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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認為盈富基金可換經理人 道富急急轉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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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認為盈富基金可換經理人  道富急急轉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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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認為盈富基金可換經理人 道富急急轉軚

2021年01月13日 15:14 最後更新:18:56

華府禁止美國投資者投資中國軍方有關企業,包括中移動(0941) 、中聯通 (0762)等,盈富基金經理人道富環球表示,因特朗普的行政命令,盈富基金不再對受制裁實體進行任何新的投資,基金亦不適合美國人士投資。

道富這樣做,有財經上和政治上兩方面的影響。在財經方面,如前金管局總裁、現任行政會議成員任志剛所講,盈富基金(Tracker Fund)是緊貼追踪(track)恒生指數成份股的整體價格走勢,目的是用一個產品,便可以買賣恒生指數成份股所涵蓋的所有股份,如果管理人不能夠買賣恒生指數成份股中某些股份,盈富基金就不能緊貼追踪成份股的整體價格走勢,管理人便不再適合擔任這工作。

任志剛。資料圖片

任志剛。資料圖片

美國的禁令其實分兩部份,第一部份是今年1月11日實施,美國投資者不可再買美國制裁公司的股票,到了今年12月,將實施禁令第二部份,美國投資者須把有關股份清倉。

目前道富不再為盈富基金買入被美國制裁的企業股票,如中移動等股票,暫時影響不大。但到今年11月,道富是否要再遵從美國禁令,清倉手上持有的中移動等股票? 若清倉這些股份,盈富表現就會進一步偏離恆指,達不到Tracker Fund要追蹤恆指的目標。

道富這行為政治上也有問題,美國政府隨意以莫須有的理由制裁中國公司,中國已明言不會跟隨美國的制裁,道富只是盈富的管理公司,並非盈富基金的擁有者,盈富基金由港府成立,外匯基金委任管理委員會,管理盈富基金,管理委員會再委託道富為基金管理人。道富只是管理者,不是盈富基金本身,特區政府和外匯基金可以撤換管理人。

據聞道富作出此決定時,已惹起財政司司長辦公室的注意,正開始研究相關問題。

高人話,美國隨意制裁中國公司,搞亂國際金融秩序,以政治標準凌駕財經之上,確令環球金融市場產生很大的混亂。

盈富基金的經理人美國道富環球急急轉軚,道富剛剛刊發公告,指盈富基金將於明天(1月14日)起恢復對屬於恒生指數成份股公司的受制裁實體進行投資,等如盈富基金可以重新買入中移動(0941)、中海油(0883)等被美國政府制裁的股份。

道富發言人指,自從美國於1月6日發佈更新的制裁名單以來,道富環球作爲盈富基金之基金經理,一直努力檢閱若干事項,以繼續投資於所有恒生指數成份股。道富環球投資管理亞洲有限公司將如招股書所述,繼續努力實現盈富基金的投資目標,提供緊貼恒生指數表現的投資回報。鑑於盈富基金對香港市場的重要性,道富理解此事關乎重大公衆利益,並希望恢復投資一舉能證明道富如過去21年般,始終致力恪守盈富基金緊貼恒生指數表現的承諾。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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