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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攜鄒家成投訴信離監獄罪成 女律師終極上訴遭一致駁回

法庭事

涉攜鄒家成投訴信離監獄罪成 女律師終極上訴遭一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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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攜鄒家成投訴信離監獄罪成 女律師終極上訴遭一致駁回

2026年06月05日 17:39 最後更新:17:39

正就「35+串謀顛覆案」服刑的鄒家成,涉嫌於2023年將未經懲教人員檢查的投訴表格,透過其代表律師胡詠斯帶離收押所。兩人於2024年同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其中女律師胡詠斯被罰款1800元。胡詠斯不服定罪,早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庭星期五(6月5日)頒下判詞,指上訴方錯誤理解條文,駁回其上訴申請。

上訴人為胡詠斯,由大律師關文渭代表;答辯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及檢控官鄭凱徽代表。聆訊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甘慕賢共同審理。

終審法院,資料圖片

終審法院,資料圖片

上訴方早前陳詞指,《監獄規則》第47(4)條訂明「如某名囚犯要求寫和發出信件予指明的人,監督須准許該名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解釋涉案投訴表格實屬條例下的「已獲授權物品」,而信件對象為《監獄規則》下「指明的人」即申訴專員,故署方本質上必須准許鄒家成發送投訴表格予申訴專員,而不必然經署方郵寄,亦可於本案中經胡詠斯送出,胡詠斯便屬授權人士。

女律師終極上訴遭一致駁回。資料圖片

女律師終極上訴遭一致駁回。資料圖片

判詞今指出,《監獄條例》第18條以及《監獄規則》第47條規範的範圍、適用主體互不相同,第18條著重監獄物品進出管制,約束對象以囚犯以外的外界人士為主;而第47條僅規範囚犯本身的信件寄送權益。條文當中雖區分普通收件人與指明收件人,針對指明人士的書信免去物料與郵資限制,卻只賦予囚犯自行發信之權利,不能引申為容許第三方繞過懲教署法定檢查流程私自攜帶信函離開監所。

終審法院認定上訴方對條文的理解存在錯誤,因而一致駁回上訴。

案件編號:FACC2/2026

正就「35+串謀顛覆政權」等案服刑的鄒家成,涉嫌於2023年將未經懲教人員檢查的投訴表格,透過其律師胡詠斯帶離收押所。兩人於2024年同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其中女律師胡詠斯被罰款1800元。胡詠斯不服定罪,提出終極上訴,案件27日於特區終審法院開庭審理。

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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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在聆訊中爭議,涉案投訴表格的發送對象是申訴專員,屬於《監獄規則》第47(4)條下的「指明的人」。該條文訂明,若囚犯要求寫信予指明人士(包括特首、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及申訴專員等),懲教署監督必須准許該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上訴方據此認為,信件既然獲授權攜離監獄,此授權亦應延伸至上訴人胡詠斯。

然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提出質疑,認為條文中的「費用由公費支付」規定,顯示了發送信件的模式受限,即只可能透過懲教署以公費郵寄的方式發出,而非由第三方自行攜帶。常任法官霍兆剛進一步引用《監獄規則》第47A條,指出該條文詳述署方審查囚犯收發信件的目的,旨在確保署方能夠妥當審查。他反駁上訴方舉例指,即使律師在獄外備妥文件,再帶入獄中供囚犯簽署後攜離,攜表內進之時已然受禁,無助於其論點,更批評上訴方對《監獄規則》的詮釋「荒謬」。

律政司一方在庭上質疑,上訴方對涉案法例的詮釋過於寬闊,並不可接受。他們強調,「懲教署監督須准許該名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的條文應一併閱讀,這限制了信件只能經由署方郵寄。律政司重申,囚犯發送信件時需要署方明示准許,法例不會自動准許第三方將信件攜離監獄。

終審法院聽取雙方陳詞後,決定押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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