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學生及男社工涉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荃新天地外戴口罩參與示威,被控非法集結及違《禁蒙面法》罪,經審訊後脫罪,律政司2024年11月獲裁定上訴得直,發還原審裁判官處理,案件星期三(10月15日)在觀塘裁判法院續審。辯方傳召證人女牧師供稱,知道被告以善工幹事身份對青少年作出勸喻行徑,表示知情並同意他的做法。
被告依次為葉澤深(25歲)、陳皆橋(27歲)。2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近大河道及禾笛街參與非法集結,以及使用面罩作為蒙面物品。
首被告葉澤深由大律師黃纓淇代表,次被告陳皆橋由大律師吳宗鑾代表。律政司由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
首被告葉澤深。巴士的報記者攝
辯方今傳召證人楊淑芳(音譯)牧師供稱,楊牧師與陳皆橋在2014至15年認識,是陳的上司,指陳的工作對象以學生、教會內外的青少年,工作地點亦不一定在書院,而他約見青少年亦不需事先獲同意,採取互相配合互相信任。吳大律師問及,有關2019年社會事件,陳曾以善工幹事身份對青少年作勸喻行徑,楊表示知情並同意其做法。
楊牧師又指,知道陳曾勸喻「Lunch哥」李國永,有勸阻他「唔好咁做(喊口號)」,有嘗試帶他離開現場,楊牧師亦認識教友May,認為她是會參加集會的人。陳皆橋有在被保釋後向楊牧師提及過2019年11月12日的事,知道他當日出去關心青少年及尋找May,然後被捕受傷。
控方盤問時指,陳皆橋有否告知在荃新天地見到教友May,楊牧師指詳細已不記得,但他有提過目的是找May,之後就在荃新天地被捕及受傷。
次被告陳皆橋。巴士的報記者攝
控方質疑過程期間發生很多事,不可能沒提及。惟楊牧師指「詳細唔記得啦,咁多年前」。楊牧師亦承認陳皆橋是個有正義感,會為他覺得不公平的事挺身而出。
對陳皆橋被捕後搜出的物品,如「豬咀」,手袖,手套等,楊牧師指,陳沒說為何會帶裝備到現場。控方指這是2019年時示威者會用的裝備,楊牧師回應自己在新聞有見過。惟她認為,當時有很多集會,亦會施放催淚彈,「裝備是自我保護」,故對於陳帶這些裝備到荃新天地亦不覺奇怪,同時知道其對於社會運動立場為「和平、理性,非暴力」。楊牧師作供完畢,辯方案情完結。裁判官劉淑嫻將案押後至12月4日作結案陳詞,兩被告續准保釋。
案件編號:WKCC2319/2022
2019年11月旺角發生非法集結,現場被捕的一名無業漢,經審訊後被裁定非法集結及違反禁蒙面法罪名不成立。律政司2年半後提上訴,早前上訴庭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推翻脫罪裁決,案件發還原審法官重審,星期三(5月13日)在高等法院頒下判詞。
上訴人律政司,答辯人王若詩(46歲,無業)被控非法集結罪及違反禁蒙面法罪,指他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並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口罩。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於2021年7月裁定王若詩罪名不成立。
無業漢涉2019年旺角非法集結脫罪,律政司上訴得直發還重審
上訴方指出,原審法官錯誤理解非法集結的罪責元素,適用過時法律原則,不當要求證明答辯人與他人有特定堵路共同目的,並割裂分析衣著裝備、行為及現場片段等證據,否定逃匿推論亦有違常理;就禁止蒙面罪,原審錯誤要求證明答辯人參與集結,而該罪只需證明其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使用蒙面物品即可。
答辯方回應,攜帶的裝備未當場使用、部分置於袋內,與堵路缺乏直接關連,加上答辯人衣著並非典型示威打扮、現場無證據顯示其逗留時間,整體證據仍未達至唯一合理推論,原審將疑點利益歸於答辯人並無不妥。
答辯方強調,原審已明確裁定拘捕警員的證供不可信,上訴人亦未挑戰此項事實裁斷;剔除警員證供後,根本無法證明答辯人逃避追捕。答辯人先跑向警員方向,約8秒後才調頭,屬見到持槍警員的本能反應,且當時警方正驅散人群,答辯人僅為順應指示離開,並非畏罪潛逃,原審結論合乎常理。
答辯人揮動光棒的行為,與堵路之關聯存疑,行為發生時警方已發出驅散指令,非法集結實際已結束,即使揮棒屬指引他人,亦為配合警方離場,不能推論具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原審未能肯定答辯人屬非法集結成員,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在集結進行期間佩戴蒙面物品;警方發出離場警告後人群即時散去,非法集結已終止,答辯人其後的行為與穿戴,均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庭審視證據、案例與雙方陳詞後,認定原審裁決存在法律適用與證據分析的重大錯誤。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錯誤要求控方證明答辯人與他人有具體堵路的共同目的,違反終審法院在案例所釐清的原則,非法集結毋須證明特定額外目的,原審以此作為無罪理據屬明顯錯誤。
判詞指原審無視強力環境證據,法律適用錯誤。
在證據分析方面,上訴庭確認原審割裂處理衣著裝備、現場環境與行為證據,未適用累積推論規則;答辯人身處非法集結核心現場、攜帶護目鏡、防毒面罩、索帶等示威裝備、揮動光棒帶領他人行動,在其沒作供解釋的情況下,唯一合理推論是參與非法集結,原審無視此等強力環境證據屬明顯不當。
上訴庭認為,即使不接納拘捕警員的證供,單憑現場片段已可證實答辯人確有逃跑行為,其動線與反應明顯異於一般旁觀者;原審在答辯人沒作供情況下,主觀替答辯人解釋逃跑理由,並否定有罪推論,此結論有違常理。
上訴庭駁斥答辯方主張,明確指出該罪毋須證明答辯人「參與」非法集結,只需證明其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使用蒙面物品;案中證據顯示非法集結在驅散前已持續發生,答辯人當場佩戴口罩且無合理辯解,原審未獨立審視此罪的構成要件,屬法律適用錯誤。
最終上訴庭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推翻答辯人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案件發還原審法官重審。
案件編號:CACC1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