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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口岸爆炸案│ 辯方指控方無法證實吳子樂為TG群組成員「夠鐘改名」 另質疑被告在威逼利誘下招認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 辯方指控方無法證實吳子樂為TG群組成員「夠鐘改名」 另質疑被告在威逼利誘下招認
本地炸彈案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 辯方指控方無法證實吳子樂為TG群組成員「夠鐘改名」 另質疑被告在威逼利誘下招認

2025年08月07日 16:34 最後更新:08月08日 08:16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全部被告否認控罪於高院受審,星期四(8月7日)續由辯方進行結案陳詞,第三被告吳子樂一方指,案中存在不少疑點,控方未能證實吳便是涉案Telegram群組成員「夠鐘改名」,而監視警員曾在進入涉案單位前遮蔽閉路電視鏡頭,而調查警員也沒在記事冊記錄吳邊錄取警誡口供邊見證警方搜證一事,質疑調查警員「夾口供」,吳是在威逼利誘下非自願作招認。另辯方質疑,警方未有檢取宏創方涉案單位外3月8日的閉路電視片段,而當時調查尚未結束,認為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

第三被告吳子樂一方今在高院結案陳詞。

第三被告吳子樂一方今在高院結案陳詞。

代表第三被告吳子樂的大律師梁耀煒續陳詞,向陪審團提及相關法律指引,包括無罪推定原則、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的解釋、疑點利益歸與被告、招認必須出於自願等。辯方指,案情雖不是證據,但與控方舉證標準不同,辯方不需要肯定是真,可能是真就已足夠。辯方指,案中存在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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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吳子樂一方今在高院結案陳詞。

第三被告吳子樂一方今在高院結案陳詞。

首被告何卓為。

首被告何卓為。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控方指「夠鐘改名」是吳子樂  辯方認為存合理疑點

控方指稱吳子樂是涉案Telegram群組成員「夠鐘改名」,惟辯方稱,當中存在不少疑點」,若然要確認吳是「夠鐘改名」,最簡單的方法便是打開吳的手機Telegram查看,但控方只能倚賴其他被告的訊息,包括首被告何卓為、次被告李嘉濱、第四被告張家俊、第六被告張琸淇及第七被告何培欣的手機內容去證明,控方不可以肯定吳就是「夠鐘改名」。

辯方續指,吳在2020年3月7日晚於涉案宏創方503室被捕,當晚首批進入503室的刑事情報科監視警員於11時39分進入單位,隨即控制吳並為他戴上手銬,但「夠鐘改名」當晚11時42分曾致電另一涉案Tg群組成員「一枝弓」(控方指稱為次被告李嘉濱),通話時間長達110秒,而案中沒任何證據顯示吳當晚被捕後曾致電他人或使用電話,而其雙手被緊鎖,當中存在合理疑點,故控方未能證明吳便是「夠鐘改名」。

辯方又指,控方亦沒任何證供顯示「夠鐘改名」的帳戶曾被多重登入,即使有人以多重登入該Tg帳戶,但也不能證明哪些訊息由吳發出,若不能夠百分百肯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辯方指吳子樂是在威逼利誘下招認  

控方指吳子樂被捕後曾作招認,惟辯方質疑整個過程是否自願,還是在警方「打、嚇、氹」情況下招認。辯方提到,監視警員在3月7日晚進入503室前,曾遮蔽503室外的閉路電視鏡頭,雖然監視警員解釋是出於戰術考慮,避免單位內證物被破壞,但其警員記事冊隻字不提,並沒記錄遮蔽鏡頭一事,在辯方盤問下才首度披露此事,監視警員根本不想被人知道,故刻意不作記錄。警員曾供稱,當時一開始並不知道503室門口有閉路電視,惟之後改口供,同意知道該處有多個閉路電視鏡頭,但不知有否錄影,「骨牌一塊一塊倒下來」。 

辯方續指,警員8235曾供稱在宏創方503室內為吳錄取警誡口供,為時約3小時;警員曾供稱處理超過一名疑犯時,應分開調查,但期間第六被告張琸淇仍在單位內,503室僅是150尺的小單位,而證物警員13556亦同時進行搜證及拍攝,吳子樂須一邊錄取警誡口供,一邊見證警方搜證,但警員記事冊卻從未記錄此情況。辯方質疑,此情況根本從未發生,兩名警員只是「夾口供」,實情是8235把吳帶到殘廁內及對吳威逼利誘。

