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今日(2月19日)公布高層官員任命,宣布民政事務局副秘書長李百全將於3月1日出任廣播處長,接替提前解約離任的梁家榮。
梁家榮提前解約離任。(小圖:李百全將於3月1日任廣播處長。)
政府之前招聘廣播處長,看來不大成功,現在就找AO李百全頂上。
李百全1990年8月加入政務職系後,於2019年4月晉升為首長級乙一級政務官,從2017年7月起出任民政事務局副秘書長。推算年齡約54歲。
有前高官話,AO會視這個位為「流放」,是「AO墳場」,因為工作難討好,會影響口碑,也不方便日後晉身商界。
但有一個曾被獵頭公司接觸問他對廣播處長職位有無興趣的傳播界人士就話,今次搵政務官出任廣播處長,反映出政府不信任傳媒出身的人做廣播處長,AO入主,會用強硬的管治手法改革港台。撇除政治考慮,港台節目有需要大改革。
鄧忍光 。
過去曾有多個AO入主港台做廣播處長,但2007年的傅小慧及2011年的梁松泰只是短期署任。只有2011年入主的鄧忍光 是真正長期出任處長一職,做了4年。鄧忍光之後轉任海關關長,然後升任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常任秘書長,仕途順利。
看來AO做廣播處長,也不一定是死位。
有熟悉港台人士話,李百全將和鄧忍光一樣,會強硬執行政府對港台的政策。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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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