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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襲擊罪」和「毆打罪」有分別 黑暴期間用鐳射筆照警員可被控更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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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襲擊罪」和「毆打罪」有分別  黑暴期間用鐳射筆照警員可被控更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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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襲擊罪」和「毆打罪」有分別 黑暴期間用鐳射筆照警員可被控更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2025年10月18日 10:19 最後更新:10月20日 09:18

作者:李法言

最普通的街頭打鬥,你推我撞,都可能觸犯香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的普通襲擊罪(Common assault)。

普通襲擊罪是眾多毆打罪行中最輕微的一條,「襲擊」一詞泛指有人以任何行為,令他人預期會即時受到暴力侵犯。關鍵在於受害人是否真正驚怕受暴力對待,行為本身的具體形式並不重要,因此、身體有否接觸亦非必要條件;只要受害人預期暴力行為即將發生在自己身上就足以構成襲擊。換句話說,襲擊是指有人做出一些行為,令另一人以為自己馬上就要受到傷害。此人實際上不必碰觸或傷害任何人。換言之,舉起拳頭惡形惡相去兇人,聲稱「我要打你」,已可能犯上普通襲擊罪。

在HKSAR v Wong Mei Ling(2021)一案中,被告人在公眾地方向受害人高聲叫罵,並高舉手裝腔作勢威脅對方,受害人即時感到恐懼,但未實際受到受傷。法庭認為被告人行為對受害人構成合理威脅,判被告有罪,要簽保守行為18個月及社會服務令80小時,此判決已考慮被告初犯及行為未涉及真正的人身暴力。

留意對暴力的預期必須是「即時」的,意思是應該在合理的短時間內發生,但不需要是立刻瞬間發生的。舉例來說,有人叫「我明日會打你」,就缺乏法律上所說襲擊所需的即時性。

正如上述案件,被告人如果用拳頭裝腔作勢做出威脅行為,而導致受害人預期暴力會即將發生在自己身上,便足以構成襲擊罪。同樣說出威脅性的說話,亦可能被視為襲擊,例如講「攞把刀嚟」,目的是向受害人展示武器以威嚇對方;或揮拳或用棍棒攻擊受害人,就算未有擊中,亦同樣犯罪。

普通襲擊罪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使受害人預期會受即時及非法的暴力對待。被告人必須:(a) 故意使受害者預期會受即時及非法的暴力對待,或 (b) 罔顧其行為是否會導致這種預期。

罔顧後果指的是被告人明知有造成傷害的可能,卻仍選擇冒此風險。在襲擊罪中罔顧後果指的是預見受害人可能會預期即時受到非法暴力對待,但被告人仍在無合理理情況下,繼續地採取該行為。所以話自己「唔係有心」講那些恐嚇言詞,不一定能脫罪。

意圖必須在襲擊行為發生的那一刻存在。如果意圖是在行為發生後才產生,則不能將該行為定性為襲擊。

毆打又與普通襲擊有所不同,毆打是指某人實際對他人施加非法武力的行為。這就要有真正的身體投觸,但可以包括任何形式的身體接觸,即使只是最輕微的觸碰。例如觸碰或抓住另一人,甚至觸碰他人的衣服,亦可被視為等同於觸摸他人本身。

受害人是否因此遭受身體傷害並不影響是否構成毆打——只要發生了身體接觸,該罪行便成立,即使是最細微的身體接觸也可能構成毆打,因此不能話「我掂吓你啫」就以為可以脫罪。此外,不論是直接接觸受害人,或是透過物品或其他方式干擾對方,都可能構成毆打罪,例如使用擴音器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向其耳朵發出極大聲音,或用強光照射他人眼睛造成不適或干擾。

在黑暴期間,示威者經常以此類手法對付現場維持秩序的警務人員,控方也可以起訴更嚴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019年8月,有一個20歲的男大專生在深水埗用鐳射筆照射警員,被捕後再被揭管有噴漆和沒有身份證,他受審後被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兩罪成立。裁判官指被告用具一定殺傷力的鐳射筆去照射警員的眼睛,案情較同類型案件嚴重,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以防他人以身試法,最終判被告即時監禁8個月。

再談毆打罪的犯罪行為需要有身體接觸,法例容許某些情境下身體接觸是合法的,並不構成毆打,例如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管教兒童、警察執行合法逮捕,或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進行自衛。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某些身體接觸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會被視為毆打,例如在擁擠的地方,例如港鐵、巴士等交通工具,無意間與他人輕輕碰撞,然而,如果接觸是持續性的或過度的,法院將判斷該行為是否超出一般社會可接受的標準,例如如果有人不斷反覆觸碰他人,令對方感到不適或反感,則有可能構成毆打罪。不過、如果警察在執行職務期間,按住一名醉酒者的身體以防他胡亂行動,則通常不會被視為毆打,因為這是合理的行為。

