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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結外國勢力罪」要求嚴謹不易入罪 李宇軒、陳梓華認罪成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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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結外國勢力罪」要求嚴謹不易入罪  李宇軒、陳梓華認罪成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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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結外國勢力罪」要求嚴謹不易入罪 李宇軒、陳梓華認罪成首案

2025年05月27日 19:55 最後更新:05月28日 09:13

作者:李法言

《香港國安法》4大罪名之一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在眾多西方國家都有相關罪名,而且近年不斷有新立法附加新罪名,特別是部份國家有「外國代理人」登記制度,但香港法例卻無相關規定。

據《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為外國或在中國、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境外勢力」)竊取、刺探、收買或非法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秘密或情報,即屬犯罪。根據同一條文,請求外國或境外勢力實施與之串謀實施,或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境外勢力指使、控制、資助或其他形式的支援作出以下任何事情,亦屬犯罪:1. 對中國發動戰爭,或以武力或武力相威脅,對中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危害;2. 對香港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3. 對香港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4. 對香港或中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或5. 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政府的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勾結境外勢力的視乎參與程度,刑罰包括終身監禁及有期徒刑。

這裏有幾點需要注意:

第一,境外勢力特別指台灣。如果此罪名只針對勾結「外國」,但由於台灣是中國一部份,不是國家,就不能包括在內。所以特設「境外勢力」這個類別,來覆蓋台灣搞亂香港的行為。

第二,指明6種勾結後的危害國安犯罪行為,即前半部講的竊取機密,和後半部講的5種破壞行為。如沒有這6種犯罪行為,不能入罪。有些人說《香港國安法》立法後和外國機構接觸很易犯法,和外國新聞機構打工很易犯法,甚至出席一個外國機構組織的研討會也會犯法,這完全是誇大其詞。

第三,還要證明有犯罪意圖。如果涉嫌者完全不知道接觸他叫他做犯罪事情的人,是外國或境外機構的代表,在不知情下做了上述的行為,也不能入罪。

《香港國安法》實施後,「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主要定罪案件,是「李宇軒和陳梓華案」。「香港故事」成員李宇軒與任職法律助理的陳梓華等12人,曾嘗試逃亡,最後在中國大陸水域被捕,後押解回港。李宇軒與陳梓華兩人被控「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罪名,案件2021年8月19日在高等法院答辯,兩人承認一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是首宗《香港國安法》相關罪名的認罪被告。

控方宣讀案情時透露,兩名被告與前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他的助手Mark Simon以及綽號「攬炒巴」的流亡海外人士劉祖迪等人,在2019年黑暴運動期間,控制一個叫「重光團隊」的組織,在海外活動,要求外國對中國大陸、香港和澳門實施制裁或封鎖,並從事其他針對中國大陸和香港的敵對活動。

控方表示,各人的角色包括黎智英與Mark Simon是幕後策劃者、資金支持者,亦是「最高級別的指揮者」。李宇軒及劉祖迪則是重光團隊的核心成員。他們領導、指揮和指示其他成員,執行透過陳梓華傳達黎智英和Mark Simon的指示。控方指,重光團隊在社交媒體平台上進行宣傳,發表文章,與外國政治人物或活動人士建立聯繫,並在美國、英國、法國和加拿大等地舉辦政治活動。

控方又表示,2020年1月,黎智英、陳梓華、劉祖迪和一名身份不明的女性在台灣會面,討論如何進行俗稱「支爆」(讓中國崩潰)的計劃,即是通過在中國造成行政和經濟動盪來制裁中國。黎智英表示,該國際遊說計劃分為4個階段,第一、讓外國知道香港發生的事情;第二、呼籲外國政府關注和譴責香港特區政府;第三、與外國官員會面,將他們的想法帶回香港;第四、會見外國的顧問和政治顧問,以影響他們的對華政策,敦促他們對中國大陸和香港實施制裁。

控方當日宣讀案情之後,李宇軒及陳梓華承認一項「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李宇軒承認案情時表示「我承認案情並感到抱歉」,並向法官以90度鞠躬致歉。

法官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但由於兩人的案件涉及黎智英案,而兩人將在黎智英案中以「從犯證人」身份作供頂證黎智英,故押後兩人的判刑。