辯方另提到,證物警員指凌晨零時20分至3時許搜證,鑑證科則在5時58分到場,而當時警員8235和吳子樂正在記錄記事冊,質疑是否有可能冒著被抹去指紋DNA的危機,在枱上記錄口供,辯方認為若容許這情況發生是荒謬。

辯方指警方未有檢取部分宏創方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續指,控方依賴宏創方閉路電視片段,但3月7日晚上11時59分後卻沒有閉路電視片段呈堂,沒有任何合理原因解釋,當時調查尚未結束,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警方在3月7日晚拘捕行動前4天,更不斷搬運物品到502室,涉及共14個袋及15個行李,監視警員供稱搬運的物品是爆破工具,惟這麼大量的工具搬入502室,警員卻沒任何書面記錄。

辯方續指,警員13556在庭上作供時提到在503室調查時,警員8235曾指503室內其中一個行李箱是空的並着同事搬走,而警員8235在庭上有同樣說法,但兩人的記事冊和書面供詞均沒記錄,在事隔5年後才在庭上記起,質疑兩人證供的可信性。此外,警員13556在吳錄影警誡供詞期間,亦讓吳見證他搜證,但當時503室的牆壁和擺放的物品可能阻擋吳的視線,但13556沒向吳出示他描繪的單位草圖,卻讓吳在記事冊簽名作實。

辯方又指,警員8235在記事冊上關於吳子樂的3份口供記錄平均都是50分鐘,第一份共9條問題,整體共53分鐘;第二份僅「此事件完全與我無關」 ,但同樣是50分鐘;第三份共10條問題共七頁,則共53分鐘,辯方形容是「荒謬」。警員8235曾供稱,當時吳要兼顧見證搜證,故中間曾稍作停頓,這個解釋令荒誕事情「雪上加霜」,為何會這麼巧合三份口供都用了約50分鐘,因為根本不是講真話,完全不合理。

辯方指涉案單平底鍋隔2個月後才檢取化驗

宏創方閉路電視在1月25日拍攝到,吳和次被告李嘉濱帶一個平底鍋從1008室走到503室;警方在3月7日拘捕吳後,在503室檢獲該平底鍋,鍋內驗出爆炸品殘留物包括硝酸鉀和糖。辯方指,由吳手持該平底鍋到警方檢取作證,相隔了兩個月,控方不能證明1月時平底鍋內的物質必定如同兩個月後化驗所得,亦不能肯定這兩個月期間沒有其他人曾使用該平底鍋。

辯方另提及,吳子樂3月7日下午與李嘉濱和女示威者「Rachel」進入503室,當時503室內冒煙霧,控方指稱吳必然對單位內測試或製造爆炸品一事知情,才會在冒煙情況下進入單位,但辯方則指出,吳可能有其他原因而進入單位,如他眼見另兩人都進入單位,便跟隨進入,亦可能吳因為認識居住在503室的人,故進入查看何事,辯方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如果陪審員對事件有多於一種合理推論,應採納對被告有利的推論。

此外,辯方指,吳被捕當日從早上8時多到轉警署、最再被帶到黃大仙家中搜證,會否過於疲累接受錄影會面,控方未能證明吳是自願作供;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吳曾說「經過太長時間審問、「有啲眼瞓,所以霋時之間醒唔起」,惟警員未有叫停錄影會面,僅讓吳在35分鐘吃飯和去洗手間時間後,再開始第三次錄影會面。辯方又指,吳被帶返家搜證時抱著媽媽哭,因被捕超過14小時,終可休息;直至3月8日晚上10時半,第四次錄影會,吳行使其緘默權,沒有再回答任何問題。

辯方提及吳子樂背景 供讀碩士有光明大道  

辯方指,吳子樂沒有任何刑事案底,有穩定工作,為金融從業員,大學畢業,案發時正修讀碩士課程,明顯推論到他是爲未來持續進修努力工作的年輕人,走在光明大道,其父在他小時候去世,他沒有在爸爸照顧下長大,他被捕後被帶返黃大仙家中搜查時,抱著媽媽哭,看來疼愛其母親,辯方著陪審團考量在此背景下這樣的一個兒子,會否冒風險讓自己前途盡毀。

辯方總結,考慮吳子樂是否有罪時,必獨立考慮針對吳的證供,不能因認爲其他被告有罪,而考慮吳亦有罪,必須獨立考慮吳的證供和疑點,並確信控方已排除所有疑點,肯定控罪所有元素,才能裁定吳罪成;若不能肯定,覺得吳的案情有合理疑點,控方舉證失敗,必須裁定吳無罪,提醒陪審團須謹記三大原則,包括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毫無合理疑點、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首被告何卓為。

