爆炸計劃中的墓碑型炸彈。但辯方指,控方證物中沒有牆紙及鋁塑板,指李從事裝修,購買物品可能是出於裝修工作需要。

辯方指警長辨認被告步姿形容抽象及不合理

辯方又指,警長11632供稱透過髮型、眼眉和步姿,從宏創方和明愛醫院等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出李,並指李走路時步姿會左右擺動,「好似丞相咁」,但辯方認為此形容抽象及不合理,且一個人的步姿可能因為其身體狀況而改變,非客觀標準,故11632以此辨認李並不可靠,又質疑11632只是在片段中看見男子戴眼鏡便指稱為李,其後再補充其他特徵去支持自己說法。

辯方指,2020月1月27日,無任何涉案Tg訊息是涉及引爆明愛醫院爆炸案的炸彈。據控方的閉路電視片段,李於1月27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離開明愛醫院,而爆炸裝置被啟動時間是凌晨2時,但此時段中間的閉路電視片段未呈堂,亦無任何拍攝到急症室男廁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並沒可靠證據證明李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男人,也不能證明片段中出現的人跟爆炸裝置有關。

辯方續指,李於3月7日到宏創方503室的原因,是跟首被告何卓為和第三被告吳子樂一起經營防毒面具和口罩生意,故當日在宏創方503室與女示威者「Rachel」交收,而警方在503室檢取的行李箱內本來裝有防毒面具和口罩等示威物資。

首被告何卓為。(何卓為IG圖片)

首被告何卓為。(何卓為IG圖片)

另控方指首被告何卓為作供時常提及的「山雞」就是李嘉濱,但事實是因警方曾跟何卓為說「山雞同『夠鐘改名』隊咗你出嚟啦」,何承認事前不知誰是「山雞」或「雞仔」,僅屬何估計。

辯方又指,從1月26日晚上11時半至2月5日下午約3時半,李沒有出入過1008室,2月2日發生羅湖站爆炸案,如1008室是爆炸品的存倉,為何2月2日前李未曾出現。

辯方指專家證供稱涉案炸彈裝置不能發生爆炸

辯方指,將軍澳爆炸案計劃的墓碑型炸彈根本未準備好,控方爆炸品專家盧秉善的證供提到,明愛醫院和羅湖港鐵站爆炸案中的裝置未能妥善密閉,主要是放煙,不能發生爆炸,而裝置放廁所會遭水淋濕,引爆時會「打折扣」。

至於羅湖站爆炸案檢取的2個炸彈裝置,兩位專家證人盧秉善和李展超亦有不同見解,到現場的炸彈專家指,若2個裝置放一齊,其中一個裝置會令另一個裝置失效,認為是不合理裝置;但另一專家指,兩裝置放在同一袋內,威力會倍增。辯方指,專家證人李展超的證供不可靠,懇請陪審團接納另一專家證人盧秉善的證供。 

控方稱涉案Tg群組訊息是被告之間的協商,但辯方認為,控方不能夠證明李嘉濱本人毫無合理疑點將計劃付諸實行,李無出庭自辯,但不應因此對李作出有罪推論,控方未能完全確定有此串謀存在,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疑點利益歸與被告,陪審團要肯定所有控罪元素成立下才可定罪。李嘉濱的陳詞結束。

吳子樂一方向陪審團解釋法律指引

代表第三被告吳子樂的大律師梁耀煒結案陳詞時,提到陪審團應考慮的法律指引,指控方有責任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只要陪審團有一丁點的合理懷疑,便應裁定吳罪名不成立;相反,陪審團無須肯定辯方提出的案情為真實,只要有可能是真實,並毋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如果就同一件事可作出兩個合理推論,一對被告有利,一對其不利,陪審團必須採納對被告有利的推論。

辯方續指,陪審團在考慮吳在錄影會面及警員記事冊內的招認內容時,須先考慮控方是否已證明招認是被告出於自願,即吳沒受到任何武力、威嚇、利誘、壓逼或其他不公平對待,如果陪審團認為有發生,會面及記事冊的招認便完全不應考慮,即使陪審團認為當中內容有部分或全部內容屬真實,亦不可納入考慮。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8名被告依次為37歲無業何卓為、26歲裝修工李嘉濱、28歲金融從業員吳子樂、30歲程式工程師張家俊、29歲文員楊怡斯、25歲入境處登記主任張琸淇、23歲浸大學生何培欣及25歲測量員周皓文。其中被告楊怡斯、張琸淇、周皓文獲准保釋。

