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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會完成《監獄規則》小組審議 議員都贊成修例 高人:反映行政立法高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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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會完成《監獄規則》小組審議 議員都贊成修例 高人:反映行政立法高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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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會完成《監獄規則》小組審議 議員都贊成修例 高人:反映行政立法高效合作

2025年08月06日 20:40 最後更新:08月07日 09:18

新修訂的《監獄規則》已於7月18日刊憲並即時生效,包括禁止候審還柙人士穿「私服」及自備「私飯」,限制不符合國安的探訪,涵蓋專職教士及法律代表等。審議規則修訂的立法會小組委員會星期三(8月6日)召開首次會議。

保安局主責官員在開場白時表示,人大《5.28決定》及《香港國安法》的相關規定,特區政府有責任持續穩步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體系,加上《監獄規則》已實施逾70年,有必要檢視其是否切合維護國家安全和現代監獄管理的需要,強調相關條文修訂屬合理、必須和相稱,在保障個人權利和自由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鄧炳強指,相關條文修訂屬合理、必須和相稱,在保障個人權利和自由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鄧炳強指,相關條文修訂屬合理、必須和相稱,在保障個人權利和自由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會上,議員都反映了其代表相關界別的關注。如本身是聖公會法政牧師的選委會議員管浩鳴提到,新例賦權懲教署對個別專職教士與在囚人士的接觸或舉行宗教活動施加限制,被禁的專職教士是否不應永遠被禁止,會否在某段特定時間後可再接觸在囚人士?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回答亦很清晰,指如禁止哪段時間、與哪一位在囚人士接觸,不會終身禁止,視乎個別個案而定,會明確列明限制個別專職教士與在囚人士接觸或舉行宗教活動的時限,若日後平衡過,該教士與其他在囚人士接觸並不會有危害,就仍然可探訪。

飲食界的自由黨議員張宇人就關心目前為約400多名候審囚犯提供「私飯」的11間供應商,指修例一定會對他們有影響。鄧炳強回應指,平時候審人士是食政府提供的飯,但他現在有特權食好一點,但這種特權在監獄管理中是非常不利,連英國亦已取消「私飯」制度;而且,每盒「私飯」都要花人手檢查,因事實上以往試過透過「私飯」運送違禁品如毒品入內。他相信,業界很懂得變通,可做其他方面的生意,包括吸引附近上班的懲教署人員去用膳等等。

懲教署署長黃國興亦補充指,過去多年有超過300宗涉及候審在囚人士因「私飯」引起私相授受、打鬥等問題,部分個案更涉及在「私飯」內私自運入酒精飲品,導致有人醉酒襲擊其他在囚人士和職員,故必須加強堵截和監管。

葉劉淑儀提及半身癱瘓的「賊王」葉繼歡過去曾去信政府,要求懲教署提供「老火湯」。

葉劉淑儀提及半身癱瘓的「賊王」葉繼歡過去曾去信政府,要求懲教署提供「老火湯」。

新民黨主席葉劉淑儀就憶述,過去在政府工作時,經常收到「賊王」葉繼歡由監獄寄出的信件,指自己因下身癱瘓無法消化懲教署的特別餐,「要飲老火湯」。

鄧炳強回應時指,不評論個別個案,但指懲教署內有醫生,若在囚人士身體有任何需要,都會處方相關藥物,亦相信若在囚人士需食用任何對身體有益的食物,醫務人員亦會配合,但「係咪唔飲老火湯就一定對身體唔好呢?我估應該就未必嘅」。

另外民建聯議員何俊賢就表明,該黨支持修例,認為「一早就應該修訂」,「漏洞堵塞得一個得一個」,但期望政府能為廢除「私服」和「私飯」的規定進一步解釋,避免有人或透過「私飯」或「私服」打暗號。鄧炳強亦認同,指以往曾出現「私服」上有特別標誌或數字、從而「聯群結黨」、搞「軟對抗」,故希望今次修例能讓市民了解必要性。

結果立法會小組完成對《監獄規則》草案的審議,議員充份提問,官員高效回應,絕大多數議員都贊成修例。

高人話,雖然《監獄規則》修訂是以「先訂立後審議」方式實施,但審議條例的過程,議員都認真提問,議員大多滿意政府的回覆,反映行政和立法機關的高效合作。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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