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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襲擊罪」和「毆打罪」有分別 黑暴期間用鐳射筆照警員可被控更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博客文章

「普通襲擊罪」和「毆打罪」有分別  黑暴期間用鐳射筆照警員可被控更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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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襲擊罪」和「毆打罪」有分別 黑暴期間用鐳射筆照警員可被控更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2025年10月18日 10:19 最後更新:10月20日 09:18

作者:李法言

最普通的街頭打鬥,你推我撞,都可能觸犯香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的普通襲擊罪(Common assault)。

普通襲擊罪是眾多毆打罪行中最輕微的一條,「襲擊」一詞泛指有人以任何行為,令他人預期會即時受到暴力侵犯。關鍵在於受害人是否真正驚怕受暴力對待,行為本身的具體形式並不重要,因此、身體有否接觸亦非必要條件;只要受害人預期暴力行為即將發生在自己身上就足以構成襲擊。換句話說,襲擊是指有人做出一些行為,令另一人以為自己馬上就要受到傷害。此人實際上不必碰觸或傷害任何人。換言之,舉起拳頭惡形惡相去兇人,聲稱「我要打你」,已可能犯上普通襲擊罪。

在HKSAR v Wong Mei Ling(2021)一案中,被告人在公眾地方向受害人高聲叫罵,並高舉手裝腔作勢威脅對方,受害人即時感到恐懼,但未實際受到受傷。法庭認為被告人行為對受害人構成合理威脅,判被告有罪,要簽保守行為18個月及社會服務令80小時,此判決已考慮被告初犯及行為未涉及真正的人身暴力。

留意對暴力的預期必須是「即時」的,意思是應該在合理的短時間內發生,但不需要是立刻瞬間發生的。舉例來說,有人叫「我明日會打你」,就缺乏法律上所說襲擊所需的即時性。

正如上述案件,被告人如果用拳頭裝腔作勢做出威脅行為,而導致受害人預期暴力會即將發生在自己身上,便足以構成襲擊罪。同樣說出威脅性的說話,亦可能被視為襲擊,例如講「攞把刀嚟」,目的是向受害人展示武器以威嚇對方;或揮拳或用棍棒攻擊受害人,就算未有擊中,亦同樣犯罪。

普通襲擊罪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使受害人預期會受即時及非法的暴力對待。被告人必須:(a) 故意使受害者預期會受即時及非法的暴力對待,或 (b) 罔顧其行為是否會導致這種預期。

罔顧後果指的是被告人明知有造成傷害的可能,卻仍選擇冒此風險。在襲擊罪中罔顧後果指的是預見受害人可能會預期即時受到非法暴力對待,但被告人仍在無合理理情況下,繼續地採取該行為。所以話自己「唔係有心」講那些恐嚇言詞,不一定能脫罪。

意圖必須在襲擊行為發生的那一刻存在。如果意圖是在行為發生後才產生,則不能將該行為定性為襲擊。

毆打又與普通襲擊有所不同,毆打是指某人實際對他人施加非法武力的行為。這就要有真正的身體投觸,但可以包括任何形式的身體接觸,即使只是最輕微的觸碰。例如觸碰或抓住另一人,甚至觸碰他人的衣服,亦可被視為等同於觸摸他人本身。

受害人是否因此遭受身體傷害並不影響是否構成毆打——只要發生了身體接觸,該罪行便成立,即使是最細微的身體接觸也可能構成毆打,因此不能話「我掂吓你啫」就以為可以脫罪。此外,不論是直接接觸受害人,或是透過物品或其他方式干擾對方,都可能構成毆打罪,例如使用擴音器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向其耳朵發出極大聲音,或用強光照射他人眼睛造成不適或干擾。

在黑暴期間,示威者經常以此類手法對付現場維持秩序的警務人員,控方也可以起訴更嚴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019年8月,有一個20歲的男大專生在深水埗用鐳射筆照射警員,被捕後再被揭管有噴漆和沒有身份證,他受審後被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兩罪成立。裁判官指被告用具一定殺傷力的鐳射筆去照射警員的眼睛,案情較同類型案件嚴重,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以防他人以身試法,最終判被告即時監禁8個月。