首7名被告被控「反恐條例」下「串謀犯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間犯案;7人亦被控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次被告李嘉濱另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第8被告周皓文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早前陪審團裁定當中5人罪脫,其中2名脫罪被告早前向法庭申請訟費。法官陳仲衡星期一(10月27日)頒下判詞,指二人作明顯自招嫌疑的行為,如在其Telegram帳戶發現與炸彈相關的訊息、曾在製造及測試爆炸品的涉案單位逗留等,故駁回二人的訟費申請。

兩名申請人分別為案中第七被告何培欣及第八被告周皓文。何培欣被裁定「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及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爆炸」罪名不成立。周皓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亦裁定不成立。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在判詞中指,何培欣在案發期間曾進入首被告何卓為租用的宏創方503室,而503室儲存大量爆炸品和裝備,且廁所有清楚可見燒焦的情況。何培欣於503室逗留期間不可能察覺不到室內的情況,包括廁所內的情況。雖然何培欣在明愛醫院爆炸案後才首次前往宏創方503室,但此前她已透過何卓為的Telegram訊息知悉「聽晚都有行動」。當時她更詢問何卓為是否「煙霧彈」、而何卓為則回覆「可能炸埋」。

二人的通訊內容涉及炸彈等訊息,且對話內容亦跟涉案關鍵事件的發生日期時間脗合,何培欣更清楚明白何卓為信息中寥寥數字的意思,明顯知道訊息的話題有關爆炸案。同年3月7日,何卓為曾購買一包硫磺,而何培欣有協助保管該包硫磺,及後又陪同何卓為前往嘉頓山。陳官認為何培欣上述行徑,明顯自招嫌疑。

雖然辯方陳詞指,何培欣並非涉案Telegram群組成員,愈接近3月將軍澳爆炸案計劃,她與何卓為的訊息交流就愈少,她亦沒在嘉頓山逗留和進出宏創方1008室。但陳官認為,並不影響對於何培欣有否自招嫌疑的考慮。何培欣接受警方調查時,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在審訊時才帶出受感情框架的影響、何卓為對其情緒勒索等辯護方向,控方作出檢控決定時亦不可能會考慮這些因素,故拒絕何培欣的訟費申請。

罪脫被告周皓文

罪脫被告周皓文

陳官同時駁回周皓文的訟費申請。判詞指,周皓文住所的睡房找到化學物品、他曾出入涉案宏創方503室和1008室等,均與他企圖製造炸彈的指控相關。警方在周的Telegram帳戶更找到為數不少製造爆炸品有關的對話,陳官認為辯方對陪審團無罪裁決的演繹是以偏概全,陪審團的無罪裁決只能顯示他們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周皓文被控的控罪,而周皓文在案中的行為是明顯自招嫌疑。

此外,控方早前申請充公或銷毀涉案證物,其中何卓為和吳子樂對於控方處理證物的方式沒有提出爭議。李嘉濱、何培欣及周皓文要求取回檢獲的港幣和外幣。惟陳官在判詞指,涉案Telegram頻道「九十二籤」亦有提及籌集資金用途,現金必然是在干犯本案罪行時所使用,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故應依法充公及沒收。另外,陳官指案中被告的電子裝置均有與爆炸案相關內容,包括Telegram訊息、製造炸彈的程式編碼等資料,均與本案罪行相關,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應依法銷毀。

罪脫被告楊怡斯

罪脫被告楊怡斯

楊怡斯另要求取回警方在她家中檢取的一雙鞋和一個Chanel手袋。陳官認為,即使楊是控方指稱閉路電視中的女子,她在羅湖爆炸案和到嘉頓山開會時曾穿着該雙鞋和攜帶該手袋,這亦不符合「與任何罪行相關」、「就該雙白色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或「使用該雙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的要求,兩項物品就着案件並無特別用途。即使控方認為本案仍有未被捕的犯案者,相關物品將來可能用於審訊中,控方亦可以把這些物品拍照存檔,毋須充公,批准將白色鞋和手袋交還。

案件編號:HCCC18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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