至於刑罰方面,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普通襲擊罪成最高刑罰為 1 年監禁。而上述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刑罰更重,據《公安條例》第33條,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監判禁3年。

話說回來,近年、干犯「普通襲擊」數字有明顯下降,原因以往經常在公眾地方因為碰撞而起口角,即時發生毆打,現在會因為天眼無所不在,而令暴燥者亦收歛了。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施放炸彈的暴徒,必遭法律制裁。

2020年,香港發生了一宗「醫院口岸爆炸」案件,涉及有人放置炸彈在明愛醫院廁格及羅湖口岸港鐵站,警方其後拘捕8名男女被控違反《反恐條例》,其中包括「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名。這宗案件在《國安法》立法之前發生,因而只能依《反恐條例》進行控起訴。《反恐條例》是第二次被律政司引用,足以證明案件性質上與國際標準下的恐怖活動無異。

最終,3名主要被告因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罪」罪成
,被重判入獄。法官強調案件的嚴重性,認為其行為對社會構成巨大危險。

主審法官陳仲衡在判刑時指出,各被告人的行為是向社會宣戰,具有極高的危險性。首被告何卓為被視為主腦,其心理報告顯示他毫無悔意,以監禁18年作為量刑起點,並無任何減刑理由,結果判何卓為監禁18年。其餘兩名被告李嘉濱和張家俊雖然是初犯,但仍被視為核心角色,因而也受到重罰,判監禁16年8個月。

此外,兩名脫罪的被告何培欣及周皓文,其後一度向法官申請訟費但被拒。法官一般很少就陪審團所作出的無罪裁決作出評論,但今次明言,被告兩人曾多次進入案發地點,在兩人Telegram帳戶內發現涉及製造炸彈等訊息,明顯是自招嫌疑。至於辯方對陪審團無罪裁決的演繹,法官更指辯方只是以偏概全,陪審團只是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並不代表行為無可疑之處。

法官陳仲衡提到,案件中的炸彈製作計劃具有致命性,且其目標是針對公眾和警方,3名被定罪被告的行為是「食髓知味、變本加厲」及「向社會宣戰」,其中計畫在將軍澳放置的20公斤炸彈是 「根本是設計作殺人之用」,完全 「視人命如草介」,這顯示出反恐法在維護社會安全方面的重要性。這一判決不僅是對被告的嚴懲,更是向社會傳遞出一個強烈的信號,即任何針對公共安全的行為都將受到嚴厲打擊。

在判刑過程中,被告的求情信反映出他們對自己行為的不同理解。首被告何卓為試圖以魯莽行為和其所謂的善良本性來求情,而李嘉濱和張家俊則更多地從社會不公的角度進行辯護。

然而,法官只採納心理報告內指被告何卓為毫無悔意、性格自我中心且對警方和政府懷有敵意,而另外兩名被告張家俊及李嘉濱的悔意也僅流於表面,更多是源於自身需要面對的法律後果。法官在考量時,則強調了行為對社會的影響,以及犯罪的潛在威脅,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法律的嚴肅性:這宗案件突顯了法律在維護社會安全中不可或缺的角色,尤其是在面對恐怖主義的威脅時,法律必須展現出堅定的立場。

2. 公共安全的考量:法官在判刑時強調了對公共安全的重視,反映出法律不僅是對個人行為的制裁,更是對整個社會風險的評估。在本次審訊中,最具關鍵性且無可爭辯的事實,是警隊成功瓦解了一個具高度危險性的恐怖組織,並及時阻止了一場極有可能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的災難性事件,否則後果實在不堪設想。

3. 社會反應與教育;案件的發生及其後果提醒社會,教育和宣導對於防範此類事件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年輕人中培養正確的價值觀和、法治意識及強化他們國家安全的觀念。同時,在青少年群體中,未來應加強對極端思想的辨識與防範,避免他們再受類似黑暴事件的影響,成為潛在的國家安全威脅。

4. 再犯風險的評估:被告的心理評估對判決結果有重要影響,顯示出司法機構對於再犯風險的重視,未來在類似案件中可能會有更多的心理和行為評估作為參考。

總結來說,這宗案件不僅是反恐法律的一次實踐,更是社會對於安全、法治及公民責任的一次深刻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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