再談毆打罪的犯罪行為需要有身體接觸,法例容許某些情境下身體接觸是合法的,並不構成毆打,例如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管教兒童、警察執行合法逮捕,或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進行自衛。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某些身體接觸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會被視為毆打,例如在擁擠的地方,例如港鐵、巴士等交通工具,無意間與他人輕輕碰撞,然而,如果接觸是持續性的或過度的,法院將判斷該行為是否超出一般社會可接受的標準,例如如果有人不斷反覆觸碰他人,令對方感到不適或反感,則有可能構成毆打罪。不過、如果警察在執行職務期間,按住一名醉酒者的身體以防他胡亂行動,則通常不會被視為毆打,因為這是合理的行為。

至於刑罰方面,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普通襲擊罪成最高刑罰為 1 年監禁。而上述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刑罰更重,據《公安條例》第33條,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監判禁3年。

話說回來,近年、干犯「普通襲擊」數字有明顯下降,原因以往經常在公眾地方因為碰撞而起口角,即時發生毆打,現在會因為天眼無所不在,而令暴燥者亦收歛了。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在眾多刑事罪行中,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是一項比較特別的罪行,顧名思義是有人企圖以不正當手法干擾司法程序,造成不公正。

這條罪可追溯至英格蘭和愛爾蘭法律,是指在司法過程中通過干擾、欺騙等手段,使法庭作出偏向自己屬意的判決,致造成公義不能得以彰顯。這是嚴重罪行,受到香港《刑事罪行條例》規管,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但在2008年修訂法例後,賦予香港法院對此項罪行更具彈性處罰,若案情嚴重,甚至可判處無上限監禁。這意味着,即使是看似輕微的罪行,若有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也有可能面對嚴重後果。

「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正式定義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及意圖的作為、一連串的作為或行為」。

以下任何一種行為均有可能觸犯妨礙司法公正罪:

1.中止刑事檢控以換取報酬。
2.提出虛假的指控。
3.向調查人員提供虛假的陳述。
4.刻意協助他人逃避追捕。
5.恐嚇、脅逼或騷擾證人。
6.證人故意不出席聆訊,以換取報酬。
7.捏造、藏匿或毀滅證據。
8.不當地中止檢控。
9.干擾調查。
10.在知情的情況下協助另一人妨礙司法公正,即是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同樣是犯罪。

案例一
一名男子駕駛私家車遭警員截停後,開車撞向警車,再開倒車輾過警員腳部逃去。其後,該男子將車泊在粉嶺一個停車場,指示其前女友翌日到停車場銷毀他在車上的指紋,並叫前女友取走他留在車上的個人物品。最終經警方調查後,二人被拘捕,並於2025年8月22 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串謀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

據案情披露:被告人的前男友要求她毀滅車輛上的證據時候,前女友回應「我試吓」及「好」,兩人已達成違法協議;另一方面,前女友亦依前男友指示出現在停車場,並詢問前男友「而家點?,再根據前男友指示拍攝車輛行車證。

案例二
2008 年修訂後的著名干擾調查案例,政界人士劉夢熊以電郵試圖影響調查人員,被控妨礙司法公正。法庭最終判處他 5 年監禁,凸顯對妨礙司法公正的嚴厲處分。

案例三
前支聯會主席李卓人妻子鄧燕娥的胞妹鄧燕梨,被指在執法部門持法庭手令搜查鄧燕娥住所前,兩度進入單位取走手提電腦和電話。案情指,鄧燕娥於2023年3月9日涉「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被捕後,自言沒有其位於美孚新村單位的鑰匙,故透過法律代表聯絡胞妹鄧燕梨到該單位開門,以讓警方入內搜查。

警方事後調查發現,鄧燕梨在警方搜屋前曾進入單位兩次,分別逗留69和41分鐘。警方拘捕鄧燕梨,在其身上檢取了屬於其姐鄧燕娥的手提電腦和手提電話。鄧燕梨在警誡下說:「我前日知道我家姐被人拉,我就下畫返咗去美孚個單位拎番電腦和電話。」鄧燕梨後來承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被判入獄6個月。

被調查的嫌疑人或相關人士,為了避免觸犯妨礙司法公正罪,必須妥善保存證據,不要在調查期間銷毀任何文件或數據。不要阻礙調查,避免與證人或執法人員進行不必要溝通。妨礙司法公正是一項嚴重罪行,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都應充分了解其法律定義與後果,任何故意干擾司法的行為可能被捕判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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