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Facebook Feature Image

買樓時見到牆上有幅畫 業主最後可否拿走?

博客文章

買樓時見到牆上有幅畫 業主最後可否拿走?
博客文章

博客文章

買樓時見到牆上有幅畫 業主最後可否拿走?

2025年08月01日 14:31 最後更新:14:52

作者:李法言

香港樓價高企眾所皆知,樓宇買賣往往是普通人一生中最重大的財務決定,而樓宇內的動產或不動產究竟如何界定,是歸舊業主所擁有還是歸新買家?

你可能聽過這樣的爭議:房屋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了牆上的畫框或固定在牆壁上的空調設備爭得面紅耳赤。這些看似瑣碎的物品,背後卻涉及財產法中一個重要的概念——動產(chattel )與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fixture)的區別。究竟什麼是動產?什麼又是不動產附著物?

動產與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的區分關鍵在於該物與土地的關係。簡單來說,動產是可以自由移動、不依附於土地的財物,例如屋內的桌椅;而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則被視為土地的一部分,土地是不動產,隨土地所有權轉移,例如固定 附著在土地上的浴缸,就是物業的一部份。這一區分的意義重大,因為在房產交易中,除非合同另有約定,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會自動歸屬新業主,而動產則可由原主業主帶走。

要判斷那些財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法院通常採用「兩階段測試法」,即「附著程度」與「附著目的」。

這套標準源於普通法,通過案例不斷完善,成為解決財產爭議的利器。在Holland v Hodgson (1872)一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判斷的關鍵在於物體與土地的物理聯繫,以及其被固定的目的。只有當這兩個條件都指向「與土地一體」時,物體才會被認定為不動產的附著物。

先說第一道關卡「附著程度」。法院會審查物體與土地的物理連接方式——是牢牢固定,還是隨手可搬?在Hamp v Bygrave (1983)案中,法院指出,即使附著程度輕微,例如一幅釘在牆上的畫框,只要有固定行為,就可能被視為不動產的附著物。但如果物體僅靠自身重量放置在土地上,例如一個未固定的花盆,通常會被判定為動產。

相比起附著程度,「附著目的」在現代法律中往往更具決定性。這一測試關注物體被固定的意圖——是為了永久改變土地功能,還是僅為臨時使用?判斷的重點不在於安裝者的主觀想法,而是物體是否客觀上為土地的長期功能服務。在Hellawell v Eastwood(1851)案中,法院區分了「永久性改善」與「臨時性使用」,只有「永久性改善」才構成不動產附著物。例如,嵌入牆體的空調系統通常被視為改善建築的固定設施,而隨手掛在釘上的裝飾畫則不然。物體的設計用途也至關重要,某些畫作儘管在物理上易於拆除,但因融入建築的整體設計而被認定為不動產附著物(D’Eyncourt v Gregory(1866))。相反,有時候即使畫作固定懸掛於牆面,若其附著目的僅為裝飾性展示(而非實質提升不動產價值),仍應歸類為動產(Leigh v Taylor(1902)),業主賣樓後仍可拿走。

對於業主來說,提前在樓宇買賣合同中列明物品的性質,那些東西業主可以帶走,那些不可以,就能有效避免爭議。對於買家或租客,則需仔細檢查物體的固定方式與用途,以免日後權利受損。值得一提的是,這一區分的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而是因案例與情境靈活調整。例如,隨著科技進步,空調系統等現代設備的定性越來越依賴「附著目的」來決定,而非單純的是否牢牢地「物理固定」。

總的來說,動產與不動產附著物的區分是一個兼顧公平與效率的法律機制。在香港這樣土地資源貴重的城市,附著物也可能有高價值,這套制度的靈活應用顯得尤為重要。掌握這些方面的認知,無論是買樓、賣樓或租樓時,都能讓你在交易的過程中多一份底氣。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在日常生活中,大家都有機會遇到一種情景,有人疏忽而導致其他人受傷或受損而需要索償,但究竟法律責任誰屬,疏忽是民事侵權法(Tort)中的一重要內容。

而有關疏忽的最經典案例就是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案中大法官Atkin 就以此案定立疏忽要負責的「鄰居原則」(neighbour principle),釐清誰人對受損者須要背負「照顧責任」(duty of care)。

Donoghue夫人的朋友從一家咖啡店為她買了一樽薑啤給她,當她飲了一半後,赫然發現樽內有一隻已腐爛的蝸牛,她感到不適。如果Donoghue 夫人自己買薑啤,她是締結合約的一方,就可按合約法索償。但薑啤不是她購買的,她不是合約一方,不能追究薑啤製造商違反合約,就只能以侵權法的疏忽來追討了。

構成疏忽的元素是1. 有照顧責任,2.違反了照顧責任,3. 申索人和與訟人有足夠密切(proximity)的關係。

Donoghue 夫人認為,由於薑啤製造商Stevenson有疏忽(negligence),薑啤製造商對她這個飲用者負有照顧責任,因此提出索償。上議院作出了判決,指製造商對Donoghue夫人負有不可或缺的照顧責任,因為製造商是可以合理預見飲用者會直接受它的行為影響(persons who are so closely and directly affected by my act that I ought reasonably to have them in contemplation as being so affected when I am directing my mind to the acts or omissions ),如果未能確保產品安全,就會對消費者造成傷害。並且消費者與產品之間也存在足夠密切的關係,因此薑啤製造商違反了照顧義務。此案確立了疏忽法律責任領域的重要原則,包括 「照顧責任」及「鄰居原則」。

案中的問題是「誰是我的鄰居?」(who is my neighbour),即是問我對誰負有照顧的責任?雖然大法官 Atkin 已經作出精闢見解,但仍有不足之處,直至在Anns v. Merton LBC(1978)一案中,法庭在「誰是我的鄰居」提出了兩個層面測試(two-fold test) ,第一,原告與被告人雙方必須要有足夠的接近關係( proximity),例如駕駛車輛的司機和途人有足夠接近關係,司機必須向途人負有照顧責任。他絕不可以因自己的不小心,而令途人受到損害。第二,便是從政策層面上考慮(policy considerations),不能令索償人無限擴大,原因是法庭不希望見到一旦水閘打開(floodgate argument)後,出現訴訟一發不可收拾的現象,若單純以接近關係(proximity)作為追討損失的出發點,會令無數人被捲入訴訟官司之中,就要加以一定限制。最明顯的例子便是代表當事人出庭抗辯的大律師和律師,縱使大律師是與訴訟人有着密切的關係,一旦犯上疏忽,也不會因為當事人是他的鄰居而須要負上責任,因為受到律師的訟辯豁免原則(Advocate’s Immunity)這項策所保護。

在Anns v. Merton LBC(1978)一案中,原訴人Anns 買入由 Merton 市政府所負責興建的房屋,由於地基不良,出現結構問題導致樓宇嚴重損毀,原訴人Anns 認為地方政府作為負責樓宇建造的一方,對於建築安全性負有責任,因此提出起訴,法院認為地方政府在建造過程中對購買一方有照顧責任,因為他們的行為直接影響到居民的安全。

此宗案件擴闊了對「照顧責任」的解釋,特別是在公共機構的行為上,強調了公共機構執行職責時的責任,亦促進了對「照顧責任」的討論,對侵權法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你 或 有 興 趣 的 文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