首被告何卓為。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8名被告依次為37歲無業何卓為、26歲裝修工李嘉濱、28歲金融從業員吳子樂、30歲程式工程師張家俊、29歲文員楊怡斯、25歲入境處登記主任張琸淇、23歲浸大學生何培欣及25歲測量員周皓文。其中被告楊怡斯、張琸淇、周皓文獲准保釋。

首7名被告被控「反恐條例」下「串謀犯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間犯案;7人亦被控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次被告李嘉濱另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第8被告周皓文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早前陪審團裁定當中5人罪脫,其中2名脫罪被告早前向法庭申請訟費。法官陳仲衡星期一(10月27日)頒下判詞,指二人作明顯自招嫌疑的行為,如在其Telegram帳戶發現與炸彈相關的訊息、曾在製造及測試爆炸品的涉案單位逗留等,故駁回二人的訟費申請。

兩名申請人分別為案中第七被告何培欣及第八被告周皓文。何培欣被裁定「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及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爆炸」罪名不成立。周皓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亦裁定不成立。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在判詞中指,何培欣在案發期間曾進入首被告何卓為租用的宏創方503室,而503室儲存大量爆炸品和裝備,且廁所有清楚可見燒焦的情況。何培欣於503室逗留期間不可能察覺不到室內的情況,包括廁所內的情況。雖然何培欣在明愛醫院爆炸案後才首次前往宏創方503室,但此前她已透過何卓為的Telegram訊息知悉「聽晚都有行動」。當時她更詢問何卓為是否「煙霧彈」、而何卓為則回覆「可能炸埋」。

二人的通訊內容涉及炸彈等訊息,且對話內容亦跟涉案關鍵事件的發生日期時間脗合,何培欣更清楚明白何卓為信息中寥寥數字的意思,明顯知道訊息的話題有關爆炸案。同年3月7日,何卓為曾購買一包硫磺,而何培欣有協助保管該包硫磺,及後又陪同何卓為前往嘉頓山。陳官認為何培欣上述行徑,明顯自招嫌疑。

雖然辯方陳詞指,何培欣並非涉案Telegram群組成員,愈接近3月將軍澳爆炸案計劃,她與何卓為的訊息交流就愈少,她亦沒在嘉頓山逗留和進出宏創方1008室。但陳官認為,並不影響對於何培欣有否自招嫌疑的考慮。何培欣接受警方調查時,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在審訊時才帶出受感情框架的影響、何卓為對其情緒勒索等辯護方向,控方作出檢控決定時亦不可能會考慮這些因素,故拒絕何培欣的訟費申請。

罪脫被告周皓文

罪脫被告周皓文

陳官同時駁回周皓文的訟費申請。判詞指,周皓文住所的睡房找到化學物品、他曾出入涉案宏創方503室和1008室等,均與他企圖製造炸彈的指控相關。警方在周的Telegram帳戶更找到為數不少製造爆炸品有關的對話,陳官認為辯方對陪審團無罪裁決的演繹是以偏概全,陪審團的無罪裁決只能顯示他們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周皓文被控的控罪,而周皓文在案中的行為是明顯自招嫌疑。

此外,控方早前申請充公或銷毀涉案證物,其中何卓為和吳子樂對於控方處理證物的方式沒有提出爭議。李嘉濱、何培欣及周皓文要求取回檢獲的港幣和外幣。惟陳官在判詞指,涉案Telegram頻道「九十二籤」亦有提及籌集資金用途,現金必然是在干犯本案罪行時所使用,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故應依法充公及沒收。另外,陳官指案中被告的電子裝置均有與爆炸案相關內容,包括Telegram訊息、製造炸彈的程式編碼等資料,均與本案罪行相關,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應依法銷毀。

罪脫被告楊怡斯

罪脫被告楊怡斯

楊怡斯另要求取回警方在她家中檢取的一雙鞋和一個Chanel手袋。陳官認為,即使楊是控方指稱閉路電視中的女子,她在羅湖爆炸案和到嘉頓山開會時曾穿着該雙鞋和攜帶該手袋,這亦不符合「與任何罪行相關」、「就該雙白色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或「使用該雙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的要求,兩項物品就着案件並無特別用途。即使控方認為本案仍有未被捕的犯案者,相關物品將來可能用於審訊中,控方亦可以把這些物品拍照存檔,毋須充公,批准將白色鞋和手袋交還。

案件編號:HCCC18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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