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男學生和一名男社工涉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荃新天地外戴口罩參與示威,被控非法集結及違《禁蒙面法》罪,經審訊後脫罪。律政司2024年11月獲高院裁定上訴得直,發還原審裁判官處理。案件經重審,星期四(1月20日)在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劉淑嫻裁定首被告兩項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兩項罪名不成立。首被告被即時還押看管,押後至2月4日判刑,待索取被告背景報告。
首被告葉澤深罪成。資料圖片
首被告為葉澤深(25歲)、次被告陳皆橋(27歲)。2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近大河道及禾笛街參與非法集結,以及使用面罩作為蒙面物品。
劉官裁決時指,關於首被告,雖然無直接證據顯示其參與非法集結的核心行為,但基於其裝束、管有索帶,可作堵路用途,以及他見到警員時轉身拼命逃跑,且曾經改變逃跑路線、被捕時掙扎等環境證據,裁定其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並作為協助者身處現場。而首被告面戴黑色口罩,法庭推斷他在關鍵時候戴上黑色口罩,以遮掩部分臉,裁定他非法集結及違《禁蒙面法》罪名成立。
次被告陳皆橋罪脫。資料圖片
關於次被告,劉官裁決時指,辯方不爭議次被告用口罩遮掩了面部,他們只爭議他有否合法辯解。法庭考慮,次被告沒有身處初始的集結,雖然次被告沒呈上2019年前的醫療紀錄,但控方不爭議被告鼻敏感和哮喘的狀況,可推斷次被告在2019年前患有鼻敏感和哮喘,法庭認為次被告戴上口罩有合理辯解,終裁定兩罪不成立。
大律師吳宗鑾,代表次被告陳皆橋。巴士的報記者攝
案件編號:WKCC2319/2020
2019年11月旺角發生非法集結,現場被捕的一名無業漢,經審訊後被裁定非法集結及違反禁蒙面法罪名不成立。律政司2年半後提上訴,早前上訴庭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推翻脫罪裁決,案件發還原審法官重審,星期三(5月13日)在高等法院頒下判詞。
上訴人律政司,答辯人王若詩(46歲,無業)被控非法集結罪及違反禁蒙面法罪,指他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並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口罩。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於2021年7月裁定王若詩罪名不成立。
無業漢涉2019年旺角非法集結脫罪,律政司上訴得直發還重審
上訴方指出,原審法官錯誤理解非法集結的罪責元素,適用過時法律原則,不當要求證明答辯人與他人有特定堵路共同目的,並割裂分析衣著裝備、行為及現場片段等證據,否定逃匿推論亦有違常理;就禁止蒙面罪,原審錯誤要求證明答辯人參與集結,而該罪只需證明其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使用蒙面物品即可。
答辯方回應,攜帶的裝備未當場使用、部分置於袋內,與堵路缺乏直接關連,加上答辯人衣著並非典型示威打扮、現場無證據顯示其逗留時間,整體證據仍未達至唯一合理推論,原審將疑點利益歸於答辯人並無不妥。
答辯方強調,原審已明確裁定拘捕警員的證供不可信,上訴人亦未挑戰此項事實裁斷;剔除警員證供後,根本無法證明答辯人逃避追捕。答辯人先跑向警員方向,約8秒後才調頭,屬見到持槍警員的本能反應,且當時警方正驅散人群,答辯人僅為順應指示離開,並非畏罪潛逃,原審結論合乎常理。
答辯人揮動光棒的行為,與堵路之關聯存疑,行為發生時警方已發出驅散指令,非法集結實際已結束,即使揮棒屬指引他人,亦為配合警方離場,不能推論具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原審未能肯定答辯人屬非法集結成員,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在集結進行期間佩戴蒙面物品;警方發出離場警告後人群即時散去,非法集結已終止,答辯人其後的行為與穿戴,均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庭審視證據、案例與雙方陳詞後,認定原審裁決存在法律適用與證據分析的重大錯誤。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錯誤要求控方證明答辯人與他人有具體堵路的共同目的,違反終審法院在案例所釐清的原則,非法集結毋須證明特定額外目的,原審以此作為無罪理據屬明顯錯誤。
判詞指原審無視強力環境證據,法律適用錯誤。
在證據分析方面,上訴庭確認原審割裂處理衣著裝備、現場環境與行為證據,未適用累積推論規則;答辯人身處非法集結核心現場、攜帶護目鏡、防毒面罩、索帶等示威裝備、揮動光棒帶領他人行動,在其沒作供解釋的情況下,唯一合理推論是參與非法集結,原審無視此等強力環境證據屬明顯不當。
上訴庭認為,即使不接納拘捕警員的證供,單憑現場片段已可證實答辯人確有逃跑行為,其動線與反應明顯異於一般旁觀者;原審在答辯人沒作供情況下,主觀替答辯人解釋逃跑理由,並否定有罪推論,此結論有違常理。
上訴庭駁斥答辯方主張,明確指出該罪毋須證明答辯人「參與」非法集結,只需證明其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使用蒙面物品;案中證據顯示非法集結在驅散前已持續發生,答辯人當場佩戴口罩且無合理辯解,原審未獨立審視此罪的構成要件,屬法律適用錯誤。
最終上訴庭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推翻答辯人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案件發還原審法官重審。
案件編號:CACC1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