而黎智英於2020年8月10日被捕,被控兩項違反《香港國安法》「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案件於2023年12月18日開審,預計審訊為期80日,但最終控辯雙方結束盤問證人時已長達146日,單是黎智英自辯作供已經超過50日,涉及文件超過3000頁。在146日的審訊中,控辯雙方就《香港國安法》下的「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罪名」,展開了激烈的法律辯論。控辯雙方已完成作供,定於今年8月14日由雙方作結案陳詞。

在黎智英案審訊過程中,外國政客不斷評論干擾審訊,而香港法庭就持守公開透明原則,依法審訊。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香港國安法》4大罪名之一的「分裂國家罪」,特別針對各種類型危害國家的獨立運動。其他普通法地區大多把分裂國家的罪行歸入「叛國罪」的一種,但《香港國安法》單列出來,以突顯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據《香港國安法》第20條,任何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只要作出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即屬犯罪:1.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國分離出去;2. 非法改變香港或中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或3. 將香港或中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第21條進一步規定,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其他財物資助他人作出分裂國家行為,即屬犯罪,視乎參與程度,可被判處終身監禁、有期徒刑、短期拘役或管制。

香港理工大學學生呂世瑜案,就是一宗典型的「分裂國家案」。呂世瑜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多次在自己管理的Telegram頻道,在網上銷售武器,並鼓吹香港獨立。呂世瑜在2020年9月被警方拘捕,後控告他「煽動分裂國家」罪名。

呂世瑜在網上發佈煽動「港獨」言論,旨在把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他在網上發布煽動港獨言論的犯罪行為清晰,想推動香港獨立的犯罪動機明顯。由於證據確鑿,呂世瑜選擇認罪。

呂世瑜認罪後等候法庭判刑。據《香港國安法》第21條,在涉及煽動分裂國家罪有兩級判刑,若案件屬情節嚴重,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屬情節較輕,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審法官認為案情屬情節嚴重,屬於「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判刑類別,結果呂世瑜未能獲得認罪一般可獲的三分一刑期寛減,判入獄5年。而這一裁決突顯對「港獨」言論的「零容忍」立場,市民千萬不要以為在網上吹吹水不用負責。

其後,呂世瑜對刑期不服提出上訴,指《香港國安法》第21條僅為量刑起點,而非最低刑期。是次上訴涉及兩項法律爭議,第一項爭議為:如何詮釋《香港國安法》第21條即「情節嚴重的,須判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尤其是 「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屬強制性,可否有求情因素而獲減刑,即使犯罪「情節嚴重」仍可判低於5年刑期。第二項爭議是如何詮釋《香港國安法》第33條中,在條文中所列出的3個減刑條件是否都已「盡列無遺」,若3個條件均無法達致時,是否還是可以因其他求情因素,可以減刑。

案件最後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認為根據《香港國安法》條文的原文和英文版本,指條文明顯是用上強制性的字眼,定明此罪行要判幅度內的刑罰,因此,上訴庭認為這是強制性條款,判處5年監禁是起碼的量刑,駁回了呂世瑜的上訴。

至於就第33條的爭議,上訴庭裁定該條的「從輕處罰」應被解讀為:「在《香港國安法》條文訂明的適用級別之內判處較輕的處罰」,而「減輕處罰」則是「從適用級別中減輕至較低級別」,即在案件本來屬「情節嚴重」,但可以移至「情節較輕」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一級,判處低於5年的刑罰,終院同意上訴庭的分析。

而本案爭議為,是否只有33條所列的3種情況:即自動放棄犯案、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犯罪,才可「減輕處罰」。呂世瑜代表律師認為,除了第33條所列的3種情兄,案中可依據如「認罪」這些減刑因素,減輕處罰,移至較低的罰級,判處5年以下的刑期。但終院不同意此看法,認為必須出現第33條的其中一種條件才可獲得「減輕處罰」。

終院強調,《香港國安法》第33條的立法目的很清晰,從條文列出的3大減刑條件可見,法例目的是要為從犯者提供停止犯案的誘因,及協助執法部門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若以條文內容和立法目的一併考慮,第33條不能被解讀為法庭可就其他求情因素,給予額外調低刑罰。

呂世瑜的案件是《香港國安法》實施後的一個重要案例,對於未來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它是在煽動分裂國家罪之下,如何判刑的案例。法律的適用需要在維護國家安全與保障基本人權之間找到平衡,而這一平衡的確立,對香港長期維持法治有深遠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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